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0年度,181號
TNDV,110,家救,181,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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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紀春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吳育正為輔助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於吳育正為輔助宣告事件 ,因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 聲請人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查聲請人聲請對吳育正為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補字第290號家事事件卷 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聲請 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 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1件、審查表1件、臺南市安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件為 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再由聲 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所提出聲請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 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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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