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老船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錢冠頤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改善將軍漁港觀光環境,遂邀請原告與其訂定委託 經營之契約,兩造於101年9月21日簽立臺南市將軍漁港觀 光魚市直銷中心營運移轉案委託經營契約(以下簡稱系爭 委託經營契約),然被告所點交者竟如原證二所示,乃形 同廢墟之系爭漁貨直銷中心(以下簡稱系爭漁貨直銷中心 ),無法達到得以營運之狀態,致原告仍須自行出資整修 系爭漁貨直銷中心,準此,原告先後斥資近1億元將殘破 不堪之將軍漁港港區與系爭漁貨直銷中心重新改造成五星 級現代化之海鮮餐廳及漁市,嗣原告終於104年6月6日開 始營運,詎料,原告餐廳開幕後,因先後經歷尼伯特颱風 、莫蘭蒂颱風、尼莎颱風之侵襲,更於104年間受到登革 熱疫情之影響,導致來客量劇減,被告係政府機關,非但 未給予原告任何協助,竟仍向原告請求租金,更於105年1 2月31日以原告未繳納租金為由與原告終止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
(二)兩造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後,原告本 得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4.5.4條取回當初所投資如原證 十所示之設備及財物(見本院補字第號卷第97-125頁,以 下簡稱系爭財物),然被告為避免將軍港區及系爭漁貨直
銷中心再次淪為廢墟,故一方面以106年1月13日南市農港 字第1060076056號函要求原告於同年月15日將建物及歸屬 於被告之財產返還予被告,另一方面指派時任臺南市漁港 及近海管理所所長周瓊朝請託原告繼續營業,原告考量倘 貿然撤離,系爭漁貨直銷中心一樓攤商將無法繼續營業, 基於攤商生計之考量,乃答允被告之請求,詎被告非但未 感念原告對於地方建設之付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於未經點交、釐清產 權之情形下、將包含原告尚未取回之系爭財物,連同建物 、土地移併辦理標租,復於同年8月20日強制接管建物及 土地,原告此時方察覺系爭財物遭被告侵占,乃於同年9 月6日偕同機具人員前往系爭漁貨直銷中心欲取回系爭財 物,竟遭被告所屬雇員承前開侵占之犯意,率律師、警察 極力阻止,並向原告恫稱倘原告取回系爭財物,將會對原 告提起告訴,嗣被告雖於同年9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取回 系爭財物,並同意將原告取回系爭財物之作業期間展延至 同年11月7日,竟仍呈前開侵占之犯意,每日指派兩位被 告所屬雇員至系爭漁貨直銷中心看守,倘原告欲進入系爭 漁貨直銷中心拿取任何物品,均會遭被告所屬雇員出言恐 嚇並阻止,致原告遲遲無法取回系爭財物。
(三)原告終因被告之阻攔,而無法於被告所訂之時限內取回系 爭財物,乃向時任議員陳情,希冀再與被告協調,詎被告 表面答允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與原告協調留置 設備處理之事宜,卻於前二日即同年月9日以4萬元之代價 ,指派龍宗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宗清公司)至系 爭漁貨直銷中心將原告所有之部分系爭財物拆除、丟棄, 包含原告所有船老大餐廳之招牌,而未拆除、丟棄之系爭 財物,則由被告標租予新廠商繼續使用,迄今仍未返還予 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返還,被告均置若罔聞。(四)被告於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後,仍委由原告繼續於系爭 系爭漁貨直銷中心經營,是被告不得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 第13.1.1、13.1.2條之約定,將原告財物視為廢棄物處理 :
⒈兩造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惟被告仍指 派時任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所長周瓈朝委託原告繼續 經營,原告基於攤商生計之考量,乃答允被告之請求,而 繼續配合臺南市農業局經營系爭漁貨直銷中心,並定期將 經營情況回報予周瓈朝,被告甚至邀請原告一同參與討論 如何推展將軍漁港觀光發展之事宜,揆諸上開客觀證據, 被告明確表示願意委託原告繼續經營系爭漁貨直銷中心,
實屬被告對於委託原告經營之要約,而原告未加以反對, 仍為其繼續經營系爭漁貨直銷中心,並定期回報經營狀況 ,應屬承諾之意思表示,準此,堪認兩造於105年12月31 日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後,仍因意思實現認兩造間存在 委託經營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將系爭財物置於系爭漁貨直 銷中心作經營、管理之用,被告不得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 ,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視為廢棄物處理。
⒉證人陳錦輝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十一)其上的 時間點是105年底就已經終止契約,直到106年初所長還有 跟你LINE聯絡,要你維持漁市中心的清潔、詢問你生意如 何等,是否還有跟你下這些指導性的指令?)直到106年3 、4月都還正常運作,是他們要求我們繼續做,因為他們 怕那棟變成蚊子館,所以LINE裡面才會要求我們繼續清潔 等」、「(問:(提示原證十二)證人當天是否有到現場 開會?)我有去,因為市政府開會叫我去,為了要帶動漁 港周遭的繁榮,包括做遮陽棚的工程都有叫我去」、「( 問:這些經營的行為都是終止契約之後?)是」等語,核 與原證十一之LINE話紀錄、原證十二開會通知單相符,足 徵原告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終止後未將系爭財物取回,乃 係因被告要求原告繼續經營系爭系爭漁貨直銷中心,被告 不得依約主張系爭財物因原告逾時取回而視為廢棄物。 ⒊證人周瓈朝到庭證稱:「(問:你有沒有要求老船長在終 止契約後繼續營運?)沒有。為了遊客的安全,我們也是 連帶責任,所以我們時時都要督促他有這個責任,所以我 們一定要保持聯繫」云云,惟觀上開LINE對話訊息皆用於 監督、討論觀光魚市之經營,且證人周瓈朝亦回覆將爭取 經費解決西曬、棚架漁港硬體問題,與維護遊客安全毫無 相關,且至107年仍有向原告詢問經營狀況,並非如證人 所述僅為維護遊客安全始督促原告,未要求原告繼續經營 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
⒋證人周瓈朝到庭證稱:「(問:維護漁港的安全為何不是 市政府處理而要求私人公司處理?)因為他們都不退場, 直到107年8月強制他們退場」云云,衡以常情,若原告拒 絕退場,兩造早於105年底已解除契約,何以具公權力之 政府機關遲至107年8月7日始強制原告退場?顯見證人周 瓈朝所言為臨訟編撰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
(五)被告兩造未釐清系爭財物歸屬情形之下,將原告所有之系 爭財物標租予第三人,並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財物,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證人陳錦輝到庭證稱:「(問:終止契約後,臺南市政府
或農業局有無跟你們點交當初投資的設備?)沒有說我們 可以搬走甚麼東西。」、「(問:點了又點,有沒有說甚 麼東西可以搬?)沒有。東西都沒有搬。」、「(問:當 天(107年9月6日)雙方有無相約到餐廳裡面清點財產? )沒有,隔天也沒有」、「(問:107年4月做完會勘紀錄 直到6月說要招標,有無通知你們可以去搬東西?)沒有 ,當時都沒有講到要搬東西的事情,所以我還有跟所長說 你這樣處理就是把我們的財產標出去。」等語,核與原證 十三之會勘紀錄、原證十五之招標公告相符;復參被告與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於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後,分別於10 6年10月16日、106年12月20日、107年1月15日、107年4月 10日、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30日、 108年2月27日多次與原告就系爭財物之歸屬開會討論、會 勘,衡以常情,倘若系爭財物歸屬已釐清完畢,為何被告 多次偕同原告清點系爭財物?可證兩造就系爭財物歸屬自 始未釐清完畢。則被告不顧系爭財物歸屬尚須兩造釐清, 即將系爭財物不法出租予第三人,顯侵害原告就系爭財物 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⒉證人陳錦輝到庭證稱:「(問:107年9月6日你們是否要去 餐廳把這些財產拿回來?)是,剛才我有講過,當天我們 要去搬,但是他們(指被告)的人來說我們如果搬走就要 提告。」、「(問:9月6日當天的情形是很和平?還是很 生氣?)我很生氣,因為他們說要提告,我說這就是我們 財產,我要搬走怎麼要對我提告,當天氣氛很不好,財產 要變別人的氣氛怎麼會好。」、「(問:你剛才提到市政 府同意老船長申請展延到11月7日搬走物品?為何11月7日 前或後都沒有把東西搬走?)我要把我們的財產搬走,王 廷榆跟組長就來現場,王統立就會到現場陪我,邱先生也 會騎車來現場,甚至警察都會來,他們人都會來現場巡視 ,根本無法搬。」等語,核與被告農業局提供予臺南市議 會107年9月6日現場照片及學甲分局所提供之107年9月6日 勤務分配表相符,觀諸上開證人陳錦輝證述,可證被告多 次以調派員警或以提告為嚇阻之手段,一邊阻攔原告取回 系爭財物,另一邊又主張原告若不取回系爭財物,而得將 系爭財物視為廢棄物,以此大玩兩面手法。衡以常情,被 告若未加以阻攔,系爭財物價值不斐,殊難想像原告有放 棄取回之可能,再參酌被告竟早於107年6月26日將系爭財 物公開標租予他人,並於同年8月3日決標出租予第三人, 更足證被告不法出租原告之所有物,且係為避免違約等情
事,而阻撓原告等人取回原告所有之財物,因而造成原告 之損害,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代理市長李孟諺於107年12月11日決議成立五人小組偕 同原告至系爭系爭漁貨直銷中心清點系爭財物後,被告副 市長許漢卿竟不顧人民政府信賴,仍逕於107年12月17日 開會推翻107年12月11日返還系爭財物之決定,實乃因懼 怕違反被告與第三人間所成立之標租(售)契約,且依10 8年1月30日召開之臺南市將軍漁港觀光魚市直銷中心留置 設備處理會議,會議結論載明「漁港所配合老船長時間盡 速確認財產並釐清,後續再以研議處理方式。」等內容, 顯見系爭財物所有權之歸屬尚須確認並釐清,再次證實兩 造間就系爭財物尚未處理完畢。 ⒋證人周瓈朝到庭證稱:「(問:9月6日當天你有看到原告 有準備搬運的工人或車輛到現場嗎?)那天沒有看到,就 只有剛才講的那台小山貓。」、「(問:老船長公司當天 有無實際動作要取回他的物品?)當天沒有。…」、「( 問:口氣好嗎?)還好,因為他們沒有要搬東西」云云, 核與證人陳錦輝前開證詞不合,再觀之107年9月6日當天 現場照片,證人陳錦輝面紅耳赤樣似十分氣憤,故證人周 瓈朝上開所述,顯非真實。況證人周瓈朝自承農業局有聯 絡相關人員,主秘帶隊、法制人員協調學甲分局,希望當 天不要有破壞的行為,衡以常情,若原告無實際取回物品 之動作,證人周瓈朝何需大陣仗號召主秘、法制人員、學 甲分局等,勞師動眾到現場,甚至通知員警、法制人員到 場,嚇阻原告取回所有之財產,顯見證人周瓈朝所述當天 無實際動作要取回物品云云,有違常情。
⒌證人王廷榆到庭證稱:「(問:除了小怪手之外,你有看 到老船長的甚麼人到現場嗎?)陳錦輝先生」、「(問: 老船長公司當天有無做實際破壞現場的動作或是取回物品 的動作?)當天只有看到小怪手,並沒有看到人力要處理 或是破壞」、「(問:當天臺南市政府有無阻止老船長取 回任何東西的動作?)沒有。我們有給他們一段時間去取 回東西,我們沒有阻撓他們去取回物品」云云,顯與證人 陳錦輝及周瓈朝之前開證述不符,且衡以常理,倘原告當 時並無實際取回物品之動作,何必號召勞師動眾,並調派 小怪手至現場待命,甚至驚動被告通知員警、法制人員到 場,顯見證人王廷榆所證,與事實不符;復參以證人王廷 榆證稱:「他們還是想要取回他們的東西」等語,顯與上 開證述相互矛盾,且原告置於系爭系爭漁貨直銷中心之系 爭財物價值上千萬,倘被告未加以阻攔,殊難想像原告會
放棄取回財物。
⒍被證七所示之財產清冊上均未見原告或代理人之簽章,用 以證明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財物之分類方式,則被告自行 製作之財產清冊既未見任何簽章,足見證人王廷榆證稱兩 造於107年9月6日有會同清點系爭財物云云,與客觀事實 不符。
⒎證人王廷榆證稱:「(問:為何已經處理完畢,原告請求 要釐清目的是要取回物品,你們就同意再去現場清點?) 因為他找了好幾個議員」云云,貌指原告向議員請託,而 議員利用勢逼迫被告再行清點系爭財物,惟倘本件被告程 序、實體皆無問題,何以議員會接受原告之陳情而介入本 案?且被告乃國家機關,須依法行政,何以議員介入就需 再為開會清點?更何況107年12月11日、108年1月30日臺 南市將軍漁港觀光魚市直銷中心留置設備處理會議,會議 結論皆載明兩造應盡速確認系爭財物所有權歸屬,足證證 人王廷榆所稱已處理完畢云云,與事實不符。
⒏參酌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證人陳錦輝對於兩造及鈞院提 出之問題知無不答,侃侃而談,苟非親身經歷,要難為如 此詳實之陳述,反觀證人周瓈朝、王廷榆之證詞除與客觀 事實不符外,對於原告所為之詢問,飾詞閃爍,避重就輕 ,應以證人陳錦輝之證詞較為可採。
(六)被告在兩造未釐清系爭財物歸屬情形之下,復未經原告同 意亦未與原告協商,將原告所有之部分系爭財物標售予龍 宗清公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證人陳錦輝到庭證稱:「(問:12月11日在市政府你是否 有參加會議?)有,當天即12月11日代理市長李孟諺有說 要成立五人小組處理這個事情,但開會的前兩天就是12月 9日他們就派人把廚房裡面的東西搬走,我當時在現場, 他們搬了兩、三貨車走,他們搬走去一家專收二手貨的『 龍示清』環保公司」、「(問:(提示原證十三之108年1 月30日會議紀錄)是否有參加?)有,當時還有四個議員 參加,那天在說沒有賣掉的東西要還給我們,當時局長也 有答應我們還叫我們要去點交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在」等語 ,核與原證十三會議資料相符,承前所述,被告在兩造未 釐清所有權歸屬之情況下,未經原告同意,於107年12月9 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出售予訴外人回收廠商龍宗清公 司,嗣於同年12月11日經議員居中陳情、協調,始承認就 系爭財物之處理具可歸責性,並同意重新清點,惟終因被 告懼怕違反與龍宗清公司間之契約,而拒絕將系爭財物返
還予原告,依此可推論被告早於107年6月26日將原告所有 之系爭財標租予第三人,係為避免違反與得標者間契約之 風險,而再三阻撓原告取回系爭財物。
(七)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將系爭財物納入被告財產,將系爭財物 交付承租之第三人使用,不法出租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 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系爭系爭漁貨直銷中心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係於107年 8月3日決標,惟竟遲至同年11月30日始簽訂契約,依交易 習慣及臺南市將軍漁港市場二用地(含建物及財產)標租 案投標須知第17條所載,被告既於107年8月3日即決標予 第三人承租,何以遲至同年11月30日始與該第三人簽約, 顯與交易常情不符,可證被告有意規避違約而延後與決標 第三人簽訂契約,且被告要求原告於107年11月7日搬遷截 止,卻已於107年6月26日招標公告明示要出租原告所有之 系爭財物,足證被告早有不法出租原告所有物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至證人王廷榆證稱:「(問:你們有做什麼行政措施嗎? 有歸入市政府的財產清冊嗎?)因為他們並不是我們架構 的東西,所以沒有列入我們的財產,但我們有列管」,嗣 證人王廷榆改口「(問:你們沒有踐行歸入市庫的行政程 序?)我們有列入市政府的財產」云云,足徵證人王廷榆 之證詞前後矛盾;另參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件被告頻稱系爭財物依契約規定係屬廢棄物, 為被告所有云云,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將系爭財物納入市 庫之官方文件,既系爭財物不符合市有財產要件,顯非被 告之財產,又何以有權出租予他人?足證被告不法出租原 告之所有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八)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661,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所屬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於101年9月21日簽訂系 爭委託經營契約,其中第12.1.2明定「可歸責於乙方(原 告)之事由,甲方(被告所屬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得終止 契約:1.乙方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或應辦理之事項者 ,甲方得依據第11章約定辦理,必要時並得逕行通知乙方 終止本契約。6.乙方於本契約所定期限逾期6個月內仍繳 納或繳清權利金。」,因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未曾繳納房
屋土地租金及權利金,違反契約義務,此為原告所不爭, 被告所屬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依約以105年11月18日南市農 港字第1051184384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05年12月31日終 止契約,被告所屬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對原告為終止契約, 符合兩造契約終止之要件,應生兩造契約終止之效力。(二)原告於被告所屬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 後,並未依約返還土地暨地上建物,被告所屬臺南市政府 農業局為避免將軍漁港觀光魚市直銷中心閒置荒廢,且為 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故以107年8月13日南市農港字第 1070873463號函通知原告,表示該局將於107年8月20日依 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依前條 第1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 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 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方式、 範圍、執行、終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民間參與農業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 辦法及臺南市將軍漁港觀光漁市直銷中心營運移轉案委託 經營契約辦理,強制接管臺南市將軍漁港觀光漁市直銷中 心。而被告所屬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於107年8月22日欲接管 「將軍漁港觀光漁市直銷中心」,因遭原告抗拒並未執行 強制接管,嗣經多次協調後,原告業於107年11月7日自動 搬離「將軍漁港觀光漁市直銷中心」,並將鑰匙交付被告 所屬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收執,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 被告所屬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始於107年11月8日正式接管「 將軍漁港觀光漁市直銷中心」。
(三)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1.1條約定「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 ,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終止、解除時,乙方(原告)應 依當時最新之財產及物品清冊,於15日內將甲方(被告所 屬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依第4.5.4條具有所有權、『須返還 』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報廢後由甲方處理』部分之 所有之財產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設備、無 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還予甲方。 」;第13.1.2條約定「乙方如逾期未將所有權屬乙方之設 備或物品遷離者,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所 生費用乙方負擔,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此項賠 償,甲方有權自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另13.3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章約定返還、點交或撤離人員 者,每逾一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至其依 約履行完畢之日止,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13.3.2條約定「乙方如逾期未依本章約定返還、點
交、或撤離人員者,甲方得逕行收回土地、建築物及各項 設備,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收回前,如乙方繼續營業者, 乙方應賠償其每日營業總收入計算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 甲方。」,因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經被告所屬臺南市政 府農業局通知應於107年9月21日前自動搬離,嗣又延長至 107年11月7日,惟原告並未自動搬離私人物品,被告所屬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始依兩造契約13.1.2約定予以處理,於 法有據,原告指稱「被告將其私人物品侵占」云云,顯無 理由。
(四)原告主張兩造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後,因被告指派時任 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所長周瓈朝請託,原告方繼續經 營系爭漁貨直銷中心,應認兩造成立新的委託經營關係云 云,被告否認之。至於原告所提原證十一LINE之內容,係 被告所屬漁港所所長周瓈朝於兩造契約終止後,對尚未依 約搬離之原告副總經理陳錦輝要求「現場安全維護及環境 整潔之作為」,此與原告主張「兩造已重新訂定新的經營 契約」不相干。
(五)原告主張「臺南市農業局終止契約後,原告於107年9月6 日聘請工班至系爭漁貨直銷中心欲取回伊自行添購之設備 ,竟遭拒絕,致無法取回」云云。然兩造於107年9月6日 係在現場會同點交,點交時將原告留在現場物品,分成: ⑴雙方無爭執可取回部分、⑵原告可取回,尚不損及建物部 分、⑶附屬於建物,原告不得拆除部分、⑷應歸還農業局原 有存放財產設備部分、⑸原有農業局財產,原告修建時未 依規定報廢即拆除變賣部分等共五類,被告所屬人員分別 造具成冊暨函送原告,要求原告應在107年9月21日自行取 回,嗣延展至107年11月7日,則原告指稱「伊公司於107 年9月6日欲取回伊自行添購之設備,竟遭被告機關人員拒 絕,致無法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曾以10 7年9月18日函覆被告稱:「為符合貴局函文本司將財物取 回及搬移,並順利妥處,尚請貴局考量因實際需求,同意 將旨揭期限延展至11月20日,本司保證依貴局函示將私人 財物取回,並完成財產移轉,若有延宕任貴局處置,絕無 異議。」。
(六)原告提出之附表,核其內容,係施作「噴水池」、「冷氣 」、「菜梯」、「招牌」、「冰箱」、「電動門採光罩」 、「魚池」、「水霧降溫」、「POS機」、「瓦斯」、「 玻璃」、「燈具」、「門、廚具」、「廚房」、「電梯」 、「事務所」、「木工」、「水電、消防」、「餐具」等 設備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工程款費用,並非原告所主張「被
告將系爭財物拆卸、丟棄等廢棄物品」致生之損害甚明。(七)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1.1.3條約定「乙方 (原告)於甄審委員會提出之投資計劃書為本契約之一部 」,而依原告提出之投資計劃上載明:肆、投資計劃:1. 投資項目預算計劃:為發展地區產業,預計五年內要投資 5000萬元,初期前三年,將先投資一樓設備,二、三樓餐 廳重新裝潢及購置生財器具,機電設備整修,預計金額為 3000萬元,期後宣傳後續設備更新及活動規劃宣傳等項目 ,堪認原告所支出前項水、電、消防等設備共4666萬餘元 ,係履行本件契約義務或自身營運所需之設備支出,此與 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無關。
(八)又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依契約文義雖係營運移轉案(簡稱 OT案),但被告所交付之「將軍漁港觀光漁市直銷中心」 係原有建築物,依兩造契約第2.8條約定「本直銷中心因 閒置三年之久,多數硬體設施有待保養,乙方(原告)應 依經營需求自行修繕(甲方將不投入任何維修經費),為 確保本中心設備品質,乙方自雙方完成點交之日起六個月 內,期初投資金額(含設備維修及增設、裝修等),至少 新台幣550萬元。」,據此,原告負有維修、增修及裝修 原有建物之義務。
(九)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嗣 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6年1月13日函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雖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惟被告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終止後,指派時任臺南市 漁港及近海管理所所長周瓈朝請託原告繼續經營系爭漁貨 直銷中心,應認兩造成立新的委託經營關係云云,並提出 陳錦輝(曾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與周瓈朝之LINE對話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周瓈朝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十一LINE對 話紀錄)此是否你與陳錦輝先生的對話?)是我與陳錦輝 的對話。」、「(問:你有要求老船長公司在終止契約後 繼續營運嗎?)沒有,我並沒有要求老船長在終止契約後
繼續營運。」、「(問:剛才的LINE對話,你有跟陳錦輝 說漁港那些東西需要改進、定期向你報告漁港經營狀況, 為何你會說你沒有要求繼續營運?)因為那個是公共設施 、公共場地、遊客很多,為了遊客安全,我們也是連帶責 任,所以我們時時都要督促他們有這個責任,所以我們一 定要保持聯繫,萬一發生事情我們沒有辦法。」、「(問 :為何終止契約後,維護漁港的安全為何不是市政府處理 而是要求私人公司處理?)因為他們不退場,直到107年8 月強制他們退場,我們這個期間都有請他們退場、搬離他 們的東西。」】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該LINE對 話應係周瓈朝因原告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終止後,仍占用 系爭漁市直銷中心繼續營運拒不交還,周瓈朝礙於被告尚 未完成接管程序,不得不為公共安全等事項,而要求事實 上占有人之原告配合公共安全等相關事宜,並非請託原告 繼續經營系爭漁貨直銷中心之意。
⒉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周瓈朝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同意 原告於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後,仍得繼續經營系爭漁貨 直銷中心。
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其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 終止後,仍得繼續經營系爭漁貨直銷中心。是原告主張 被告同意其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後, 仍得繼續經營系爭漁貨直銷中心云云,不足採信。(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終止後,欲至系爭漁 市直銷中心取回其所有之系爭財物,遭被告拒絕,被告並 多次調派員警或以提告為嚇阻之手段,阻攔原告取回系爭 財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檢送之107年9月1日至108年1 月31日出勤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1-238頁及卷三第51-57 頁),顯示學甲分局派員至「將軍漁港船老大餐廳拆除蒐 證」之日期僅有107年9月6日、11月8日及108年1月30日, 其他日期均無員警至現場,有該分局110年4月19日南市警 學偵字第1100183190號、110年9月29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 005197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238頁及卷三第51- 57頁)。則自上開學甲分局出勤紀錄觀之,學甲分局警員 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間,出勤至系爭漁貨直銷 中心僅3次,縱原告主張因警員在場無法取回系爭財物, 則原告在上開5個月期間,顯有諸多機會在無警員在場時 取回系爭財物。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指派警員到場阻攔,致 其無法取回系爭財物云云,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另主張因懼怕被告提告而不敢取回系爭財物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多次調派員警或以提告為嚇阻之手 段,阻攔原告取回系爭財物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07年6月26日於未經點交、釐清產權之情形下、將包 含原告尚未取回之系爭財物,連同建物、土地移併辦理標 租,復於107年8月20日強制接管建物及土地,原告另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包含原 告尚未取回之系爭財物,連同建物、土地一併辦理標租, 復於107年8月20日強制接管建物及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已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且不能視為被 告同意原告繼續經營系爭漁貨直銷中心等情,已如上述。 而兩造間就系爭漁貨直銷中心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既已終 止,則被告自得接管系爭漁貨直銷中心(含土地、建物) ,亦得自由處理系爭漁貨直銷中心(如:公告辦理招標)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接管或公告招標系爭漁貨直銷中心 云云,顯不足採。
⒉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1.1條【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 終止、解除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產及物品清冊,於 15日內將甲方依第4.5.4條具有所有權、「須返還」部分 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報廢後由甲方處理」部分之所有 之財產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設備、無形資 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還予甲方】及第 13.1.2條【乙方如逾期未將所有權屬乙方之設備或物品遷 離者,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之約定」,可 知原告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終止後15日內,有營運資產返 還及遷離其所有物之義務。
⒊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既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負有在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終止後15日內,即106年1 月16日前,自行將系爭財物遷離之義務,如未依限期遷離 ,被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1.2條【乙方如逾期未將 所有權屬乙方之設備或物品遷離者,同意視為廢棄物,任 由甲方處理…】之約定,有逕行處理之權。
⒋況被告因原告未將所有物品(系爭財物)搬離,於107年9 月14日以南市農港字第107102503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9 -40頁)限原告應於107年9月21日前取回置於系爭漁市直 銷中心內之私人物品,復於107年9月28日以南市農港字第 107104973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1頁)同意展延至107年1 1月7日,惟原告仍未自系爭漁貨直銷中心遷離系爭財物,
則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3.1.2約定予以處理(視為廢棄 物招標),核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終止後,既未依約定期限 自系爭漁貨直銷中心遷離系爭財物,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委 託經營契約逕行處理(視為廢棄物招標)原告置於系爭漁 貨直銷中心之物品(系爭財物)。是原告主張被告處理( 視為廢棄物招標)置放系爭漁貨直銷中心之物品(系爭財 物),係侵占其原告私人物品(系爭財物)云云,不足採 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侵占)原告未自系爭 漁貨直銷中心取回之系爭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共46,661,192元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6 61,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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