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楊凱鈞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新小字第57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初判表為警察人員針對交通事故判定後之文件,僅表示警 察人員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看法,實務上肇事原因的判斷 因涉及鑑定專業,因此通常應由求償之人申請交通事故鑑 定裁決,然被上訴人沒有明確證據,僅以初判表作求償依 據,顯然未符合實際情形,故此案有誤判之情形。被上訴
人捨棄於6個月内提出車禍鑑定,由鑑定委員會做出鑑定 意見,載明有無肇事原因,主次因事項。被上訴人雖於法 定期間内向法院提起民事損壞賠償,以初判表作為證據略 顯不足,因超過6個月即無法申請由專業鑑定委員會報告 認定,僅能由初判表,表示雙方車損狀態,未依此判讀雙 方車損刮痕深淺寬度、刮痕為新舊、碰撞位置車輛體材質 是否相當,未標示人員乘坐後車輛高度與空車時之差異。 甚至上訴人於警詢筆錄時,表示雙方並無碰撞,當時承辦 警員白祥佑及組長,已詳細審視雙方車子刮痕,並沒有發 現留有對方之油漆,此項亦無登載於初判表上。足以判定 初判表專業性不夠,無法以此作為判定。
(二)地方法院判決時,僅以上訴人後照鏡舊車損高度88公分, 被上訴人車門、後加油蓋車損高度89公分,就判定為相當 。顯然僅考慮此數值為空車時之高度,未考量上訴人當時 車内乘坐3人,體重有220公斤,所呈現之車體高為85.5公 分與原判斷高度並不一致,有誤判之情事。
(三)上訴人D2-3783車輛為前車,被上訴人ARJ-0531車輛為後 車,雙方皆為往前行駛之狀態。經查證被上訴人福特相同 車款後照鏡高度93-104公分與上訴人之後照鏡高度87-97 公分,故雙方於平行行駛狀態下,如有碰撞點就常理應為 後照鏡碰上後照鏡。若是上訴人是轉彎偏離狀態,而被上 訴人直行狀態,兩車碰撞點應為上訴人之前輪保險桿,碰 撞到被上訴人之車體,高度為車輪高。上訴人車損位置為 後照鏡後方,這不會是後方被上訴人當時狀態造成。(四)上訴人D2-3783車輛後照鏡為塑膠材質,僅有表面油漆剝 落舊的痕跡,無法造成被上訴人ARJ-0531車體鋼材之右後 車門、右後葉子板及油箱蓋掀起。上訴人後照鏡為塑膠材 質無損壞,卻造成被上訴人鋼材車體有深刮痕及致車輛油 箱蓋掀起,非常不合常理,更顯示初判表不夠專業,造成 地方法院有誤判之情事。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3,647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 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 ,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 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 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
決之論斷違法,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反上 開法令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蘇正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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