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213號
TNDV,110,婚,213,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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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柯權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8年間結婚,育有一子葉啟華,於 兩造之子葉啟華就讀國小五年級時(約為90年間),被 告即無故離家,惡意遺棄原告及兩造之子葉啟華。在被 告離家後,原告曾多方尋找被告,希望被告能回家。後 來曾經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國花戲院大樓,看見被告 與男子舉止親密一起從國花大樓下來,被告看見原告, 即匆忙擋住原告,阻止原告詢問該名男子,被告並叫該 名男子趕緊離開,嗣後被告仍未回家履行同居義務,且 據聞被告在外亦與他人交往甚密。
(二)次查,原告一再尋找被告,均無法找到被告,於無計可 施之下,也曾打電話詢問岳母關於被告之行蹤,但岳母 僅回應要原告自己去找。
(三)承上,被告自90年間迄今,逕自離家,棄家庭於不顧, 縱令在外遇見原告,亦僅心繫並迴護一同出入之男子, 且毫無返家一同生活之意,兩造目前顯已無法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以上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已達難 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已然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要 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曾經租房子住、住原告母親家 ,也曾經共同居住在新北。被告係自己離家出走,並 不是和原告爭吵被原告趕出去。被告離家20年沒有回 家,因為小孩要讀書,原告沒有能力讓小孩讀書,要 辦理助學貸款,原告曾經找過被告母親,請被告母親 轉告被告,被告母親跟原告說那是原告的事情,原告



說乾脆離婚,被告母親說她不會讓被告和原告離婚。    ⒉約4、5年前,被告有一次出車禍,住在臺南郭綜合醫 院,當時小孩跑到原告工作的廟,跟原告說,原告去 醫院,剛好遇到被告的母親及哥哥,他們說兩造還沒 有離婚,要原告簽字才可以開刀,原告說可以,但要 叫被告和原告離婚,被告母親也答應原告,說開完刀 之後會叫被告和原告離婚,但當天晚上被告母親和哥 哥就跑回臺北,當時被告的醫藥費是原告付的,被告 出院後,原告還請當調委的朋友幫被告調解,被告拿 了賠償金之後又跑掉了。於109年12月10日,被告的 哥哥、嫂嫂到原告之工作場所對原告大小聲。109年 被告才透過小孩跟原告說她想回家,因為被告已經跑 出去20幾年了,原告沒有辦法再和被告共同生活,所 以原告才不同意。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8年間結婚,育有一子葉啟華,於 葉啟華就讀小學五年級時被告無故離家,至今尚未返家 ,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惟查:    ⒈被告係因與原告發生爭吵遭原告趕出家門,從此流浪 在外,居無定所,更罹患重度憂鬱症,直至108年間 被告方連絡上被告娘家,始為被告胞兄接回照顧,目 前則另外居住於精神療養院接受治療中,而原告自被 告離家後亦從未報警協尋,或向娘家詢問、告知被告 行蹤,亦未提起離婚或履行同居義務訴訟,甚至更於 被告離家後將被告之戶籍逕自遷出至臺南市戶政事務 所南區辦公處,由上開事實,可推論原告於被告離家 時,顯然並無任何意願與被告共同生活,亦無任何阻 止被告離家之行為,更未於離家後採取任何協尋措施 ,顯與原告所述互相矛盾,可見本件中應是原告將被 告趕出家門,並非被告自願離家,原告聲稱被告無故 離家云云,並非事實。
    ⒉次查,原告另稱被告係於90年間離家,然而被告目前 仍持有兩造子女小學六年級進步獎之獎狀,顯見過去 被告與原告應至少同居至兩造子女葉啟華就讀國中, 原告所述,殊難採信。
    ⒊再查,兩造另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繫屬於鈞院,而 被告於該案中亦數次透過代理人表示希望能回臺南與 原告以及兩造子女同住,然而原告仍然單方拒絕,不 願意使被告返家同住,此有審判筆錄可資證明,詳述



如下:
     ⑴聲請人甲○○代理人:「…聲請人希望相對人接他回台 南同住,但是調解時相對人不願意」,相對人乙○○ :「我不願意,我無法負擔」。
     ⑵聲請人江美惠代理人:「…聲請人願意回去與相對人 葉啟華、相對人乙○○一起生活」,相對人乙○○:「 我不同意聲請人回來我們一起生活」。
     ⑶是由前開筆錄内容記載,可知被告與和原告取得聯 絡後,多次向原告表示希望能返回臺南與原告一起 生活,然而均受原告斷然拒絕,是被告並未有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形,反而是原告惡意遺棄被 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在繼續中,原告執此請求離 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稱被告於葉啟華就讀國小五年級時,因與其他男 子交往,無故離家云云(被告否認之),然査,被告於 離家後原告益未告知娘家被告離家一事,更未請被告娘 家協尋獲報警協尋或提起離婚訴訟,且證人葉啟華、江 文國均稱不清楚被告離家之原因為何,可見原告聲稱被 告係與其他男性友人交往,私自離家云云,並不可採, 詳如下述:
    ⒈經查,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爭吵,遭原告趕出家門,從 此在外流浪,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不僅未報警協尋 ,亦未提起離婚或履行同居義務訴訟,更未向被告娘 家詢問被告行蹤,使得被告娘家直至108年3、4月間 才在桃園火車站尋獲被告,並遲至109年間帶被告南 下找尋原告時,才知悉原來兩造早已分居多年,合先 敘明。
    ⒉次查,就證人江文國葉啟華均稱被告曾於多年前在 台南發生車禍,當時證人江文國與其母親一同趕往醫 院時,發現原告與葉啟華均在場,然原告與葉啟華於 當時卻從未提及被告早已離家(參110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第28行),甚至葉啟華於7、8年前回 被告娘家過年時,亦隻字未提被告離家之事(參110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31行),尤有甚者, 原告更於被告離家後,逕自將被告戶籍遷出至台南市 戶政事務所南區辦公處,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自願離家 ,其努力尋找被告仍未尋獲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 應係原告將被告趕出家門,不願與被告同住,原告稱 被告無故離家云云,要無可採。
    ⒊又查,原告自被告離家後並無採取任何協尋措施,且



證人江文國並證稱於108年找到被告時,被告身上帶 著手機,且至今從未換過手機號碼(參110年12月6日 言4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1行),然原告從未親自聯繋 被告,足見原告稱聯繫不到被告、找不到被告云云, 所言不實。
    ⒋再查,於被告離家後長期流落在外,更罹患重度精神 疾病,沒辦法聯絡原告,直到108年被告娘家人找到 被告後,被告透過證人江文國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回 去和原告及葉啟華同住生活,但原告不願意(參110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4行)。被告更曾於 另案給付扶養費事件中(鈞院110年度家聲字第36號 ),多次透過代理人表示希望能回台南與原告及葉啟 華同住,卻均被原告斷然拒絕。原告再三拒絕被告回 家同住,顯與原告所言互相矛盾,再再顯示原告非但 將被告趕出家門,更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實為造成婚 姻破綻之可歸責一方。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宣稱被告私自離家,於離家後努力尋 找被告仍未尋獲云云(被告否認之),然由原告自被告 離家後從未通知被告娘家,更未報警協尋被告,可見原 告並不想要讓娘家知道甲○○離家,更無意願找尋被告讓 被告返家,顯與其聲稱甲○○自行離家云云不符;何況, 證人江文國葉啟華均稱其等不清楚被告離家之原因, 更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是為與其他陌生男子交往方 離家出走,是原告所述,顯屬不能證明。實則,兩造長 期未能同居係原告將被告趕出家門所造成,原告對於兩 造婚姻破綻顯為可歸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 原告之訴,不勝感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 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 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 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 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 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 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 ,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



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 、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 ,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8月18日結婚,並育有長子葉啟華(78 年1月15日生),被告已離家多年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影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伊係遭原告趕出家門,伊離 家後,原告從未報警協尋,或向娘家詢問、告知被告行蹤云 云,惟原告否認之,並陳稱被告係無故離家出走,於被告離 家後,原告有向岳母詢問被告之行蹤,岳母僅回應要原告自 己去找等語,經本院訊問證人葉啟華,其證稱:「(問:是 否知悉被告何時離家出走?)大約我小學四、五年級的時候 ,約90、91年左右。(問:被告為何離家?)我不清楚。( 問:被告當時有沒有和原告發生爭吵?)我印象中沒有。( 問:原告有沒有趕被告出門?)沒有。(問:被告離家之後 ,你們有沒有被告的消息?)那時候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的母 親,後來不了了之。(問:被告都沒有和你們聯絡嗎?)有 一次我升國一的時候,被告及被告的哥哥、嫂嫂、母親他們 一家人到台南找我們,要求我們讓被告回來,說孩子還小之 類的話,那時原告中年失業,暫住在我祖母家,所以沒有辦 法讓被告回來,過三年之後,被告又要求要回來,據說被告 在台北不知道怎樣,當時原告有原諒被告,同意讓被告回來 ,過一陣子,被告又不知道什麼原因就跑出去。之後我高中 畢業19歲的某天,被告的一個男性朋友跑到我做大夜班的超 商找我,說被告出車禍,要我們去處理,因為那時候我剛畢 業不久,沒有能力處理,就找原告,當時被告的哥哥、母親 有下來,原告和被告的哥哥、母親討論兩造的婚姻狀況,原 告說如果被告願意簽字離婚,原告就願意簽字讓被告開刀, 幫她處理後續的事情,被告的哥哥、母親他們答應,但後來 還是跑回台北,我和原告就幫被告處理後續的事情,還幫她 調解,因為我們當時沒有能力負擔被告的醫療費用,原告向 他工作的廟宇借錢支付,被告出院拿到賠償金之後,把這部 分的錢還給原告,我先載被告回家,我出去一陣子,回家發 現被告又跑了,我打電話給被告的母親,被告的母親就回答 我不要理她,之後就沒有再見過面,也沒有聯絡。…(問: 被告離家這段期間,被告有沒有親口跟你和原告表示她想回 家?)今年年初的時候,被告有透過舅媽跟我說她想回家, 其他時間沒有過。(問:你們是否還是不同意被告回家?) 是,據我所知,被告是一、兩年前還是三年前才回到她娘家



,就代表她在外面玩夠了才想要回來。」等語(詳見110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於90、91年間確係不明 原因而離家,並非遭原告趕出家門,且被告離家後,原告亦 有向被告之母親打探被告之行蹤,卻未獲置理,並非原告對 於被告不聞不問,嗣被告於離家4、5年後,曾返家居住一段 期間,未幾被告又離家,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且被告 離家期間幾無音訊,行蹤不明。被告雖舉證人即被告之哥哥 江文國證稱原告並未告知娘家關於被告離家之事,亦未請娘 家協尋被告云云(詳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被 告之母親已罹患失智症,無法證實證人江文國之證述是否屬 實,且縱使原告未告知娘家關於被告離家之事、未請娘家協 尋被告,亦不表示被告離家出走即具有正當性。是兩造分居 多年,少有來往互動,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雖被告近年 來曾表達欲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意願,惟原告因認被告已離家 多年,兩造難以繼續共同生活,而拒絕被告返家之請求,亦 屬情有可原,難以苛責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多年,拒不與原告同居,亦與 原告少有來往聯繫,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 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長期未有互動,有 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 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 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 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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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