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04號
TNDV,109,訴,2104,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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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郭巾造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
被 告 臺南市新市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譚乃澄
上二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南港墘北極殿

法定代理人 鄭有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南市新市區公所應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1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臺南市新市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0元,及自民 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42元。
三、被告乙○○○○○應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3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56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南市新市區公所乙○○○○○負擔。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北 極殿)為向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寺廟,並設有代表人乙節, 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10年4月29日南市民宗字第110051



9105號函檢附之北極殿寺廟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至170頁),是北極殿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 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北極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伊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28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拍得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而北極殿所有之金爐(下稱系爭金爐),及臺南市所 有、臺南市新市區公所(下稱新市區○○0○○○○號為臺南市○市 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如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北極殿、臺南市政府 、新市區公所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㈡又系爭土地為三角窗商業用地,臨大馬路,經濟價值甚高, 計算租金應不受土地法租金之限制,應用申報地價乘以占用 面積,再乘以百分之30為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北極殿、臺南市政府、新市區公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㈢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89、190、291頁): ⒈臺南市政府、新市區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08.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⒉臺南市政府、新市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7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649元。
 ⒊北極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⒋北極殿應給付原告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3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臺南市政府、新市區公所:
 ⒈系爭房屋所有人是臺南市不是臺南市政府,管理機關及課稅 義務人是新市區公所,列臺南市政府為被告無理由。系爭土 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411-15地號土地,由原所有權人劉仁隆



,於82年5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 原臺南縣新市鄉公所(即改制後新市區公所)興建系爭房屋, 作為新市幼兒園及里民活動中心使用,新市區公所使用系爭 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 權占有,原告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拘束。 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上明白記載:……查封時 ,據地政指界人員稱: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1棟,現為農民 活動中心,建物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拍 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 交等語,足以推認原告於投標時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作為新市幼兒園及里民活動中心使用,原告仍買受系爭土 地,其提起本件訴訟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⒊系爭房屋興建目的係作為民政、教育之公共目的使用,並無 任何營利行為,縱認新市區公所應拆除系爭房屋,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218頁)。
 ㈡北極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 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 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再 者,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 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 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 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參最高 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又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 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 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 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 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 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⒉經查:
 ⑴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系爭房屋登記為臺南巿所有(非臺南市政府), 惟管理者、納稅義務人均為新市區公所乙節,有系爭房屋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見補字卷第25頁、 本院卷第41、43頁),則原告應以系爭房屋管理機關即新市 區公所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權利之對象,原告請求臺南市 政府拆除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系爭金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7至87頁、第113至11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市區公所 、北極殿自應就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之責。 ⑶新市區公所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59頁),及傳喚證人甲○○到庭為證,惟甲○○到庭結證稱: 我當年是新市區公所建設課的人員,建設課主要是負責橋樑 道路的興建維護,至於活動中心是民政課的業務,本件活動 中心的興建主要都是民政課自己在處理,依我的印象,當初 劉姓地主是里長也是北極殿管理人,當初是北極殿提供土地 說要給新市區公所蓋活動中心,至於劉姓地主跟北極殿是怎 麼跟民政課談的,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負責的業務。通常 由民眾提供土地給行政機關蓋活動中心或蓋公共設施,行政 機關不會付租金,因為財政困難,要爭取經費蓋活動中心或 公共建設都已經很艱困了,如果還要行政機關付租金,行政 機關會寧願把這筆預算用在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 ),是縱認新市區公所與劉仁隆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 之法律關係,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非成立於原告與新市區 公所之間,揆諸首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言,原告並不 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北極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難認新 市區公所、北極殿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
 ⑷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系爭金爐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自屬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



告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利用、收益,訴請返還土地,尚難謂其 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基此,本件尚 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⒊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市區公所以原告應受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洵屬無據。此外,新市區公所、北 極殿並未提出證據足可證明其等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 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新市區公所、北極殿 應分別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有準用,亦為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是指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地區,是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建築物價額 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10月23日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267頁)。又新市區公所、北極殿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是原告自得向新市區公所、北極殿請 求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華美街,旁有北極殿、傳統市場,附近 多為住宅區,生活機能佳;新市區公所、北極殿占用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為宗教、公益使用等情狀,認新市區公所、北 極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見 本院卷第267頁),新市區公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108.14平方公尺;北極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4.19平方公尺,是新市區公所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442元 【計算式:3,200元108.14㎡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北極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 月56元【計算式:3,200元4.19㎡5%12月,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⑶承上,新市區公所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109年10月23日起至 110年10月29日之1年又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640 元【計算式:1,442元12月+1,442元7/30】;北極殿自109 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22日之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112元【計算式:56元2月】。從而,原告請求新市區 公所給付1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9 日(見本院卷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除去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2元;原告請求 北極殿應給付原告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5月29日(見本院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北極殿除去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 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市區○○○○○ ○地○○○○○○○號A部分地上物拆除;請求北極殿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述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兩造之勝敗比例,以及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之請求,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負擔。又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於性質上 不適合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請求,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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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