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12號
TNDV,110,消債更,212,2021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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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債 務 人 陳巧玲

代 理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陳宥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 所,月薪24,000元,尚須扶養父陳登財、母王碧淵、子蔡○ 祺、蔡○億,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281,383元,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 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 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 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 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 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 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事件( 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7至44、333頁),尚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強制 前置調解事件,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 書、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2、199頁),並有聲請人107 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9、61、71至75頁)。又聲請人積欠⑴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66,797元(本金40,160元、利息25,812元 、費用825元)、⑵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6,545 元(本金35,112元、利息1,433元)、⑶乙○○○○○○有限公司 46,259元【本金34,629元(內含專案補償金14,836元)、 利息11,630元】、⑷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59,706元 (未分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471,116元(本金236,599元、利息231,616元、費用2,9 01元)、⑹國民年金保險費66,166元(本金64,054元、利 息2,112元),合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為728,027元(費用、違約金及性質可能 為違約金之專案補償金未計入,另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未分 列債權項目,均視為本金、利息債權),有聲請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至44、119至133、137至185、305至307、313 至323頁),足見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陳宥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月 薪2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憑( 見本院卷第199、311頁);又聲請人除於民國110年7月領 取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30,000元外,未領有 其他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 助,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36、275、276頁)。另聲請人名 下有存款38元,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



稱系爭機車),此外查無其他財產等情,則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摺封面及内頁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行車執照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71至75、195至197、225至227、 279頁)。基此,爰以每月收入24,0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 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 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 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 計算式:13,304元×l.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認定基準。又聲請人之子女蔡○祺、蔡○億分別為94年、95 年出生之未成年人,現均住臺南市,名下無財產,每月領 有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各2,047元等情,有 其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89至99、275 、276頁),衡酌其等之財產、收入狀況,均應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等生活費標準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15,965元為計算基準。而聲請人與蔡○祺、蔡○億之父蔡 坤治同負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蔡○祺、蔡○億需支 出之費用,應各為6,959元【計算式:(15,965元-2,047 元)÷2=6,959元】,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分別支出蔡○祺 、蔡○億之扶養費用各2,000元,均未逾此範圍,洵屬可採 。又聲請人之父陳登財、母王碧淵分別為41年、44年生, 陳登財108、109年度收入所得分別為75,393元、0元、王 碧淵108、109年度則各有所得收入50元,陳登財財產總額 為105,400元、王碧淵財產總額為2,000元,陳登財、王碧 淵除分別自102年3月、104年5月迄今均各領有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10,753元、6,424元外,均未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各 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陳登財、王碧淵之戶 籍資料、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7至88、135、136、237至241、 245至249頁)。依陳登財、王碧淵之財產、收入狀況,均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 之1.2倍即15,965元為準。又陳登財、王碧淵之子女除聲 請人外,尚有陳欣梅陳巧珍2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亦應對陳登財、王碧淵負扶 養義務;又夫妻間互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 扶養義務者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對方之義務, 故陳登財、王碧淵雖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所需,然彼此間 仍互負扶養義務,僅係可依民法第1118條減輕其義務務而 已。本院考量陳登財、王碧淵之年齡、上述財產狀況,認 陳登財每月應負擔之王碧淵生活費以2,000元為限,王碧 淵每月應負擔之陳登財生活費用則以500元為限,其餘生 活所需則應由其女陳欣梅陳巧珍及聲請人負擔;是以,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陳登財、王碧淵生活費用,應分別為 1,571元、2,514元【計算式:陳登財部分:(15,965元-1 0,753元-500元)÷3=1,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王碧淵部分:(15,965元-6,424元-2,000元)÷3=2,514元 】為限,始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24 ,050元【計算式:15,965元+(2,000元×2)+1,571元+2,5 14元=24,050元】。
(四)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以45,000元一次 清償之清償方案;乙○○○○○○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以34,629 元分35期、第1期清償629元、第2至35期清償1,000元之清 償方案,此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7至176頁)。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4,00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顯已無法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 供之還款方案,更遑論尚有其他未提供清償方案之債務需 清償,又聲請人現有財產為存款38元及系爭機車,與其上 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相差仍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 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 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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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