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49號
TNDV,110,聲,149,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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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邱惠芬


相 對 人 何耀東
何清貴
何清山
劉海朝
劉榮輝
何尤美麗
何友仁
楊秀惠
許罕
王超羣
林豊男
林豊文
林淑薇
林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村段000地號及同段696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相對人所共有,相對人何 耀東、何清山何清貴三兄弟(下稱何耀東三人)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租收益,伊已對其 三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2號審理 中。詎何耀東三人竟夥同其他相對人簽訂共有物土地使用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交由何耀東 三人管理使用,然系爭土地於67年間都市計畫時即屬道路用 地,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不得私自占用興建房屋,故系爭同 意書同意由何耀東三人興建房屋,已變更系爭土地之性質及 用途,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效,縱認有效,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無 償且未定期限交由何耀東三人管理使用,對伊亦顯失公平, 伊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禁止相對人提供土地予何耀東三人管理 使用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詳卷(見聲字卷第71-315頁)。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土地上因有何耀東三人之房 屋坐落,聲請人起訴請求其三人拆屋還地,現由本院另案11 0年度訴字第542號審理中(下稱拆屋還地訴訟)。又聲請人 起訴後,何耀東三人乃取得部分共有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同 意由其三兄弟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除以之作為拆屋還地事件 之抗辯及證據外,何耀東併以之對聲請人及他共有人另行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741號 審理中(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聲請人因此提起本件聲請 ,請求本院裁定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何耀東三人管 理使用等情,分據兩造所陳明,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照片、 土地登記謄本及分割共有物起訴狀影本(見補卷第57-75、7 9、105-123頁;聲卷第209-291頁),可資參認。又經本院 調閱上開拆屋還地及分割共有物民事卷宗,確認聲請人乃因 與何耀東三人間之上開訴訟,對其等取得部分共有人簽立之 系爭同意書作為訴訟攻防方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本院裁 定禁止相對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何耀東三人管理使用等 情,應堪認定。
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 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 契約,此種契約為共有人全體所訂立,此即民法第820條第1 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而約定之內容通常為分 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然約定占有物之特定部 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為多或少均無 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第三 人收益者,亦無不可。分管契約因係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 ,故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之,且因無共有人得請 求法院裁判成立分管契約之規定,是共有人並無請求法院裁 判成立分管契約之餘地。再參諸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依第1 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 理,分管契約自無第2項得聲請法院變更規定之適用(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本件之系 爭同意書,乃何耀東三人取得部分共有人各自表明同意其三 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乃作為其等與聲請人訴訟 之攻防方法,並非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分管契約,亦無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得聲請法院變更規定之 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禁止相對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 予何耀東三人管理使用,自屬無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 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 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 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 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 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 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 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 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 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 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 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見)。是 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 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 之。至於修正之同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 人就該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 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 部分定之,均無不可;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民 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20條第2 項及第3項所稱之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者,係以共有人 間業已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方式而成立共有物之管理內容者 為前提,不同意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一始得依同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內容,該條項所稱之管 理內容並不及於變更管理人,此觀之該條項規定即明(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非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聲請人雖另以:系爭同意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將系爭 土地無償且未定期限交由何耀東三人管理使用,對伊亦顯失 公平,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提供 系爭土地予何耀東三人管理使用等情,然系爭同意書僅為部 分共有人之意思表示,並非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 所成立之協議,聲請人亦無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 請法院禁止共有人同意他共有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餘地, 是其此部分主張,於法亦未合,自難准許。
 ㈤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禁止相對人提供土地予何耀東三 人管理使用,於法無據,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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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