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30281號
TNDV,110,司促,30281,2021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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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02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鄧介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曹睿彥曹晏榮即曹子銘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 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 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 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 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此地址 下稱系爭戶籍址),有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債務人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形式以觀 ,應認系爭戶籍址即為債務人之現住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 人現住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此地址下稱系 爭陳報址),惟依前述戶籍資料所載,債務人於債權人提出 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0年1月22日,即已將其戶籍遷往系爭戶 籍址,尚難認系爭陳報址仍為債務人之現住居所;又債權人 聲請狀內復無債務人仍居住於系爭陳報址之客觀證據,本院 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系爭陳報址仍為債務人住 居所。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系爭陳報址,即 應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系爭戶籍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 專屬系爭戶籍址所在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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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