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劉○君
代 理 人 林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何○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10元;若有不足一個月者,則按實際日數與當月之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均視為亦均已到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精神疾病,已無謀生能力, 現無工作,亦無財產,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相對人係聲 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請求相對 人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0,057元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其父親劉○賜證述明確 ,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證明為憑 ,且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 108年並無收入,而財產亦僅有價值為6萬9,697元之田賦一 筆。又因其身心障礙,事實上亦很難找到工作,自應認其無 謀生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二)若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臺南市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萬1,01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之生活支出之依據,則聲請人 每月支出為2萬1,019元。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醫藥費4, 200元及房租5,000元等情,縱屬實在,但上開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告臺南市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本已包含醫藥費 及房租在內,有消費支出統計資料背景說明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48頁),且相對人及劉天賜之收入及財產均不豐(參見 本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宇第183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不宜 令其等為過重之負擔,故自無再加計之必要。又聲請人每月 支出2萬1,019元扣除低收入補助5,000元,尚不足1萬6,019 元,應由其相對人及劉天賜平均分擔,則相對人應分擔8,01 0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 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01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惟無須為駁回之諭知。又相對人應給付之扶 養費若有不足一個月者,則按實際日數與當月之天數之比例 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 均視為亦均已到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