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湖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0,7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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