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15號
TNDV,110,簡上,115,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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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甘○○(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熊○○(姓名年籍詳卷)
再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甘○強(姓名年籍詳卷)
被 上訴人 謝雅婷
訴訟代理人 謝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月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陳述外,上訴人補稱:被上訴人早 有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病變的病史,應該與其從事買賣衣物 工作時需要站立有關,故其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病變非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陳述外,被上訴人補稱:依據其於 原審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應可證明其第四第五腰椎椎間 盤病變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致其發生 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病變,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 才無法爬起來,被上訴人因此休息好幾個月並接受治療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上訴人甘○○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5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建物前,騎乘電動車穿越馬路至同段215巷口(東 向西)時,被上訴人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 近該處,因上訴人甘○○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



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病變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無因果 關係?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 幣(下同)93,175元,及上訴人甘○○甘○強自109年3月5日起 、上訴人熊○○自109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 ,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 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 為有所認識而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規定 ,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㈡上訴人甘○○於107年11月9日15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建物前,欲騎乘電動車穿越馬路至同段215巷口(東向 西)時,被上訴人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近 該處,因上訴人甘○○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依當 時天候晴朗且日間光線充足等情狀,上訴人甘○○無不能注意 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即率然起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被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上訴人甘○○騎乘電動自行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 則無肇事因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1 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影本 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影本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 影本1份、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25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55頁 、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85頁), 自堪認定。
 ㈢上訴人甘○○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率然起駛,致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並使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甘○○於行為時(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故其 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甘○強與熊○○,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雖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所出具或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據(見調解卷第27頁 、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67頁、第233頁),主張其第四第五 腰椎椎間盤病變係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惟依據該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所載內容,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因有第四第五腰椎椎間 盤病變而接受治療,尚無法證明其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病變 係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參以成大醫院經本院函詢後亦於診療 資料摘要表記載:「病患謝雅婷於107年11月9日因車禍撞及 下背至本院急診,後於門診追蹤時,X光發現第四、五腰椎 椎間盤病變,但此病變之原因可能和車禍本身相關性不大, 原因如下:⒈椎間盤病變屬退化性疾病,大多為長期過度使 用造成。⒉病患於106年8月13日即曾因背痛至本院急診求治 ,當時之X光即可發現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病變……此病變較 可能為長期過度使用造成」(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當難 率認其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病變係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附此 敘明。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 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113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成大醫院治療而支出醫 療費用1,113元部分,有其於車禍當日至醫院就診之急診 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1頁),該費用屬被 上訴人因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被 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成大醫院治療,支出 其他醫療費用共42,062元(詳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89頁、 第93頁至第131頁之門診收據),惟依被上訴人提出診斷 證明書所載內容(見調解卷第27頁),可知均係因治療第 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病變所生費用,而其第四第五腰椎椎間 盤病變非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核 與上訴人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 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   ⑴慰藉金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慰藉金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
   ⑵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四肢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 ,除因擦挫傷而感到痛苦外,由於下背部擦挫傷與第四 第五腰椎位置相近,衡情亦會增加被上訴人因第四第五 腰椎椎間盤病變所生痛苦,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5條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復審酌被上訴人 為高職畢業,目前自行創業且月收入約20,000元;上訴 人甘○○目前在學;上訴人甘○強高中畢業,月收入約30, 000元;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 、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 等全部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5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甘○○甘○強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 見調解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請求上訴人熊○○自109年 8月28日(見原審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6,1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金額+精神慰撫金數額= 1,113元+15,000元=16,113元),及上訴人甘○○甘○強自109 年3月5日起、上訴人熊○○自109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



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超過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未超過應准 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故此部分上訴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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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