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吳淑芬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邱慈慧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孔繁輝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淑芬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 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 ,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六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 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三項規 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41條 及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 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債務人不服,向 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
;債務人仍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廢棄原裁定 ,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其後,本院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 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8年6月17日 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進行更生程 序,債務人於108年11月18日收受債權表後,雖於同年月22 日提出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審查後命其提出重新提出更 生方案,於109 年4月10日收受函文後,債務人以預計進行 髖關節手術,不確定手術結果,沒有把握負擔更生方案之數 額,表示能轉清算程序等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5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以109年度消債清 字第28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名下保單 之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2,812元及債務人於第三人○○ 已扣押未移轉之案款133,477元,是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 清算財團財產共計196,289元,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以裁定 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 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 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09年10月2 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 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務人陳述之意見:債務人自109年5月25日起開始清算程 序,至109年10月22日清算終結,總共清償債權人金額為1 96,289元,目前仍在○○擔任○○,107年度收入553,675元, 108年度收入是55至56萬元,109年度大概58萬元,並無受 扶養之人。請裁定准予免責云云。
(二)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均未派員出席。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 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6 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抗更一 字第1號裁定於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及 於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0月 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是依上開規定,其於106年6月29 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認定: ⒈本件債務人於109年10月2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仍在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擔任行政人員,並有薪資收入等 情,業據債務人於110年2月2日當庭陳述甚明。是以,債 務人於109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於106年6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已如前述, 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更生聲請視為清 算聲請,故本院自應調查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即自104年6 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查 債務人自85年7月4日起任職於○○,104年度至106年度年收 入各約50餘萬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 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由上開資料可知,債務人 於104年度至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4年度586,7 23元,平均每月收入48,894元(計算式:586,723÷12≒48, 8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4年7-12月收入為29 3,364元(計算式:48,894×6=293,364);105年度541,85 6元,平均每月收入45,155元(計算式:541,856÷12≒45,1 55),105年1-12月收入為541,856元;106年度554,542元 ,平均每月收入46,212元(計算式:554,542÷12≒46,212 ),106年1-6月收入為277,272元(計算式:46,212×6=27 7,272)。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04 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1,112,492元(計算 式:293,364+541,856+277,272=1,112,492),堪可認定。 ⒊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雖主張每月勞保費334元、健保費 447元、膳食費5,000元、醫療費5,000元、法院扣薪10,58 5元、水費1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200元、交通費40 0元、通訊費1,500元、生活雜支費3,000元、燃料費300元
、保險費5,000元,合計每月支出30,158元,即聲請前兩 年內支出之數額為723,792元(計算式:30,158×24=723,7 92)等情,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 單(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卷第7頁)可按。惟 查:
⑴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0,158元云云。經查, 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04年、105年、106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11,448元、11,4 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 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故以之評估債務人所列必要生活 支出是否為當,尚屬合理;另兼衡107年12月26日修正 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臺南市政府公 告之104年、105年及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是本院認債務人104年 度、105年度及106年度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分別以13 ,043元、13,738元、13,738元為已足,債務人主張逾此 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⑵又依上述各年度金額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1 04年7-12月為78,257元(計算式:10,869×1.2×6≒78,25 7)、105年全年度為164,851元(計算式:11,448×1.2× 12≒164,851)、106年1-6月為82,426元(計算式:11,4 48×1.2×6≒82,426),合計為325,534元(計算式:78,2 57+164,851+82,426=325,534)。因此,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前二年即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應以325,534元為上限。
⒋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1,112,492元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25,534元後(債務人並無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餘額為786,958元(計算式:1,112,492-325 ,534=786,958);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 總額僅為196,289元(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卷附分配表),顯低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 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 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錄:
一、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相關規 定: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 用之。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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