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吳丙興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兼文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 情形下,其「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 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 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 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 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 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 。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 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兼文間供擔保停止執 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民事供擔保 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擔保金,並 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9802號案件於本院103年營簡字第87號撤銷調解之 訴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在案。茲因本院103年營簡字第87號 案件業經裁定駁回,訴訟可謂終結,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云 云。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 73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回證各1份為證,然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87號民事卷、本院103年 度營簡聲字第1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73號提 存卷,茲因本院103年營簡字第87號業經裁定駁回,訴訟可 謂終結,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並無「訂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文字或類此文字,而
無法認定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