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36號
TNDV,110,消債更,236,20211206,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允隆
代 理 人 洪銘憲(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允隆自民國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643,16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09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提供分180期、 週年利率1%、每期(月)償還2,442元之還款方案,雙方協 商成立。惟協商成立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聲請扣押聲請人於坤慶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薪資,嗣聲請人於110年8月10日另任職家新飯店,月薪32,0 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000元、父、母、配偶扶養 費個3,000元後,已無剩餘,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而有更生之必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43,166元,未逾12,000,000元



,聲請人前曾於109年9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 行進行前置調解成立,聲請人自109年10月起分180期、週年 利率1%、每期(月)償還2,442元,迄未毀諾等情,有玉山 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1-149頁),亦據聲 請人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25-34、57、69、79-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8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尚 未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目前履行前置調解方案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 依前揭說明,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 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 如下:
㈠聲請人自陳任職家新飯店,月薪32,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家新管理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投保 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7-134頁),此外,聲請 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9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133078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 第9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 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2,000元,並以此金 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逾15,965元部分,並無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許南征、母郭碧玉、配偶簡 奕樺各為45、48、72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所得,許南征10 9年迄今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每月領有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5,065元,郭碧玉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



簡奕樺患有腦部動靜脈畸型癲癇症,有聲請人提出之許南征郭碧玉簡奕樺戶籍謄本、郭碧玉簡奕樺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57-61、95、12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0年9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133078號函、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2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037210700號 函、金門縣政府110年11月3日府社福字第1100093159號函( 本院卷第97、113、155頁)及許南征郭碧玉簡奕樺109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存卷 可佐,應認許南征已屆退休年齡,郭碧玉簡奕有病在身 ,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5,965元之生活費標準, 由聲請人獨力扶養配偶簡奕樺,並與其兄、姊即訴外人許勝 裕、周許心籃共同支出許南征郭碧玉之生活費,聲請人每 月扶養許南征郭碧玉之費用,應各以3,633元、5,322元為 其上限【計算式:(15,965-5,065)÷3 =3,633、15,965÷3 =5 ,322】,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其配偶、父母扶養費用各3,00 0元,尚屬適當,應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為24,965元【計算式:15,965+3,000+3,000+3,000=24,965 】。
㈢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4,965元後,尚餘7,035元【計算式:32,000-24,965=7,035 】可資運用,而和潤公司陳報可提供債權餘額520,610元為 基準,不計息,分72期攤還,每期還款7,231元,有和潤公 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則聲請人每月需 清償金額為9,673元【計算式:2,442+7,231=9,673】,顯非 聲請人所能負擔,則聲請人主張無法履行前置調解方案,自 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而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
 ㈣又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實已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方案,業如 前述,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 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 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



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7-3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 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1/1頁


參考資料
家新管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慶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