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劉文峰
黃美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杰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代 表 人 賴榮俊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文峰於民國108年6月11日21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黃美枝, 因夜間路段無照明裝置,且未設警示標誌或其他安全措施, 導致原告無法及時發現前方事故車輛,於國道3號南下362+6 00k處發生車禍,致原告劉文峰受有顏面多處鈍傷、撕裂傷 合併鼻淚管斷裂、鼻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腦 震盪、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及右 眼青光眼及引發心臟疾病之重傷害,原告黃美枝受有左眶底 骨折併鼻竇積血、左腓骨骨折、頭部挫傷、左外踝骨折及左 膝擦傷之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 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劉文峰請求被告賠 償如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劉文峰因上開傷勢於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前往美國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約新 臺幣(下同)825,534元。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劉文峰因系爭 車禍所致上開傷勢,由其家屬照護二個月,以每日2,200元 計算,看護費用為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X60天=132,0 00元〕。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劉文峰無法自行前往就醫,須
由家屬開車載送往返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醫,支出 交通費用16,000元、汽車修理費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劉文峰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需時治療、 復原,衡情系爭車禍之發生對原告之生活必然造成不便,且 原告對系爭車禍心中之恐懼無可復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劉文峰2,273,934元 〔計算式:825,934元+132,000 元+16,000元 +100,000元+1,000,000元=2,073,934元〕之損 害賠償。原告黃美枝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醫療費用部分:原 告黃美枝因上開傷勢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振心中 醫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9,055元。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黃美枝因系爭車禍所致上開傷勢,由其家屬照護18日, 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39,600元〔計算式:2,200 元X18天= 39,600元〕。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黃美枝無法自行 前往就醫,須由家屬開車載送往返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7,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黃 美枝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需時治療復原,衡情系爭 車禍之發生對原告之生活必然造成不便,且原告對系爭車禍 心中之恐懼無可復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枝625 ,655元〔計算式:79,055元+39,600元+7,000元+500,000元=6 25,655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峰2, 073,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枝625, 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陳述: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於國道3號南下362 +600k路段夜間未設置照明裝置,且未設護欄及警示標誌或 安全措施,致原告無法發現前方事故車輛而發生車禍云 云 ,然針對被告是否依法負有設置路燈、護欄及警示標誌 或 安全措施之義務,以及未設置路燈或前開安全措施致原 告 發生交通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 依交通部104年12月所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 」第七章公路 照明C7.2.1設置地點已明文規定,公路照明設施之設置地點 限於「交流道及平面交叉路口」、「隧道、涵洞及陸橋下」 、「服務區及休息站」及「易肇事路段及其他經評估有必要 設置處」(例如:斜坡、彎道視線不良或霧區經評估之多事 故或危險路段)。惟細觀事故現場圖,本件肇事地點(國道 3號南向362.6公里處)並非交流道、服務區及休息站,亦非
易肇事路段及經評估有必要設置照明設施之地點,僅係高速 公路一般路段而已。從而,被告依法並無於該路段設置路燈 之義務,其管理公有公共設施自無欠缺。依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原告劉文峰於1 08年6月11日21時15分,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362.6公 里處南向,訴外人古博漢駕駛之自小客車因不明原因失控撞 擊内側護欄,將事故車輛橫臥於路面,妨礙交通且未擺放警 示措施,致後方駕駛自小客車之劉文峰撞擊古博漢之自小客 車。鑑定書明確指出肇事因素係古博漢發生事故後將車輛橫 於路面,妨礙交通且未設置完善之警示措施所致,且已違反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而原告劉 文峰駕駛自小客車經過事故現場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古博漢之車輛。劉文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亦同為肇事因素,足認原告劉文峰及黃美枝之身體及財 產損害係源自古博漢未設置故障警示標誌及原告劉文峰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若排除古博漢及劉文峰之肇事因素,依照 經驗法則觀之,在一般情形下,縱使被告於該路段未設置路 燈,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並非必然會發生交通事故。一言 以蔽之,原告劉文峰及黃美枝之身體及財產損害結果係因古 博漢未設置汽車故障警示標誌,以及劉文峰未注意車前狀況 ,此二肇事因素所致,與被告在路段未設置路燈之不作為並 無任何因果關係。是原告劉文峰及黃美枝之主張顯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維護管理,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若設置或管理機關已積極 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或於公共設 施發生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時,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設置 或管理並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再者,人民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蓋然性),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若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間,不具備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自亦 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原告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 告否認有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且認本件並無因果關係,並 執前詞以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事故路段是否有公共設 施設置欠缺情形,導致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而受傷?就此,原 告認為系爭肇事路段無照明裝置,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云云 ,惟照明設備之目的,在使夜間或光線不足之道路用路人加 強視覺,看清路幅及增加辨識距離,利於確認與控制行進方 向,以促進交通安全。照明設備是否必要設置,係公路主管 機關本於其專業及對道路調查幾何條件、路況、交通量、肇 事及周邊環境等條件分析後所為之決定,自應尊重其專業判 斷之裁量權,僅於其判斷違反設置規定或顯然不當致不具通 常之安全性時,始應認其設置有欠缺。是所有關於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之目的,僅在於提醒用路人有關之路況,至於 在何種情形下應設置何種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主管機關依該 設置規則考量實際道路之需求而為適當之規劃。主管機關對 應否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審酌道路實際狀況 視需要設置,非無裁量餘地。倘無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以 特定路段之發生事故結果,遽指該路段即有照明設備或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欠缺之情。
⒉承上,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11日21時15分許,在國道3號362. 6公里處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乙節,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2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 0800407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國字卷一 第63-103頁),堪可認定原告確實於上揭時間,在系爭路段 發生交通事故。然如前述,照明設備係由公路主管機關依考 量實際道路之需求所為之規劃,有其衡量諸多因素後的個案 裁量空間,尚不能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可率認該路段 之照明設備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共設施欠缺的情形。再者,
依交通部104年12月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第7章公路照明C7.2 .1設置地點規定:「公路下列地點應考量設置照明設施:⒈ 交流道及平面交叉路口。⒉隧道、涵洞及陸橋下。⒊服務區及 休息站。⒋其他經評估有必要設置處。」(國字卷一第210頁 ),系爭事故路段並非上揭規定第1至3點所指之地點,至於 是否屬於其他評估必要設置處,則由主管機關裁量決定之。 乃交通用路情形,涉及安全事項者繁多,除道路本身狀況、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照明情形外,另牽涉用路人、車輛 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如此形成之交通相關規範,共同成為維 護交通安全之因素;而其所涉各個因素環節之規範內容,在 立法密度上必有緩急輕重之設計,有設施設置之面向者,有 用路人之義務者;前者涉及公法上規範者,反射利益式的之 立法型態有之(另涉及保護規範理論,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 釋參照),主觀權利式的立法方式有之,後者則連結至交通 行為的注意義務,與民法上侵權行為、刑法上過失注意義務 形成規範網絡;其各環節密度各有不一,各有偏重,在個案 交通事故之判斷上,無從在各規範環節本有輕重選擇的情形 下,將事故的發生直接跳躍式的歸因於公共設施設置的欠缺 。
⒊循此,原告固另主張系爭事故路段為易肇事路段,有設置路 燈必要等語,並以卷附交通部110年10月15日交授高管字第1 100025284號函附系爭事故地點事故資料為據(國字卷二第12 3-129頁)。然原告所稱「易」肇事路段之標準為何?本已有 疑。再者,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牽涉因素甚繁,難以有事 故發生即可認為事故路段有設置照明設備之必要。進者,全 國道路分布廣甚,現實上難以期待在每一路段、路點均設置 有照明設備,此際,仍有其他交通規範足可成為維護交通安 全之屏障;而車輛之使用亦有規範上的照明設備要求,用以 使駕駛人可以加強其辨識、識別路況的判斷能力,此觀交通 規範亦多有車燈、燈光方面的規定即可明瞭(參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3、23-1、39、39-1、39-2、89、100、109、11 2、119、128條等規定);同時,除設備之外,駕駛人本身亦 由法規賦予各項之注意義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 法規可明。是以原告執前詞認為系爭事故路段有設置照明設 備必要云云,尚難憑採。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路段防眩板設 置問題乙節(國字卷一第54頁),該路段本已依據交通工程規 範設置有防眩板,用以阻隔夜間對向來車前燈直射產生之眩 光影響,有被告提出之110年9月7日南勞字第1102860223號 函及所附相關依據可參(第105-174頁),堪認該路段並無防 眩板設置欠缺之問題。
⒋又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固有前揭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24日國道警八 交字第1108004073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可稽,然該事故發生 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為訴外 人古博漢駕駛自小客車,夜間事故車輛橫於路面,妨礙交通 ,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原因。原告劉文峰駕駛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可閱(國字卷一第41-44頁)。觀之前 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與上開事故調查資料之卷證可以 相符,核足採納。依此,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劉文峰(當 時搭載原告黃美枝)亦有前述之交通規則違反情事,其未能 善盡注意義務而就該事故發生與有原因與過失,乃源自其駕 駛行為本身之因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更為直接;參以 原告劉文峰駕駛之車輛本身亦有照明設備之規範要求,其在 車輛照明設備完善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當可避免系系 爭事故之發生,此等注意義務及車輛照明要求,無論駕駛在 有無照明設施之道路上,均屬相同。執此,系爭事故路段之 照明設置既不影響原告劉文峰之上揭注意義務,而原告劉文 峰負有該等注意義務而未能盡之,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則 系爭路段是否有照明及其他措施,難認與該事故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⒌從而,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上情及提舉之事證,難 以認定系爭事故路段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之情事,而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與該路段公共設施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認定被告有賠償責任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劉文峰2,073,934元、原告黃美枝625,655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獲敗訴判決,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