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00號
TNDV,110,勞訴,100,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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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章健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
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
為被告業務經理之僱傭關係存在。㈡確認兩造間於108年2月25日
、110年5月12日之調職處分無效。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3萬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聲明第1、2項之請求,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原告
回復其於被告臺南分公司業務經理職務及相關權益、勞動條件,
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核定上開聲明第
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未因職務變動而受有薪資上之不利
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萬元(即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核定),應
徵收裁判費1萬7,335元,惟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僅應暫繳5,778元【計算式:1萬7,
335元×1/3≒5,778元,元以下4捨5入】;另上開聲明第3項係請求
被告賠償73萬3,049元(交通費用23萬3,049元、精神慰撫金50萬
元),依原告主張係屬損害賠償性質,非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而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徵收裁判
費8,040元,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萬3,818元【計算
式:5,778元+8,040元=1萬3,8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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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