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王純德
被 告 王純誠
王純義
王莉華
王香婷
王香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鄭足花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王純義、被告王純誠、被告王莉華各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捌元,由被告王香婷、被告王香瑜各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王純誠、王莉華、王香婷、王香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鄭足花於民國104年12月05日亡故,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遺產,於108年11月14日登記 為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王鄭足花之合法繼承人有長男即被告王純義、 三男即原告王純德、 四男即被告王純誠、長女即被告 王莉華及次男王純良(亡)之女即被告王香婷及王香瑜 等六人,如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
(三)為明確各繼承人之權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狀請鈞院 賜准如聲明之判決,以維法定權益,實感德便。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純義陳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王鄭足花之遺產,對於 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純誠、王莉華、王香婷、王香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王鄭足花於104年1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王鄭足花之配偶王再生於00 年0月00日死亡,其育有長子即被告王純義、次子王純 良、三子即原告王純德、四子即被告王純誠、五子王純 忠、六子王純仁、長女王莉華,其中王純良於78年6月1 1日死亡,其育有長女即被告王香婷、次女即被告王香 瑜,王純忠於100年3月6日死亡絕嗣、王純仁於98年7月 18日死亡絕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鄭足花之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王鄭足花之遺產 為不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鄭足花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王 純義所不爭執,又被告王純誠、王莉華、王香婷、王香 瑜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 鄭足花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王鄭足花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王 純義亦同意之,且被告王純誠、王莉華、王香婷、王香 瑜對於上開分割方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鄭足花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5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王純德 5分之1 2 被告王純義 5分之1 3 被告王純誠 5分之1 4 被告王莉華 5分之1 5 被告王香婷 10分之1 6 被告王香瑜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