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973號
TNDV,110,司繼,3973,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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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張佳鈺胎兒
法定代理人 張佳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張佳鈺胎兒為被繼承人張進生之曾孫子女, 於民國110年9月21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除被繼承人之子女 即張文耀張瑛玿、張文騰張曉娟張淑滿孫子女即劉 銘德、劉銘揚張佳鈺張閔傑等人合法拋棄繼承外,尚有 其孫子黃郁雯黃郁琇侯佳宏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 此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 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 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 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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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