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泰科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劉致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4年度湖簡字第49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4日下午5時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內湖
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倫琴醫藥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倫琴公司 )於民國92年6月24日簽發、指定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 擔當付款人、未載到期日、面額均為1,000萬元、並經被告 背書保證付款之本票3紙,嗣後經原告委託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總管理處國外部代收該等本票,經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於92年12月22日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予以退票 。原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倫琴 公司進行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依民事執行處於94年1月14日 新製作之分配表,原告可受分配7,784,988元(含本金及利 息),不足額為23,897,392元,然因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故該部分尚未 實行分配。原告對訴外人倫琴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即令全 額扣除前述依分配表可受分配之金額後,至少尚餘 23,897,392元本票本金債權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61條規定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 保證人,自應就原告未受清償之本票債權金額與訴外人倫琴 公司負同一責任,爰依票據保證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2,846,278元及自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倫琴公司原本向美國一家藥廠購買醫藥用 品,後來原告將該公司併購,因為積欠該家藥廠之貨款,故 訴外人倫琴公司才簽發系爭3張本票。當時美國藥廠還有一 些樣品、運費、佣金要給訴外人倫琴公司的沒有釐清,因為 原告認為要有保障,訴外人倫琴公司才妥協簽發系爭本票。 91、92年間因為原告要求進一份貨要清償2份積欠之貨款, 並要求現金交易及設定質押,訴外人倫琴公司努力償還之下 ,由原有之債款美金150,632.06元,已降為美金 1,074,122.88元,其中還不包括先前原告公司允諾訴外人倫 琴公司之攤位費、大陸旅費及高爾夫球場贊助費新臺 幣107,900元及原告公司向長庚取貨26瓶Conray 150ml之貨 款,故訴外人倫琴公司僅積欠原告美金90幾萬元,然92年 10月間因為原告對訴外人倫琴公司停止供貨,造成訴外人倫 琴公司損失,所以訴外人倫琴公司才無法清償積欠之貨款云 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倫琴公司於92年6月24日簽發、指定彰 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未載到期日、面額均為 1,000萬元、並經被告背書保證付款之本票3紙,嗣後經原告 委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代收該等本票,經彰 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於92年12月22日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 章不符為由予以退票。原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訴外人倫琴公司進行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依民事執 行處於94年1月14日新製作之分配表,原告可受分配 7,784,988元(含本金及利息),不足額為23,897,392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3張、本院93年執字第8094號強制執行 案件94年1月14日分配表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對 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又保證人與被保證人 負同一責任,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 121條、第29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規定甚明。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承訴外人倫琴公司因 積欠原告貨款故簽發系爭3張本票,尚積欠原告貨款美金 1,074,122.88元,其中還不包括先前原告公司允諾訴外人倫
琴公司之攤位費、大陸旅費及高爾夫球場贊助費新臺幣 107,900元及原告公司向長庚取貨26瓶Conray 150ml之貨款, 故訴外人倫琴公司僅積欠原告美金90幾萬元等語,則縱令扣 除被告仍有爭執之金額,訴外人倫琴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貨 款亦超過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甚明。被告雖抗辯因原 告片面停止供貨,造成訴外人倫琴公司損失才無法清償云云 ,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係因訴外人倫琴公司未清償貨 款才停止供貨等語,查訴外人倫琴公司並未就被告前開抗辯 內容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損害賠償,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保證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2,846,278元及自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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