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英鐘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英鐘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品妍精品鞋業從事業務工作 ,月薪為30,000元,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 1,610,661元,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品妍精品鞋業負責人洪 英哲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10年5月至7月薪資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0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至35、3 9、40頁、本院卷第97、99頁】,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4、73至77 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 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 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2,268,110元(本金736,511元、利息 1,279,391元、違約金251,708元、費用500元)、⑵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182元(本金29,059元 、利息76,123元)、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95,9 62元(本金272,009元、利息953,899元、違約金54,600元 、費用15,454元)、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 84,265元(本金300,263元、利息1,114,033元、違約金15 7,995元、費用11,974元)、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251,334元(本金55,719元、利息195,615元)、⑹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8,914元(本金62,580元 、利息146,334元),合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5,221,536元(違約金、費用 未計入),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 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至30、55至91、10 7至111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額尚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現任職於品妍精品鞋業從事業務工作, 月薪為30,000元,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 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雇主出具之在職 證明書、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 調解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97、99頁),並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5、113頁),爰以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 得之計算基礎。另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967元,及向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此外查無其他財產等情,則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摺封面及内 頁明細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73至77 、93、95、105頁);而聲請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如 解約,可領回解約金247,752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故聲請 人現有財產之總額應以249,719元論計。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居住地之臺南市 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 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 304元×l.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 聲請人之母蔡政琴為38年生,108、109年度均無所得,名 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目前除領有國 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502元外,未領取各項社 會福利補助等情,有蔡政琴之戶籍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79至87、107 至113頁),依蔡政琴之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 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 ,965元為準。又依法應對蔡政琴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 外,尚有蔡政琴之其他子女洪英哲、洪瑛瑛,有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21頁) ,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蔡政琴生活費用應以3,821元【 計算式:(15,965元-4,502元)÷3=3,821元】為限,始屬 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9,786元(計算 式:15,965元+3,821元=19,786元)。 (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供聲請人 以債權額1,337,842元分133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償 還13,123元之清償方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稱願提供以125,667元一次清償或以251,334元比照最大 債權銀行分期條件之清償方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稱願提供以104,457元一次清償或以208,914元比 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條件之清償方案,此有上開金融機構 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61至91、107至109頁)。而聲請人每月 收入為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786元後,僅餘 10,214元,顯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願提 供之分期清償方案月付金額13,123元,更遑論尚有其他非
金融機構之債務需清償。又聲請人之財產總額249,719元 ,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仍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 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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