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711號
聲 請 人 凃博洲
凃博議
凃博耀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凃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凃哮(男、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營郡新營街新營八百六拾九番地、於民國35年7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凃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凃哮與聲請人之曾祖父凃連 為兄弟關係,聲請人之曾祖父凃連將聲請人之祖父凃備交由 被繼承人凃哮撫養,而被繼承人凃哮死亡後所遺留財產稅賦 持續由凃備及聲請人之父凃正雄代為繳納,被繼承人凃哮之 牌位目前亦由聲請人供奉至今,雖鈞院前曾以67年度管字第 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之父凃正雄為被繼承人凃哮之遺產管理 人,然凃正雄已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死亡,現聲請人提起確 認繼承關係存在訴訟,已由鈞院繫屬審理中,為利訴訟程序 進行,爰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凃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 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 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 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2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第1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遺產管理人死亡時,法 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事務。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569號、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查核無訛,參以被繼承人凃哮之原選 任之遺產管理人凃正雄已於110年6月23日死亡,自無從續行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徵詢陳冠妏地政士之意 願後,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凃哮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 意書及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冠妏現為 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凃哮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凃哮之遺產管 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 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 冠妏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凃哮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關係人陳冠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凃哮之遺產管理人,又 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同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