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630號
TNDV,110,司繼,3630,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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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徐蕙平
陳淑華
徐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徐錦霖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 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 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 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 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 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 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徐錦霖之合法繼承人徐木霖之子女 及配偶,徐木霖業於110年2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110年10 月27日接獲律師事務所通知函,始知悉徐木霖繼承開始,業 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通知函等件在卷核閱 無誤,惟查:被繼承徐錦霖之兄長徐木霖被繼承徐錦 霖死亡時仍尚生存,本院亦查無徐木霖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徐 錦霖之繼承權,可知聲請人應係自徐木霖處再轉繼承被繼承徐錦霖之遺產,依法徐木霖被繼承徐錦霖死亡之時即 已繼承被繼承徐錦霖之遺產,縱聲請人現因再轉繼承取得 原屬被繼承徐錦霖之遺產,聲請人於被繼承徐錦霖死亡 時仍非被繼承徐錦霖之繼承人,故聲請人自不得就被繼承徐錦霖之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從而,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自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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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