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0年度,7號
TNDV,110,再,7,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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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7號
審原告 江沛蓁
再審被告 莊雅甄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 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6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依前案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0 元,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可資認定。再審原告以其繳納 裁判費全額有困難為由,具狀請求將再審訴訟標的金額減為 100,000元(見補卷第41-42頁),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又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5,850 元,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 16日以110年度補字第829號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 裁定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本 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卷第37頁)。惟再審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是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及第444 條第 1 項但書、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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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