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63號
TNDV,110,消債職聲免,63,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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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宥潔即王雨潔即王儀雯

代 理 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鄒永展 寄送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宥潔即王雨潔即王儀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 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之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 張其96年間因甲狀腺低下,出現喘、失眠、疲倦、手抖、脖 子腫大等症狀,影響工作致失業,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 ,之後每年12月起至隔年4月止於台糖善化糖廠從事監看螢 幕之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200元,107、108年度 分別領有薪資所得103,701元、109,02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8,86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後,已無餘額, 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 償還5,000元之還款方案,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99號裁定自110年3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 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即聲請人之存款、保單解約金 119,160元,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 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0年9月15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2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各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每年12月至隔年4月初從事季節



性工作,107、108年之平均月收入為8,863元,109、110年 薪資收入各為112,821元、131,912元,並各領有疫情補助30 ,000元,聲請清算後平均月收入為11,447元,扣除每月不到 15,000元之必要生活支出,已不足支付每月開銷,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 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倘現今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有剩餘,應裁定不免責,又聲請人因 不當借貸衍生無力清償債務,亦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鑒 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形,為不免責之 裁定等語。
 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積 欠多家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與現金卡,顯示聲請人未衡量 自身之收入情況,即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示不應免責之事由。另本件清算終結,普通債權 人獲分配119,160元,請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 、支出,及有無出國、投資投機性商品及股票交易明細,釐 清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事等語。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本件 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獲分配119,160元,倘受償金 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 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權 人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 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 免責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 規定調查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 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應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 責等語。 
 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權責調 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有無餘額,此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年12月至隔年4月



初,受隆程開發有限公司順騰事業有限公司良成企業行 派遣至台糖善化糖廠,從事監看螢幕之工作從事季節性工作 ,109、110年薪資收入各為112,821元、101,912元,並各領 有疫情補助30,000元,聲請清算後平均月收入為11,447元, 清算開始後之110年3、4月工作收入各為31,912元、8,336元 ,迄至同年12月14日又開始在台糖善化糖廠擔任季節工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存摺、良成企業行薪資給付證明為證(本院卷第71-79 頁)。是考量聲請人擔任季節工之性質,雖本件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係110年3月17日,但每月平均收入應以每年12月至隔 年4月初之收入計算即為12,149元【計算式:(17,116+32,56 6+29,098+31,912+8,336+30,000)÷12=12,149‬】。又聲請人 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不到15,000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110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上揭必要支出費 用15,000元,顯低於上開規定,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為15,000元,應堪採認。則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2,149-15,00 0=-2,581‬】,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 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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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騰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