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95號
TNDV,109,訴,129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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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
109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趙國凱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趙國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啓男

訴訟代理人 趙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311地號、同段 312地號及同段31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015.07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趙國凱及被  告趙國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015.07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趙啓男。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 所示:
 ㈠編號丙部分面積429.48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趙國凱及被告 趙國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丁部分面積429.48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趙啓男。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 所示:
 ㈠編號戊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趙國凱及被告趙國 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己部分面積103.01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趙啓男。四、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五、被告趙啓男應補償原告趙國凱及被告趙國偉各新臺幣8元。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趙國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後壁區頂平段304、305、309、311、312、313、3 19地號土地(下稱304、305、309、311、312、313、319地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304地 號及319地號同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305地號、309地號 、311地號、312地號及313地號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定,但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七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對外通行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B為共同壁二層樓建物,A建物為被告趙啓男所有、B建物為 原告與被告趙國偉(二人為兄弟)所有,編號C、E、F之鐵 皮屋為原告所有,編號D之磚造平房為兩造祖厝,編號G之  豬舍為被告趙啓男所有,中間編號②為對外通行道路,319地 號為空地等情。原告願自行拆除編號B、C、E、F地上建物, 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並依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估價 報告書之乙案,由趙啓男補償原告及趙國偉各新台幣8元, 較為公平。
二、被告趙國偉即反訴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三、被告趙啓男即反訴原告)主張: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並  依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之甲案為金錢補償。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將土地切割為狹長型,土地利用價值低,出入 亦不方便,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東西向,而原告之分割 方向為南北向,地上物會因分割線或出入動線關係而須拆除 ,不符合經濟效益,對被告亦不公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合併卷宗第224頁): ㈠304、305、309、311、312、313、319地號土地七筆,為兩造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趙國凱4分之1、趙國偉4分之1、趙 啓男2分之1。
 ㈡304及319地號土地,同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305、309、3 11、312及313地號土地,同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㈢七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對外通行如附圖三所示。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所示,兩造為系爭七筆土地之共有人,304及319地號土 地,同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305、309、311、312及313 地號土地,同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使用上非不能分割,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契約,則其等各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應採用趙國凱主張之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
1.土地對外通行及使用現況:系爭七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對外 通行如附圖三所示,地上建物分屬趙啓男(編號A三層樓及G 豬舍)、趙國凱趙國偉(編號B三層樓建物、C、E、F鐵皮 屋)所有,編號D磚造平房為共有祖厝,編號②為對外通行道 路等情,除據趙啓男陳報現況照片供參(見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294號卷宗第10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 至現場履勘測量,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附圖三之複丈 成果圖(見合併卷宗第45-49、53頁),可資認定。 2.共有人意願:趙國凱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趙啓男主張附 圖一之分割方案,趙國偉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支持兩方 案之持分比例各為2分之1。
3.比較兩方案優劣:兩方案各共有人分配面積雖大致相同,但 趙啓男主張之附圖一方案,甲部分地形及臨路狀況不一,乙 部分臨10米道路,僅對趙啓男有利,丙、丁部分亦有地形及 臨路狀況不一之情形,對趙國凱趙國偉並不公允。而趙國 凱及趙國偉趙主張附圖二之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均有 臨路,故不生袋地通行問題,且亦符合共有人使用現況,自 較附圖一之方案為優。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 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 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 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 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採附圖二之方案,趙啓男僅 需補償趙國偉趙國凱各8元;反之,如採附圖一之方案, 趙啓男則需補償趙國偉趙國凱各47,142元,此有本院囑託 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書可稽。由此顯示 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相當,亦較附 圖一之方案為公平。是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趙啓男應再補 償趙國偉趙國凱各8元。
六、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七筆土地,應依附圖二分割如主 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為可採,被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故應由兩 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 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趙啓男 1/2 趙國凱 1/4 趙國偉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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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