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388號
TNDV,110,司繼,3388,202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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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蘇元章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蘇元吉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蘇元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4月29日死亡,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元吉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蘇元吉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蘇元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元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 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 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 管 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 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 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元吉於民國(下同)90年間與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間,因借款未清償,遭第三人假扣 押其坐落路竹順安段578地號之土地,惟被繼承人已於101 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迄今無人 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同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 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 家事法庭函、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137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關於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一節 ,因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權益 ,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 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為宜。而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 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管理財產專才及公信力,是本院認 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為適當,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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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