確認支票債務關係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4年度,58號
NHEV,94,湖簡,58,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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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湖簡字第58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清財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黃翎芳律師
      乙○○
被   告 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伍張支票之債務不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參張支票之債務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確認原告對 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森公司)及丁○○之支 票債務不存在,而支票債務存在與否,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又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故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原告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公司負責人為宋清財,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稽 ,原告聲請由宋清財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被告泓森企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係 聲明確認對被告泓森公司及被告丁○○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 之支票債務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確 認原告對被告泓森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票號PS0000000 、PS0000000、PS0000000、PS0000000、PS0000000共5張支 票之債務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對被告丁○○如附表編號



1、3、5所示票號PS0000000、PS0000000、PS0000000共3 張 支票之債務不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泓森公 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票號PS0000000、PS0000000、 PS0000000、PS0000000、PS0000000共5紙支票之債務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票 號PS0000000、PS0000000、PS0000000共3紙支票之債務不存 在。
(一)緣原告公司係衛星有線電視節目頻道經營者,與被告泓森 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7日簽訂「電視時段購買合約書」2份 。其中一份約定合約期間自93年9月1日至93年9月30 日止 ,原告應於每週一至週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於東風衛視頻 道,播出韓風流行廣場之節目;另一份則約定合約期間自 93年9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止,原告應於每週一至週日上 午11時至11時30分於東風衛視頻道,播出韓風流行廣場之 節目。且二份合約書均約定被告泓森公司各負有應給付原 告預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義務,合計被告泓 森公司應於原告播送廣告前依約給付原告330萬元;另一 方面,為擔保原告依約履行播放廣告之義務,原告並簽發 如附表所示以被告泓森公司為受款人,且均記明「禁止背 書轉讓」、面額均為66萬元之支票5張(下稱系爭5張支票 ),交付被告泓森公司收執。又因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目 的係作為履約之擔保,故為避免原告與被告泓森公司以外 之人發生牽扯,致原告擔負額外之票據責任,被告泓森公 司並於簽訂上開合約書之同日,書立切結書,明確聲明系 爭支票之用途僅作為原告收受被告泓森公司預付廣告費之 擔保,被告泓森公司絕不得向金融機構提示請求付款、轉 讓他人或為其他之處分,否則願支付票面金額5倍之違約 金,絕無異議。
(二)詎料原告在履行前開合約書之義務後,被告泓森公司負責 人因欠債甚多而下落不明,致無法返還系爭5紙支票予原 告,是原告先後於93年11月10日、93年12月7日就系爭5張 支票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 並執行在案,惟被告泓森公司仍無視法制,竟在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3、5所 示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塗銷,並偽刻原告之印 章蓋印於其上後,再轉讓及交付予另一被告丁○○,被告



丁○○則以執票人之身分,向誠泰銀行江子翠分行託收提 示付款,原告為保障依法應享有之權益,並維護票據正常 流通之交易秩序,已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刑事變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三)查原告與被告泓森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及被告泓森公司 所書立切結書之內容,被告之義務係預先支付廣告費用 330萬元,原告之義務則係於合約書所約定之期間內,於 特定時段、特定頻道播放廣告,又為擔保原告履行上開之 義務,原告依合約書約定亦應開立同額之系爭5紙支票交 付予被告泓森公司。而原告既已依合約書約定之內容,完 成履行播放廣告之義務,被告泓森公司對於原告之支票債 權即不存在。
(四)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 定簽名在變造前」、「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 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規定,前開規定並準用於支 票。而違反此項禁止轉讓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執票人不得依票 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此亦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及52年台上字 第1865號判決在案。查本件系爭5張支票既於發票人即原 告簽發時,即有受款人「泓森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是系爭5張支票均為「記名票據」,並發生禁止 背書轉讓之效力。而被告泓森公司在原告交付系爭5張支 票後,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如附表編號1、3 、5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並偽刻原 告之印章蓋印於其上,係屬支票之變造,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只須就系爭支票遭被告泓森公司變造前之文義負責, 亦即系爭支票上原告原先記載之受款人「泓森公司」及「 禁止背書轉讓」所發生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故被告丁○○ 既非受款人,僅能依通常債權讓與之方式受讓系爭支票之 權利;惟原告對被告泓森公司之債務已經消滅,被告泓森 公司對於原告並未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因此亦無法再將已 消滅之債權移轉予被告丁○○,從而被告丁○○不得對原 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至為顯然。
(五)綜上,原告對被告泓森公司及被告丁○○之支票債務不存 在已明,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向 鈞院提起確認對被告泓森公司及被告丁○○之支票債務不 存在之訴等語。




二、被告丁○○則以:因被告泓森公司向其借款1,740,000元, 因而於93年11月1日取得原告所簽發、已塗銷「禁止背書轉 讓」、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票號PS0000000、PS0000000 、PS0000000號之支票3張,其於93年11月2日即已託收,故 其係在原告聲請假處分以前即已取得系爭支票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泓森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係衛星有線電視節目頻道經營者,與被告泓森 公司於93年8月27日簽訂「電視時段購買合約書」2份。其 中一份約定合約期間自93年9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止,原 告應於每週一至週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於東風衛視頻道, 播出韓風流行廣場之節目;另一份則約定合約期間自93年 9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止,原告應於每週一至週日上午11 時至11時30分於東風衛視頻道,播出韓風流行廣場之節目 。且二份合約書均約定被告泓森公司各負有應給付原告預 付費用165萬元之義務,合計被告泓森公司應於原告播送 廣告前依約給付原告330萬元;另一方面,為擔保原告依 約履行播放廣告之義務,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以被告泓 森公司為受款人,且均記明「禁止背書轉讓」、面額均為 660,000元之支票5張,交付被告泓森公司收執。被告泓森 公司並於簽訂上開合約書之同日,書立切結書,明確聲明 系爭支票之用途僅作為原告收受被告泓森公司預付廣告費 之擔保,被告泓森公司絕不得向金融機構提示請求付款、 轉讓他人或為其他之處分,否則願支付票面金額5倍之違 約金,絕無異議。而原告已依合約書約定之內容,完成履 行播放廣告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李志文出具之支票簽 收單、電視時段購買合約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主張因被告泓森公司向其借款1,740,000元, 因而於93年11月1日取得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如附 表編號1、3、5所示3張支票,並已於93年11月2日託收之 事實,業據提出票據資料搜尋、發票人泓森公司、票號 BF0000000號、票號UA0000000號支票2張、發票人戊○○ 、票號PC0000000號1張及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支票3 張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先於93年11月10日就系爭5張支票提出假處分聲請, 然因聲請人書寫錯誤等因素,另於93年12月7日就系爭5張 支票分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並執行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假處分聲請狀、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22 號、第3323號、第3324號、第3325號、第3326號民事裁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14日士院儀93執全新字第1559 號、士院儀93執全雅字第1560號、士院儀93執全如字第 1561號、士院儀93執全吉字第1562號、士院儀93執全富字 第1563號函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如附表編號1、3 、5所示之3張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是否為原 告所為,或遭他人所變造?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自 被告泓森公司所受讓者係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 記名支票,而原告所交付與被告泓森公司者為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名支票,足認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於原 告交付與被告泓森公司後遭人塗銷,原告已否認塗銷為其 所為,故被告丁○○欲主張依票據法規定,自被告泓森公 司背書取得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支票債權,自應由 被告丁○○舉證證明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為原告所 為,即應由被告丁○○就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所 蓋之「董怡貞」印文為真正乙節負擔舉證責任。惟經本院 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3、5號支票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 」上所蓋之「董怡貞」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認為前開印文因印色過淡(疑為轉拓之印文)且受印刷物 及「禁止背書轉讓」條戳印文遮蓋影響,致紋線特徵不明 ,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9日調科貳字第 09400208250號函1件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將前開印文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因支票上印文紋線 欠清晰,而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0940114002號函1件在卷可憑,故尚乏證 據足認前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所蓋之「董怡貞 」印文為真正。
(二)由原告與被告泓森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及被告泓森公司 所書立切結書之內容觀之,被告之義務係預先支付廣告費 用330萬元,原告之義務則係於合約書所約定之期間內, 於特定時段、特定頻道播放廣告,又為擔保原告履行上開 義務,原告依合約書約定應開立同額之系爭5紙支票交付 予被告泓森公司。原告既已依合約書約定之內容,完成履 行播放廣告之義務,被告泓森公司對於原告之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支票債權即不存在。
(三)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



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 簽名在變造前,又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144條 定有明文,而違反此項禁止轉讓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 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執票人不 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本件如附表編號1、3、5所示3張支票既於發票人即 原告簽發時,即有受款人「泓森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是均為「記名票據」,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 效力。而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董怡貞」印文既 難認為真正,即難認該塗銷之變造行為為原告所為,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僅須就如附表編號1、3、5所示支票遭變 造前之文義負責,亦即如附表編號1、3、5所示支票上原 告原先記載之受款人「泓森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所 發生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故被告丁○○僅能依通常債權讓 與之方式受讓前開支票之權利。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合約書履行對被告泓森公 司播放廣告之義務,則系爭5張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 在,原告自得以此對抗被告丁○○,是被告丁○○亦不得 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5所示支票上之權利。(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泓 森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張支票之債務不存在。(二 )確認原告對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3、5所示3張支票 之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附表:
┌──┬───────┬──────────┬─────┬─────┬─────┬─────┐
│編號│面額(新臺幣)│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 號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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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6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003437 │PS0000000 │ 93.12.15 │ 93.12.15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PS0000000 │ 同上 │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PS0000000 │ 同上 │ 93.12.15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PS0000000 │ 同上 │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PS0000000 │ 同上 │ 93.12.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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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