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14號
TNDV,110,亡,14,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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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葉重男即葉佳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葉茂連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茂連(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葉茂連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葉茂連之子,失蹤人葉 茂連於民國93年6月20日自高雄機場出境後,即行蹤不明, 未再有入境紀錄,迄今已逾16年,音信全無,生死不明,聲 請人前經裁定公示催告,現催告期間屆滿,仍無人陳報失蹤 人現尚生存,查無失蹤人之音信,為此爰聲請准予宣告失蹤 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葉茂連於93年6月20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 節,本院依職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110年5月18日 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 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葉茂連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 宣告。
四、葉茂連自93年6月20日失蹤,計至100年6月20日屆滿7年,自 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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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