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70號
TNDV,110,小上,70,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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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上訴人 黃姿嫣即黃明發之繼承人


黃科勝黃明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0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經驗法則,堪認其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先予敘明。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 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等規定,是以,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為聲明之 減縮。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明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680 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 卷第15頁);嗣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



黃明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8,680元,及自105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惟因與上開規定不合,故不生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之效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現金卡申請書及中央存 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已足證黃明發 確實積欠28,680元未償,且申請代償額度與銀行實際核貸額 度不同,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非以此認定兩者金額不符,原 審判決以上訴人未提供完整往來明細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 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已表明可經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取得借還款往來 明細,若認需明暸以上證據,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可命上 訴人再提供,原審判決以未盡舉證責任駁回,認事用法顯有 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8,680元 ,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於繼承黃明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經驗法則部分: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經驗法則 ,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



與卷內資料亦無不符,即無違背證據法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 ,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黃明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核發之現金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基於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遲延 利息。而黃明發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否認黃明發有積欠上訴 人債務之事實(原審卷第94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黃明發間存有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以證 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債務,然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接管寶華銀行,而讓售債權固然為真,惟分攤表為上訴人自 製,上訴人又未提出交易明細,證明實際借款金額、還款狀 態,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則 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為真實。上 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依職權向星展銀行查詢借還款往來明細或 命上訴人再提供云云,實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符。是以, 原審認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債務 ,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尚無違誤。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 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 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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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