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黃士豪
相 對 人 黄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20062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 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 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 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 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 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 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司 促字第200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業 於110年9月17日對異議人之住所為送達,有原裁定及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062號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 裁定送達後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內之110年9月29日具 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應審理其異議有無理由。二、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向本院司事官提出轉帳 明細及對話紀錄,相對人確實欠款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而聲請支付命令,異議人不服司事官駁回之裁定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 列第511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之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故強化債權人 之釋明義務。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 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於109年9 月8日向其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異議人 於同年月日15時38分由異議人中國信託帳戶轉帳至相對人指 定郵局帳戶內,相對人承諾於同年月9日還款,相對人於還 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返還借款,經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1 1日、17日、同年11月9日、11月13日催告相對人還款,惟相 對人拒不付款等語。異議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中 國信託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查: ㈠觀諸異議人所提出其主張為其與相對人間之對話紀錄,雖顯 示異議人傳送訊息之對象為暱稱「Steven黃宗漢」之人,惟 該對象於雙方對話過程中並無陳明自身身分之情形,況LINE 對話紀錄仍非為實名認證資料,使用者可任意更改對話對象 姓名,是尚難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而認異議人已 釋明兩造間有其所述15,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㈡至異議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轉帳明細,雖如異議人之主張, 由異議人轉帳之扣款帳戶於109年9月8日轉入相對人指定之 帳號「0301***0000000」帳戶內,亦至多僅能釋明異議人曾 於109年9月8日日匯款15,000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之事 實,然匯款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無從僅以上開轉帳紀錄即 認異議人已釋明其借貸金錢與相對人之事實存在。是以,依 異議人所舉資料,實無從使本院產生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大概 存在之薄弱心證。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 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15,000元借 款債權存在,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則依同法第51
3條第2項之規定,其自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