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22號
TNDV,110,消債更,222,20211224,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債 務 人 郭建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859,43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凱基銀行認債務人名下有不動產,資產大於負債 ,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惟債務人名下幾無財產,目前 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外,已無能 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又債務人於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時,其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列有一筆坐落彰化縣○○市 ○○路000巷00000號房屋(見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3號卷 第17頁),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開庭訊問,債務人稱 上開房屋非債務人之不動產,是稅務機關誤列,本院乃向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查,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回函檢附上開房 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開房屋確非債務人之財產,有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17日函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169至179頁),是債務人主張名下無財產乙情,堪 信為真。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臺積電臺南擴建廠區打雜工,每月收入約24, 000元乙節,有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109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等件(見本院卷第35、3 7、113至115、121至125頁)可證。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 資收入約24,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 上開薪資為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 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 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 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 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 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 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 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 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 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 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應屬 合理。
㈣又債務人之父母郭椅、王玉珠均出生於00年,業逾法定退休



年齡,惟查郭椅名下有土地3筆,且108、109年股票股利分 別為259,176元、184,519元;王玉珠名下有房屋、土地、田 賦各1筆,財產總額達4,305,836元,有上2人之戶籍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9、133至145頁),則債務人稱其每月對郭椅、王玉珠支出 扶養費各2,000元乙節,即非無疑。本院審酌郭椅、王玉珠 名下股票、不動產價值,認郭椅、王玉珠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有支付郭椅、王玉珠扶養費各2,000 元之必要,自無可採。而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郭○銘係96年 出生,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戶籍謄本、108及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127至131頁)。郭○銘尚未 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洪雅雯需平 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7,983元【 計算式:15,965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 郭○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000元,低於上開標準,則屬可採 。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3,000元、扶養費6,000元後,僅剩餘額5,000元【計算 式:24,000-13,000-6,000】,而凱基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 ,僅陳報其債權為785,962元,倘以零利率、180期計算,債 務人每月每期須給付4,366元【計算式:785,962180,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每月需還款4千元至5千元【按:本院函請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及還款方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回 覆】,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