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12號
TNDV,110,保險,12,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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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陳金章

陳韋宏


陳柏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
吳建權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陳金章、陳韋宏陳柏丞分別為訴外人柯仲容之配偶、 兒子,為柯仲容之法定繼承人。柯仲容於107年7月19日溺水 死亡,經原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 公會)查詢,得知柯仲容於生前曾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 3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故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 告分別於同年10月8日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下稱系爭 終身醫療險)之保險金26萬6,000元,同年10月15日給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下稱系爭加值保本保險)之身故保險 金100萬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本終身保險 )之身故保險金20萬元。
㈢惟系爭保本終身保險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但被告僅給付原



告20萬元,且未說明其計算標準,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函 請被告提供保險單影本,並說明相關保險給付,被告於109 年2月7日函覆:「依系爭保本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給付一 般身故保險金20萬元、退還續期保險費3,333元,小計20萬3 ,333元。」然並未提供該保險之保險契約。又柯仲容係溺水 死亡,並非一般身故,而係意外,被告卻依一般身故之標準 計算保險金額,顯有未當。
㈣依系爭保本終身保險第19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内遭受第2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内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 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 年繳保險費總和與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者取大值後加計保險金額」,是以,因意外傷害身故之保 險金應包含兩部分,即①年繳保險費總和與身故時之保單當 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大值者;②保險金額。而系 爭保本終身保險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應理賠之金額 至少為100萬元,且應再加計上開①年繳保險費總和與身故時 之保單當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大值者部分,被告 僅給付20萬元,不符合契約内容。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 告就其短少給付之部分,應自同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遲延利息。
㈤原告於被保險人柯仲容意外死亡後,已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 之給付,被告亦於107年10月15日給付其核算之保險金共121 萬1,585元,足認原告已於107年10月15日行使系爭保險之保 險金請求權(下稱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原告並不清楚柯仲 容之投保内容、理賠金額,被告亦未曾告知柯仲容之保險内 容或說明何部分給付及不給付。經被告於109年2月7日函覆 及檢送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細閱契約内容後,始發現系爭保 本終身保險前揭短付之保險金。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檢送相 關資料以申請保險金,並無請求權不行使之情事,卻因被告 故意隱瞞理賠金額,而不知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故一時 未與被告爭執,然不能否定原告請求權已行使之事實,原告 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且受益人在不知詳 細保險内容之情況下,保險公司又故意隱瞞,受益人將請求 無門?是以,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且違反誠信原 則。
㈥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屍體 證明書)所載,柯仲容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係溺水窒息,生 前落水,因無從判斷死亡方式究係自然死、意外死、自殺或 他殺,故檢察官勾選「其他」。是不能排除有意外死亡之可



能,不得以檢察官未勾選意外死,即認柯仲容非遭外來突發 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柯仲容雖患有憂鬱症,也曾有自殺之 行為,但其於醫治後,已獲改善,並無再度輕生之傾向。況 柯仲容之前係以服用安眠藥之方式為輕生,未曾採取其他自 殺方式,其係因一時心情不佳,才到黃金海岸散心。而依監 視錄影畫面,可見「柯仲容前往黃金海岸散心時,雖曾走入 海中,但其隨即又走上沙灘,將身上部分物品脫卸及擺放整 齊後,再度走向海域」,豈知其再度走向海域後,竟一去不 回。故可認定柯仲容到海邊並無自殺輕生之念頭,否則不會 走入海域後,又回到沙攤將其物品擺放整齊,其應是想玩水 ,怕弄壞部分貴重物品,才會將物品暫時脫卸,整齊擺放在 沙攤上,本件溺水窒息死亡的結果,其發生之原因通常係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保險上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保險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 應認原告已盡證明之責。若被告抗辯,本件事故非屬意外, 其應就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柯仲容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於101年3月21日、同 年12月21日、103年2月2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並以其法 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柯仲容於107年7月19日因不詳原因 陳屍在臺南市南區濱南路船型屋前沙灘上,原告於同年9月2 0日向被告申請柯仲容之身故保險金,其係在申請書係勾選 「意外身故」,被告已給付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之保險金 與原告。
㈢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時,其在申請書係勾選「意外身 故」,倘原告就被告於107年10月8日、15日給付之非意外身 故保險金,有所爭執,而認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之保險金, 並擬中斷時效,原告應於收受被告撥付之前揭款項後6個月 内對被告起訴,然原告遲至110年6月25日方提起本訴,顯已 逾6個月,未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且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 07年7月19日已逾2年,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保 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無給付保險 金之義務。且原告曾於108年12月間以律師函要求被告說明 保險内容,被告於109年2月間函覆說明,距本件事故發生日 107年7月19日尚未逾2年之時效。原告於請求權時效内委請 律師瞭解保險契約之保障範圍,有何依據主張被告之時效抗 辯無理由。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有何違 反誠信原則可言。




 ㈣另依系爭保本終身保險契約第2條第2款:「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19條「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内遭受第2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 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内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前揭契約條款之約定,應就其權利發 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柯仲容之死亡原因係直接、單獨導因於 「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始未證 明本件事故究因何種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且參以系爭相驗屍 體證明書記載事項死亡方式欄,檢察官勾選「⒌不詳」,倘 柯仲容之死亡原因係原告所稱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檢察 官應係勾選「⒉意外」,而非勾選「⒌不詳」。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本件有外來、偶然且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事故之存在 ,且柯仲容身故之原因係因遭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柯仲容以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身分,於101年3月21日 向被告投保系爭終身醫療險;101年12月21日投保系爭加值 保本保險;於103年2月21日投保系爭保本終身保險,並均約 定以法定繼承人為其身故之保險受益人。
柯仲容於107年7月19日過世,死亡地點在臺南市南區濱南路 船型屋前沙灘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之結果 ,認柯仲容之死因為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方式不詳( 本院卷第19頁)。
柯仲容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夫原告陳金章、其子原告陳韋宏陳柏丞(本院卷第17頁)。
㈣被告於107年10月8日,將系爭終身醫療險之身故保險金26萬6 ,000元、退還續期保險費3,135及延滯利息295元,共計26萬 9,430元,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
㈤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將系爭加值保本保險之身故保險金10 0萬元、退還續期保險費4,942元及系爭保本終身保險之一般 身故保險金20萬元、退還續期保險費3,333元,兩者共計121 萬1,585元,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
㈥原告委託律師於108年12月25日發函予被告,內容略謂:要求 被告告知柯仲容投保之保險契約、項目及明細,被告已給付 之保險項目及金額,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項目及金額,被告認 有爭議而未給付之部分,請被告說明原因,再行洽談(本院 卷第23-24頁)。
㈦被告於109年2月7日以客權字第1090014號函回覆原告,內容



略謂:柯仲容投保之保險及給付金額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㈣ 、㈤所示(本院卷第25-2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訴訟,有無逾保險法第65條前段之2年 消滅時效?
柯仲容過世之原因,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31條之遭受意外傷害 而死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 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 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 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 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 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20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柯仲容於107年7月19日過世,原告於107年9月20日檢附系 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其申請書上之事 故種類,係勾選「意外」乙情,有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 書、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原告之銀行 存摺、同意查詢聲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245頁),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保險金請求權 起算時效之日即為107年7月19日,應於109年7月19日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不因原告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 有影響。
 ㈢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1、3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9月20 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嗣固委託律師於108年12月25日 發函予被告,詢問系爭保險有爭議而未給付部分之事宜,然 遲至110年6月25日始具狀至本院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卷第13頁),未於109年7月19日罹於2年時效前起訴,時效 並未中斷,故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自109年7月19日起即罹於時 效消滅,自不得再依系爭保本終身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意外身故之保險金100萬元。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申請系爭保險之保險給付時,固在申 請書上之事故種類勾選「意外」,惟被告於107年10月8日、



10月15日給付保險金予原告時,並未故意隱暪或誤導原告係 給付意外身亡之保險金,況其於109年2月7日函覆原告時, 已載明係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原告當時倘認柯仲容係意外 身亡,仍得對被告起訴以中斷2年時效,卻怠於行使權利,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重申無證據證明柯仲容係意外身亡,故給 付一般身故之保險金,並為時效抗辯,乃屬其權利之正當行 使,難認其係以損害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尚屬無據。 ㈤準此,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亦無須再論述柯仲容究係意外或自殺身亡。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保 單 名 稱 保 單 號 碼 代碼 契約生效日期 保 額 1 富邦人壽安護久久終身醫療保險 Z000000000-00 WHA1 101年3月21日 1,000元 2 富邦人壽金加值保本保險 Z000000000-00 AHY 101年12月21日 100萬元 3 富邦人壽金康福保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00 AHV 103年2月21日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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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