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47號
TNDV,110,建,47,202112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黃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映臻律師
王郁萱律師
被 告 賴金虎特利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獨資商號非法人,亦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權利主體 仍應為自然人。特利達企業社名義(登記)負責人雖係賴玄 唯,惟獨資商號不以商業登記為設立必要條件,如名義負責 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應以實際負責人為權利主體。茲兩造 不爭執特利達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賴金虎(見本院臺南簡易 庭110年度南建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 稱簡卷〕第14頁至第15頁),故本件被告應記載為「賴金虎特利達企業社」,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0日簽訂太陽光電系統工程 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為原告施作太 陽光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則應給付被告報酬新臺 幣(下同)431,550元;原告於105年至106年間收受再生能 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發現太陽能電板效能異常下降且出 現龜裂,被告經原告通知維修卻遲延1年始為更換,嗣原告 於108年2月始發現更換後太陽能板非同級品;發電瓦數於更 換後仍顯著降低,被告竟以逾保固期為由,拒絕檢修或更新 面板;原告自費將向原廠調取的10片太陽能電板模組運至工 程地點,被告仍然未到工程地點檢查或更換;原告於109年5 月間委託他人以專業設備檢測,查知變流器型號與合約記載 型號不同,系爭工程發電效能大幅衰退至原發電量25%,電 流無法暢流至變流器致難以有效轉換能量,併聯後似因電能 內耗,無法發揮預定效用轉換能量,總發電達不到6.00KWp 且持續大幅衰退,故認模組系統設計亦有瑕疵;另被告更換



的變流器外殼型號為6600,實際內裝機體卻是型號5500,前 者應發電6,000瓦,後者僅發電5,000瓦;原告知悉系爭工程 有瑕疵後即促請被告限期改善修復,被告雖以超出保固期間 為由而拒絕處理,惟系爭工程尚未逾越原廠保固時程,被告 不得以此卸責,應於保固期間內負責修復裂痕及效益不符約 定等瑕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431,550元,再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99,888元;此 外,系爭工程為土地上工作物,時效應自原告催告被告修補 時即109年5月26日起算,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延長為5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438元,及其中431,5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9,888元自訴 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容量與發電量不同,系爭工程施工無瑕疵且被告 未擔保發電效能,太陽能面板交付使用2年後有6片產生龜裂 ,非可歸責於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本件實際上僅係發電 效能未盡如原告期待而已,原告復未具體指明約定品質或效 能不符為何,又不能證明其所受具體損害項目及金額,故原 告以太陽能電板效能異常下降為由,主張工作有瑕疵及不完 全給付,應為無理由;系爭承攬契約附件雖記載變流器規格 為「德製KACO-6002」,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審查時,因該型號未登錄於能源局而建議更換其他變流 器,才將變流器型號變更為「powador-6600」,原告為相關 文件(即再生能源併聯相關介面初步/細部協商紀錄)申請 人,於104年10月8日以前應已知悉此情,自不得再指摘為工 作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原告就此所生契約解除權亦因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即使依原告主張事實(即被告遲延1年才更換 面板)觀察,原告發現瑕疵應早於107年3月,原告就此所生 契約解除權同樣因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 第1項係指系統保固(即被告施工安裝工程保固期間),保固 責任自台電掛表即104年12月30日起算,已於106年12月30日 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則係設備廠商所提供保固, 實際負保固責任人為設備製造商,當被告獲報太陽能面板龜 裂後即向製造商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能光電 )要求更換,新能光電已履約更換10片,惟此非被告施工有 瑕疵所致且被告的保固責任也已解除,被告無免費為原告運 輸及施工安裝義務,故被告就此無違約可言;況且,原告主 張於104年12月30日驗收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及 第514條第1項等規定,最遲應於105年12月30日前提出請求



,故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請求權,應已罹於短期時效 ;另原告所稱變流器型號不符,係因原廠誤裝機體導致,被 告已聯絡原廠於109年5月下旬將型號5500更換為型號6600; 變流器型號更換前售電數字較更換後高,亦難謂型號5500變 流器為瑕疵;變流器是將太陽能發現所產生「直流電」轉換 成「交流電」的裝置,變流器型號不會影響發電效能,原告 就此有嚴重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7月10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㈡兩造於訴訟中所提出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再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報酬431,55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 利益99,88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不合法,故系爭承攬契約依然存在 。系爭承攬契約既然還沒有解除,原告就不可以依民法第25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承攬契約的報酬431,550元。  ⒈兩造於104年7月10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標的名稱 :黃光華太陽光電系統新建工程……工程地點:台東縣○○鄉 ○○村○○路000巷00號……承攬事項:甲方(即原告)委託乙 方(即被告)負責施作本工程,本工程為總價承攬。總容 量6.00KWp,由乙方進行細部規劃及施工……總價……431,550 元……第八條……一、本系統保固期間為自驗收合格日起2年 ,保固期間如有非人為之故障、瑕疵或功能不符等情事, 乙方應於7日內到場檢修或協商由原廠更換新品,甲方不 得要求重新計算保固。二、模組提供原廠十年及二十年效 能保固,變流器提供7年原廠保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 執且有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 簡卷第16頁至第21頁),自堪認定。
  ⒉所謂建築物,係指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參照建築法第4條規 定)。民法第499條所稱「工作為建築物」係指承攬人應 完成工作為建築物,不包含承攬人應完成工作附合於建築 物之情形。如承攬人應完成工作與建築物間僅有接觸而未 達附合程度,更無適用民法第499條餘地。舉例而言,若 承攬人完成工作為修補建築物牆壁磁磚,縱使磁磚修復後



已與建築物附合,其工作仍為「修補建築物牆壁磁磚」而 非「建築物」。
  ⒊系爭工程完成工作係定著於建築物屋頂上設有樑柱骨架之 構造物(見本院110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 第23頁及第47頁所示兩造陳述內容),不論是否已達到與 建築物附合之程度,均非民法第499條所稱「工作為建築 物」之情形,故本件瑕疵發見期間無從依民法第499條延 為5年,仍應適用民法第498條規定(即瑕疵發見期間為1 年)。依原告所述驗收交付日即104年12月30日(見簡卷 第45頁)起算,距原告所稱發見瑕疵時間即「原告於105 年至106年間收受台電再生能源電能躉繳電費通知單,統 計數額發見太陽能電板效能異常下降過多,且太陽能板出 現龜裂現象」(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 41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3頁),已逾瑕疵 發見期間1年;縱認原告係於105年即工作交付後1年內發 見瑕疵(見調卷第17頁),距其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即調卷第99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間109年12月1日),亦已逾權利行使期間1年;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核與法律 規定不符,未生效力。原告主張時效應自其催告被告修補 時即109年5月26日起算,顯與法律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 須於系爭承攬契約解除以後,始能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 告返還報酬431,550元。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 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報酬431,550元,當 非有據。
裝置容量和發電量不同,原告用裝置容量推算其因發電量不 足受到的損害,應該有所誤會。即使假設被告應該負擔損害 賠償的責任,原告還是必須先證明自己受到的損害,才能向 被告請求賠償,但原告沒有先證明自己受到的損害金額(或 價額)有多少,所以不可以請求被告賠償99,888元。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或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99,888元,自 應先舉證相關事實(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所規定 要件事實及所受損害金額等)為真,本院始能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縱使原告能證明部分事實為真,僅有部分應證明 事實尚未善盡舉證責任,本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⒉裝置容量與發電量不同,裝置容量通常是指發電機組可容 許的最大電力輸出量,發電量則是發電機組實際產生的電 能量,故不能將裝置容量直接等同於該設備的實際發電量 或預期可發電量。除了太陽能電板及施工品質會影響發電 效率外,選址布置規劃及灰塵氣候等因素亦會影響發電效 率。原告依據裝置容量主張每年至少可發電6,000度(見 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容有誤會。原告據以推算其所失 利益為99,888元,自亦非可採。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應負瑕 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原告不能先證明其所受 損害金額(或價額)為何,本院即無從為其勝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失利益99,888元,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431,550元,另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888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1/1頁


參考資料
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