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債 務 人 楊秉樺即楊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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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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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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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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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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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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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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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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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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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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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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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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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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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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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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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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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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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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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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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
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
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楊秉樺即楊雯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
0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30
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6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
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目前於檳榔攤任職,每月薪資介於新臺幣(下同)26,
400元至26,700元間,平均薪資約為26,600元,勞保、健保
另投保於工會,除工作所得外,尚有郵局存款132元及於更
生程序中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而應列入清算財產之台灣人壽
、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各245,109元、19,167元,此外
無其他投資、財產或收入。又上開存款金額甚低,難認具清
算價值,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
任職檳榔攤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每月薪資明細、陳報狀、債
務人陳報狀、存摺影本及台灣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
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並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計264,276
元。
㈡次查,依債務人110年10月28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
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63
8,400元,核與前開卷附資料尚屬相符,可信為真,另債務
人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每月除支出個人生活費用外
,另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433元,於更生前二年之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計為558,792元,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79,608元。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915,200元(計算式:26,600元×72
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264,276元,共計2,179
,476元,而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用計為1,676,376元【計算式:(債務人生活費15,850元+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7,433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
為503,100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
九之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
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債權人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503,208元,清償
成數僅為7.87%,雖清償比例不高,但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中提列之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均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將其已變更要保
人之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加計於每期清償金額中,符合
清算保障原則,每月收支餘額亦全數用以清償,並衡酌債務
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
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
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
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
,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
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
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
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989元(其中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671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397,403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503,208元。 5.清償成數:7.87%。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57,658 8.72% 609 43,848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996 1.74% 122 8,784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9,815 19.85% 1,387 99,864 四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6,455 5.88% 411 29,592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7,823 26.22% 1,833 131,976 六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353 3.65% 255 18,360 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952 4.66% 326 23,472 八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0,507 2.04% 143 10,296 九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80,328 24.70% 1,726 124,272 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516 2.54% 177 12,744 合 計 6,397,403 100% 6,989 503,20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