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92號
TNDV,110,消債更,392,202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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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羿婷即王麗君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羿婷即王麗君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羿婷現任職於客漫商 號擔任門市時薪店員之職務,每月薪資收入為18,000元,除 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 ,155,66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除積欠金融 機構之債務外,尚有多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 ,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1,000元、 扶養母親王陳烏蓮之費用5,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



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因債務人另有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經評估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而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110年11月29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81號卷 宗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行110年12月17日民 事陳報狀檢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 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銀 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行金融 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 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全體債權人之現存 債權金額4,155,669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需支付之金額約 為23,087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客漫商號擔任門市時薪店員之職務, 每月薪資收入為1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雇主客漫商號出 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 額為4,155,66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 有汽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 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81號卷宗、債務人之勞 、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 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000元,需扶養母親王陳 烏蓮,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1,0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 ,債務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11,000元後 ,僅餘7,000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及資產管 理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 還約23,08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母親需扶 養,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29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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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