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56號
TNDV,110,消債更,56,2021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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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淵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淵鋒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擔保 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為2,714,283元。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 月11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號 ),於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 出三方案,分別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5,079元(債 務金額2,714,283元);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7,341元 (債務金額1,321,291元,依年息2%計算利息);一次清償1 ,050,000元等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 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全勝工程行擔任粗工,領取現金, 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至22,000元,申請疫情紓困補助10,000 元。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4,866元,名下財產僅汽車一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5,597元、台南大光郵局存款106元、 南山人壽終身壽險保單一份,無其他財產。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外,尚需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 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無法清償債



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2,714,283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 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7-21、25頁;消債更字卷第17 、23-32、91-96頁)。且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 債權金額2,753,408元(本金930,599元、利息1,518,883‬元 、違約金303,777元、訴訟費用149元)】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消債更字卷第57-70頁)。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堪可認定。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0年1月11日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三方案,分別為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15,079元(債務金額2,714,283元) ;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7,341元(債務金額1,321,291 元,依年息2%計算利息);一次清償1,050,000元等清償方 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 本院於110年1月27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 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 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全勝工程行擔任粗工,領取現金,每月薪資 約20,000元至22,000元,申請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108、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南大光郵局存摺影本 (110年5月28日領取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臺南市楠西 區農會110年6月21日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 全勝工程行110年6月18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 字卷第29-33頁;消債更字卷第81-83、99-101、105頁), 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聲請人名下僅有汽 車一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5,597元、台南大光郵局存 款106元、南山人壽終身壽險保單一份,無其他財產,有聲 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萬通商銀存摺影本、台南大光郵



局存摺影本、南山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封面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7、35頁;消債更字卷第19、73-75、8 1-89、103頁)。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其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20,000元至22,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元 ×1 .2 ≒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 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陳 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4,866元,該金額未逾越前開 每月生活費標準15,965元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尚屬合理 。 
(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 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支付父母 親扶養費用每月各2,455元(扶養負擔各3分之1),共計4,9 10‬元,扶養義務人3人,父母均領有農保補助每月7,550元 ,父親名下兩筆房屋、一筆農地,均自住自用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聲請人及其父母親、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可稽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7頁;消債更字卷第107-111頁)。聲 請人之母親為30年12月18日出生,父親為29年1月8日出生, 均已逾強制退休年齡,均領有農保補助每月7,550元,雖其 父親名下兩筆房屋、一筆農地,均自住自用,不足供應聲請 人父母親生活費用所需,應認有受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 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 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 務人共同負擔。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 養費用應以2,805元【計算式:(15,965元-7,550元)×1/3= 2,805元】為上限;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2,805元【計算 式:(15,965元-7,550元)×1/3=2,805元】為上限。是聲請 人主張支付父母親扶養費用每月各2,455元,共計4,910‬元 ,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至22,000元,扣 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及父母親扶養費4,910‬元後 ,剩餘224元至2,224‬元,顯難以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是聲 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 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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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