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2號
TNDV,110,保險,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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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昇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和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前就登記於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
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訂立乙式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責任
險(傷害)、第三人責任險(財損)、貨物運送人責任險等
汽車保險,保險期間為民國107年9月1日至108年9月1日,此
有汽車保險單可資為證(原證2:汽車保險批單影本、原證3
國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一營業用(營業用)條款
影本、原證4:國泰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條款影本)。
㈡、嗣於108年1月8日凌晨0時47分許,訴外人徐永源駕駛系爭車
輛運送貨物,沿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南向136公里200公尺處(苗
栗縣後龍鎮路段)時,因前方由訴外人沈木生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失控撞及内側護欄後回彈右前
方斜向跨停外側、中線及内側車道,並未設置警示裝置,故
訴外人徐永源駕駛系爭車輛由後方撞擊;另訴外人王穎彥
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KLA-1205號貨車再由後方撞擊徐永源
駕駛之系爭車輛,上開行車事故除造成徐永源死亡外,系爭
車輛也因此全損,所乘載之貨物(共運送客戶託運自小客車
8輛)亦造成輕重不一之損失,原告業已賠償託運人。
㈢、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
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内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
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内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内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
分。」,原告因有上開事故,乃交付證明文件向被告請領「
乙式車體損失險」以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向被告申請給
付賠償金額,然被告卻主張依「國泰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
險」(下稱系爭保險)第5條第8款:「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
於執行業務時,因…或因酒類或藥劑影響所致之損失。」及
徐永源體内酒精濃度達129mg/dl,而拒絕理賠。
㈣、惟原告依下列理由,否認徐永源有受「酒類」或飲用酒類等
情況,徐永源乃係因事故發生當時,身體遭劇烈擠壓後,產
生大量乳酸,導致偽陽性之反應:
①、依照司法院法官學院網頁資料可知,體内酒精濃度達129mg/d
l時,行為表現已趨近「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程度(原
證五:法官學院網頁資料影本),但從行車紀錄器「0000-0
0-00_00-26-20_1219-Cam5」以及其他營業半聯結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片内容(原證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來看,徐
永源均維持穩定方向行駛,車輛並無左右偏斜之情況,實難
認定徐永源有何明顯酒醉之情狀。
②、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況原
審就該檢驗結果有無可能係受傷身體分泌大量乳酸致有偽陽
性一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據該所覆稱:『說明:二
、一般醫院之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
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
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
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
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
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
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
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法分析來檢測
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是將檢體密封於小瓶内經加熱使其中
含揮發性物質釋出於小瓶上方空間,再行注入氣相層析儀内
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
測物,準確性較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驗及法
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
。』並於說明三載明『建議將將受檢者當時所採集血液樣本,
進一步以頂空氣相層析儀複驗』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08年3月8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9070號函在卷可憑。」之實
務意見可知(原證7),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即亦有偽陽性
反應發生,故徐永源恐係受撞擊後身體產生大量乳酸而有偽
陽性反應,自難僅憑苑裡李綜合醫院之生化檢驗報告即逕認
徐永源於事故發生之際有因酒類影響而生相關損失。
㈤、況系爭保險第5條第8款係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
業務時,因…或因酒類或藥劑影響所致之損失。」,而非體
内一有酒精反應即可拒絕理賠,需損失之發生,肇因於類似
飲用「酒類」,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保險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
㈥、如前所述,原告否認徐永源有飲用酒類之情況,依相關行車
紀錄顯示,徐永源駕駛當時,並未出現行車不穩、左右偏移
現象;實因前車拋錨後,並未設置任何警示燈,才會使徐
永源系爭車輛追撞,故不該當上開條款規定「酒類影響,所
致損失」之定義。
㈦、原告就「乙式車體損失險-營業」之請求金額:依原證3「國
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營業用」第11條全損理賠之
計算為「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
付之,被保險人無需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保險契約保單生
效日為107年9月1日,計算至事故發生日108年1月8日,為4
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賠償率為84%,保險金額89.7萬元,故
被告此部應給付之金額為75萬3,480元(計算式:897,000×8
4%)。
㈧、原告就「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貨物」之請求金額:
①、因本件事故原告賠償予系爭車輛運送車輛之第三人金額如下

編號 車牌號碼 賠償予第三人金額 1 BAW-0666 808,575元 2 6352-S7 129,000元 3 ACM-9071 91,000元 4 0925-QT 220,000元 5 2503-YB 174,000元 6 AFT-1711 387,000元 7 AGZ-2932 406,000元 8 1906-TW 201,000元 總額 2,416,575元
②、原告賠償相關單據如原證9,賠償金額共241萬6,575元,扣除
1萬元自付額,故此部份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6,575元。
㈨、上述兩項金額合計為316萬0,055元。
㈩、聲明(見本院卷第59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55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事項所致之
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毁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
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
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
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本共同
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
甲式、乙式及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
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本公司不負賠償因下列原因所
致之運送人賠償責任:…8.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
時,因違法行為、無照駕駛、越級駕駛或因酒類或藥劑影響
所致之損失。」,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及第19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第5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㈡、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如兩造就其契約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内,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觀之系爭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約定之不保事項已明定:
「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
等語,因直接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應為如未注意
車前狀況或超速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之行為,而駕駛車輛從事犯罪或逃
避合法逮捕之行為,通常與發生賠償責任之車禍事故間,不
必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如依此解釋將使上開不保事項形同
具文,而無適用可能。同理可知,解釋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
第1項第3款所指「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
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一節,應解為具備「條件關係」即
屬已足,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要。蓋倘認尚須具備
「相當性」,則酒後駕駛行為,依一般客觀審查,均不必然
皆會發生車輛肇事之結果,如此,則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將無適用餘地,原告此等解釋顯然違反兩造
約定之本意,故上開約款應依「條件關係」進行解釋。
㈣、徐永源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系爭車輛,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注
意能力、反應能力均降低,超速行駛,且其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前方事故車輛
,再致他人受有損害,其該等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係因酒精
濃度過量之違規駕駛行為所致,且有因果關係,自屬系爭共
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不保事項甚明。本件原告猶
請求理賠,並無理由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60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因而簽訂有乙式車體損失險
、第三人責任險(傷害)、第三人責任險(財損)、貨物運
送人責任險等汽車保險,保險期間為107年9月1日至108年9
月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保險單、國泰產物
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一營業用(營業用)條款、國泰產物
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條款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沈木生」(按事發之第一輛車)係新瑞交通有限公司
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8年1月18日凌晨0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苗栗縣○○鄉○○道
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南向136
公里200公尺處(苗栗縣後龍鎮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
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
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
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徐永源」駕駛系爭車輛(
按第二輛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車頭」撞擊橫停於
車道上之KLB-3375號營業半聯結車之右側車身;嗣「王穎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按第三輛車)行經上址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車頭撞擊徐永源駕駛之系爭車
輛之「車尾」,致徐永源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顱骨及顏面
骨折變形,軀幹及四肢多處骨折,引起創傷性休克之傷害,
並於同日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於同日凌
晨1時54分許不治死亡;王穎彥則係受有硬膜上腔出血、硬腦
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
害,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業務過失
致死等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徐永源於車禍發生
後立即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經該院
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9mg/DL」,此有該院生
化常規報告單、臺中地檢署相驗報告書附卷可證(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54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
193頁、第215頁);對照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之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見相卷第191
頁),徐永源之呼氣酒精濃度相當約為0.64mg/L,已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之規定甚明,據此,被告以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受僱人徐
永源駕駛系爭車輛違反系爭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9條以及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第5條第1項第8款
:「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毁損滅失,非
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
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前項第3款
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
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
標準。』」、「本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
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及丙式)、汽車竊盜損失
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本公司
不負賠償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運送人賠償責任:8.被保險人或
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違法行為、無照駕駛、越級駕駛
或因酒類或藥劑影響所致之損失。」之約定,而拒絕理賠,
即屬有據。
㈣、雖原告質以徐永源之抽血檢查結果可能係因車禍當時遭撞擊
,體內產生大量乳酸而呈現偽陽性之反應所致云云,然查,
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上開事項,該所函覆表示
:本所業務側重於受理死亡案件之解剖、生物檢體之檢驗及
死因鑑定等工作,故貴院所詢事項請逕洽原醫療檢驗單位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回函)。再經本院詢問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該二所醫院均
表示:本院並無上開鑑定之業務,而無法受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第153頁)。後經本院送請原醫療檢驗單位亦即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惠予鑑定上開事項,該院函
覆表示:「本院無法回答該病患(指徐永源,又按病歷記載
到院明顯死亡)是否有飲酒駕車之行為。如報告所示,該病
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129.0mg/DL,至有關偽陽性之疑義,根
據文獻,各干擾原因所出現之偽陽性濃度之範圍及數值『低
於20mg/DL』。」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回函),據此
,可知在醫療專業文獻中,各干擾原因所出現之偽陽性濃度
之範圍及數值係低於20mg/DL,而本件徐永源抽血檢驗之結
果,數值高達129mg/DL,依邏輯法則及社會通念,實難認其
數值係受到偽陽性之干擾所生,故原告此項主張,並非有據
,洵無可採。況按一般人於死亡後,只有酒精發酵會影響酒
測值,即便血液中細菌發酵,也不易高於50mg/DL,雖以生
化酵素免役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會
因人體內之乳酸(lactata)或乳酸去氫(LDH)與NAD氧化
還原反應而造成偽陽性,惟從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生化酵
素檢驗儀器實驗結果可知,必須當乳酸去氫上升超過2000IU
/L,酵素法酒精檢測始會上升14.9mg/DL,另乳酸僅約貢獻
酒精濃度之200分之l而已,是其影響性甚為低微,而急救抽
血時包括酒精消毒或使用藥物,均無明顯影響血中酒精濃度
檢測造成誤差,此等行為應不致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
,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由此益徵原告此項主張,並非有理。
㈤、再查,與徐永源同一時間受傷且一併送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綜合醫院之「王穎彥」(按第三輛車之駕駛),亦有在
該院進行「抽血」檢驗,兩人採檢時間甚近,前者為108年1
月18日「凌晨2時30分58秒」、後者為同日「凌晨2時31分21
秒」,開單醫師為同一人(鄭舜文醫師),參以王穎彥之傷
勢為「硬膜上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見相卷第331頁王穎彥
斷證明書、第329頁徐永源診斷證明書),顯然亦屬重傷,
受傷時間與徐永源相近,亦與徐永源之受傷方式一致,均為
車輛猛力撞擊,然其抽血檢驗之結果為「完全無檢出(Unde
t)」(見相卷第193頁下半頁王穎彥之生化常規報告單);
復參以徐永源之生化常規報告單上,另特別備註記載「再次
檢查確認(Recheck)」之字樣,由此足證徐永源於急診到
院時之抽血檢驗結果並非原告所稱:可能是偽陽性之反應云
云。況徐永源王穎彥既係以相同方式受傷(均遭車輛猛力
撞擊),然王穎彥並無任何血液酒精濃度之檢出,則原告所
稱:可能係因車禍當時遭撞擊,體內產生大量乳酸而呈現偽
陽性之反應云云,自難認有理。再者,原告固主張徐永源
車沒有左右偏移之酒駕情況云云,然查,受酒精影響之行為
反應不一而足,且因人而異,尚難以此論斷徐永源駕駛時有
無受到酒精之影響,況稽之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徐永源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幾秒內,係以左手手持行動電話通
話中,臉部朝右上方看,並未看向前方道路或車前狀況,且
其雙手均未放置在方向盤上,僅以左手之手肘略靠在方向盤
上,復未繫安全帶,此有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相卷第258
頁上方照片),顯見徐永源之駕駛行為並非專注開車、亦非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狀態甚明,加之徐永源
之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前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
以推定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
於極易致傷或死亡、財損等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
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
,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約定之目的既在於使保險人得以
正確評估其承擔危險之能力,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
益,並避免增生道德危險及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有害於
社會安全之行為,則被告援引上開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
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16萬0,055元及遲延利
息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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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瑞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