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983號
TNDV,110,司繼,3983,202112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983號
聲 請 人 賴冠銘
賴侃儂
賴靖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冠銘等三人為被繼承人黃胡妹 枝之孫子女,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知悉得為繼承,欲拋棄繼 承,爰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胡妹枝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死亡,且聲請 人亦於同月13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三人為被繼承人 之代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聲請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於民 國110年8月13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理應知悉後三個月內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惟遲至民國110年12月13日始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 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