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判決 94年度湖簡字第5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麗山攤販臨時集中場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劉振東自民國78年7月參與麗山第三攤 販臨時集中場(下稱系爭市場)之籌備規劃、興建,以迄完 成啟用,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座落台北市○○區○○路1段 737 巷50弄6號3筆房屋,即系爭3個攤位之所有權。尚且, 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劉振東為所有人,核定房屋現值在 案,此有83年度核定表可憑,足證劉振東自始即為該3個攤 位之所有人,是原告依法繼承該所有權,庸無疑義。次按有 關市場攤位係採集中管理統籌收支,攤位租金由市場自治會 (即管理委員會)派員按月向攤位承租人收取資金,再出管委 會乙○○轉付攤位所有人,因此,乙○○即按月付與劉振東 3 個攤位之租金16,500元 (即5500元X3),如此運作機制, 迄93年3月30日被告仍付予上項金額;詎劉振東同年4月1日 死亡後,迭經原告催告被告逕付予原告,迄今1年有餘,末 獲被告置理,核自93年4月至94年5月共14個月,被告獲有 231,000元之不當利益 (即16,500元X14= 231,000元)。又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繼承之攤位租與他人,獲有利 益;即便被告行為出於無因管理,亦應以轉付租金之有利於 原告之方法為之,茲被告未交付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4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租金。另按民法第767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213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茲原告本於系爭攤 位所有人,請求被告終止出租系爭攤位與他人之契約,用以 回復原狀並點交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三個攤位均係其出資興建,而且契約載明三個
攤位的租金交由劉振東收取的期限為五年,後來經過大家同 意支付到劉振東過世為止,並不是將三個攤位交給劉振東。 另原告所主張登記在劉振東名義下的三個攤位房屋,已因遭 停管處拆除改為停車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三個攤位有繼承權,雖提出台北市房屋現 值核定表為證。惟查:系爭三個攤位房屋於88年2月28日遭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並於88年3月起依法停 徵房屋稅,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0年10月12日北 市稽內湖乙字第906224300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是系爭三個 攤位已滅失而不存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767條請求被告就 系爭三個攤位回復原狀返還原告部分為無理由。四、原告雖另又主張被告自93年4月份起至94年5月份止,侵占系 爭三個攤位並出租,因而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的不當得利共 231,000元 (16,500x14),並提出乙○○的個人意見書為證 。然查:被告固自認有每月支付劉振東租金16,500元至劉振 東死亡止,惟抗辯是基於照顧感念劉振東協助市場成立及幫 忙管理。惟查:乙○○的意見乃劉振東申請退休金時被告開 會檢討時乙○○的個人意見,依該會議的結論即共同意見乃 是被告無法接受退休金的要求,而只能以道義上援助提出10 0,000元作為醫藥費的補助。又此醫藥費補助部分,被告並 已給付原告,此有本院93年度湖小調字第1391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並經調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振東並未 擁有被告現存任何三個攤位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三個攤位有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個攤位及給付231,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僅督 促法院為注意,自無庸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