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吳炎明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傅敏臻律師
被上訴人 吳佳盈
吳明益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哲
被上訴人 吳文良
蔡福建
吳俊毅即吳銘智
周玉盆
吳銘洲
吳沛俞
吳銘松
吳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
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文良、蔡福建、吳俊毅即吳銘智、周玉盆、 吳銘洲、吳沛俞、吳銘松、吳沛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13地號、 13之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0月13日106年塩地測法字第433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斜線部分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該屋北側坐落同 段17地號土地之同段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8建號建物}共 用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鐵皮建物)為吳氏家族共同出資興建,現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鐵皮建物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 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又上訴人前曾提出請求分割坐落臺 南市○○區○○段00地號、同段19地號、系爭28建號建物之訴 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予以變價分割,嗣 因被上訴人吳明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分割前案)。被上訴人吳明哲則另對上訴 人、被上訴人吳文良、吳俊毅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就系爭 鐵皮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亦經本院柳營易庭以105 年度營簡字第448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確認前案) 。而系爭鐵皮建物與系爭28建號建物坐落同一土地,須經 系爭28建號建物始能對外通行,使用關係上密不可分,處 分亦應整體考量,如採原物分割由共有人1人取得,將來 自北側經過系爭28建號建物對外通行,勢必導致使用上之 爭執,採與分割前案相同之變價分割方式,應能創造較高 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鐵皮建物等語。(二)雖原審判決認系爭鐵皮建物為附屬建物,為分割前案判決 效力所及,然上訴人先前已持分割前案判決聲請就系爭鐵 皮建物一併變價分割,本院執行處則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 5986號裁定認為系爭鐵皮建物已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及獨立 之經濟價值及有繼續性,為一獨立建物,並非朝琴路116 號建物之附屬物,應不在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據此裁 定駁回上訴人請求將系爭鐵皮建物併予拍賣範圍内。上訴 人就上開裁定異議後,經本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裁 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上訴人再就上開裁定抗告後,更遭 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 ,上開裁判均認系爭鐵皮建物為獨立物,有獨立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非系爭28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非分割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兩造對此均不爭執,系爭鐵皮建物應
為獨立物,得為分割。
(三)依本件系爭鐵皮建物房屋稅納稅稅籍紀錄表所載,納稅義 務人為兩造,且有其他共有人繳納房屋稅,另依另案證人 吳素琴證詞,可知系爭鐵皮建物實為吳氏家族用家族公款 所建,始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兩造。至於稅務局以逕為登 記之方式,將爭鐵皮建物與2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相同之 人即吳文良,亦未見被上訴人異議,益見系爭鐵皮建物係 以吳家財產所興建,嗣後吳文良再分別移轉給兩造所共有 。倘若系爭鐵皮建物為被上訴人吳明哲出資興建,何以原 始納稅義務人並未登記在吳明哲名下,且嗣後吳有明應有 部分遭拍賣時,吳明哲亦未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進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阻止強制執行之進行,是以, 系爭建物應以稅籍資料為準。
(四)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上建物(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 0;範圍如附圖斜線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吳佳盈、吳明益、吳明哲則以:
(一)系爭鐵皮建物為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及獨立之經濟價值及有 繼續性,為一獨立建物,並非朝琴路116號建物之附屬物 。按分割共有物,即係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應屬法律上 處分行為一種,上訴人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實應先證 明具該共有物之所有權。
(二)查系爭鐵皮建物之起造源起為被上訴人吳明哲、吳明益、 及案外人吳佳芬之父吳文卿,於55年間委由當地土水師傅 永福師(已歿)興建一餅乾工廠(店名稱吉珍香)而來, 以一磚造石綿瓦慢慢興建而成,現可從該建物二邊側牆及 四方牆柱之所留下脈絡,此亦有證人蕭土水即當時製餅師 傅及員工為可作證。而該訴外人吳文卿建立此一餅乾廠, 請工約近十名,興盛一時,吾等稚子均在此處玩耍,留下 兒時回憶,嗣因吳文卿於68年間逝世歇業,致荒廢成家禽 圈養之所及雜物堆放。之後,79年間被上訴人吳明哲為退 伍後居住使用,在家族無人異議下,再委請當地土水師傅 慢慢將外牆稍作整理,並沿續舊牆壁内緣以鋼構往上加蓋 增建為二樓房屋,其中增建部分係委請鎮上土水師謝海龍 、後壁鄉淵仔夫妻等人做内部隔間,方成目前現在建物現 況(1樓3間房1客廳、2樓為3間房及神明廳),此可傳喚
證人謝海龍、黃王罔市為證。且期間均係被上訴人吳明哲 繳納房屋稅,茲檢附92年至104年繳稅紀錄為憑,而92年 前繳稅單因久遠已無留存,上述期間均是在鹽水農會公庫 及彰銀七賢分行繳納。故系爭鐵皮建物應為被上訴人吳明 哲所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9號號確認所有權之訴訟已 判決系爭鐵皮建物為吳明哲所有,非兩造共有,上訴人請 求分割云云,應無所據。
(三)上訴人雖陳稱,其以系爭鐵皮建物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 加以認定兩造為所有權,實非有據。按所謂房屋稅籍編號 ,係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方便,並無實體上權利歸屬之證明 。而系爭鐵皮建物之稅籍(號碼:00000000000),僅因稅 捐清查便利課稅而逕予核課,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新營分局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13頁),係行政便宜之故 ,應無法為所有權之證明,況系爭未保存建物之稅捐,上 訴人均未繳納。
(四)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吳文良、蔡福建、吳俊毅即吳銘智、周玉盆、吳銘 洲、吳沛俞、吳銘松、吳沛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以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 段1 9地號土地及同段28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於104年1月間對 被上訴人吳文良、吳俊毅即吳銘智、吳佳盈、吳明益、吳 明哲、蔡福建提起分割系爭房地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82號受理後,於104年11月30日判決系爭房地應 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嗣 因被上訴人吳明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06年4 月1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如原審 判決 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3日106年塩地測 法字第433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鐵皮建物)。
(三)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吳文良、吳 炎明、吳澤欽、吳佳盈、吳俊毅、吳明哲、吳明益、蔡福 建,嗣吳澤欽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周玉盆、 吳銘洲、吳沛俞、吳銘松、吳沛玲。
(四)被上訴人吳明哲復於105年10月間以上訴人吳炎明、被上 訴人吳文良、吳俊毅即吳銘智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鐵皮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經本院柳營易庭於106年4月 26日以105年度營簡字第448號判決駁回吳明哲即該案原告 之訴,嗣吳明哲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5 月17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上訴人持分割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為系爭28建號建物之附 屬建物聲請併付拍賣,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107年10月9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986號裁定駁回, 因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則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駁回異議,及臺南高分院於108年10 月24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確定等 情。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者為:「上訴人以兩造為系爭鐵皮建物之全體 共有人,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建物之共有人之一,乃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系爭鐵皮建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確認前案之法 官現場履勘,該建物內部現於1樓設有客廳及3間房間,2 樓設有神明廳,並隔成4間房間,屋內擺放日常生活住居 所需之沙發、床舖、衣櫃等傢俱,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並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 圖可按(見上開卷第166-195頁、第207-209頁),此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可認定。
(二)查上訴人前以分割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 號、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變賣共有物,併同時主張本件 系爭鐵皮建物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應併付變賣(106年 度司執字第55986號強制執行事件),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定系爭鐵皮建物為一獨立建物,非系爭28建號建物之附屬 建物而駁回本件上訴人併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不服聲明 異議,經本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受理及承審法官 至現場勘驗結果:116號房屋(即系爭28建號建物)大門 臨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通過116號房屋大門往南走,途 經一片空地,有鐵皮屋一棟(即本案系爭鐵皮建物),再 向南行走入該鐵皮屋大門,繼續向南可由該鐵皮屋南側小 門離開該鐵皮屋內部;再繼續往南行,離開鐵製大門,下 鐵製樓梯,繼續向前遇月津港旁親水道路,往西行約50公 尺遇月津港上景觀橋後往西北,途經2棵大樹,其中1棵大 樹位於道路中央,將路分為2側,但其中一側尚可單向通
行一部汽車;通過該2棵大樹後,再往右前行約20公尺, 可與臺南市鹽水區行昌路相通等事實,認定系爭鐵皮建物 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且無須依賴系爭28建號建物即可對外 通行聯繫,在經濟使用上亦有其獨立性而屬獨立建物,並 非系爭28建號建物之附屬物,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執行名 義效力不及於系爭鐵皮建物而駁回上訴人之異議,經提起 抗告後,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同此認定 ,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鐵皮建物在構造上 不僅具有獨立性,且目前後側可通達月津港旁親水道路而 連接對外道路,已無須仰賴系爭28建號建物出入,在使用 上亦有其獨立性,自屬獨立建物而非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常助原有建築物即系爭28建號建物效用之附屬建物至明 。故系爭鐵皮建物既為獨立建物,得為分割共有物之標的 ,先予敘明。
(三)查系爭鐵皮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吳文良、吳炎明、 吳澤欽、吳佳盈、吳俊毅、吳明哲、吳明益、蔡福建,嗣 吳澤欽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周玉盆、吳銘洲 、吳沛俞、吳銘松、吳沛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 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局新營分局函所附房屋稅籍記錄表 可按(見原審卷第67-70頁);又查系爭鐵皮建物依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9年3月31日南市財營字第10 92604489號函所示,係由吳文良於「79年9月3日」原始設 籍(持分:全部),後於80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 持分8/10部分(僅留2/10)移轉與吳俊毅即吳銘智(持分 :2/10)、吳佳盈(持分:1/10)、吳炎明(持分:1/10 )、吳有明(持分:1/10)、吳澤欽(持分:1/10,吳澤 欽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周玉盆、吳沛玲、吳沛俞、吳 銘洲、吳銘松為其繼承人)、吳明哲(持分:1/10)、吳 明益(持分:1/10)。其中吳有明部分(持分:1/10)於 87年1月26日經法拍而由蔡福建取得,有該函文附於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389號卷(見該案卷㈠第47、49頁);及依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以109年9月14日南市財營字第 1092514958號函覆表示系爭鐵皮建物「非由吳君(即被上 訴人吳文良)申請設籍,係因清查而逕核該稅籍」一語明 確(見該案卷㈠第231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四)按房屋稅單係國家稅捐機關為達課稅目的而核發,其核發 過程未必詳查房屋所有權誰屬,所以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作 為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 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
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70年度台上 字第3760號裁判參照),兩造雖為系爭鐵皮建物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惟尚不得以此遽認系爭鐵皮建物為兩造共有 ,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為確認。且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另案證人吳素琴證詞,可知系爭鐵皮建物 實為吳氏家族用家族公款所建,始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兩 造,並提出證人吳素琴於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448號確認 事實上處分權案件中之證詞為證。查證人吳素琴於上開案 件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臺南市○ ○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該房子是何人所蓋?)我 們大家族,我大伯吳文忠在世的時侯掌管吳氏家整個大家 族的經濟大權,所以當時是由吳氏家族公款,請工人施作 ,興建過程中,因為是路的最底部,水泥車無法進去,是 用獨輪車搬運,當時我本人也有協助搬運過程,當時建造 的過程大致是這樣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 )。然查,上開建物興建時間在55年間(詳如後述),當 時證人吳素琴年僅3歲,其見聞該建物由吳氏家族公款支 付云云,已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吳素琴僅證稱是吳氏家族 公款,該款項係何人所有?其所證稱之「朝琴路116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究竟是何人出資原始起造?為何以兩造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該建物與目前系爭鐵皮建物是否是同 一建物?吳素琴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 系爭鐵皮建物為兩造共有。
⒉再查,證人蕭土水於本院證稱:「(問:是否曾經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建物擔任製餅師傅?)是。55年我在那 邊擔任製餅師傅到67年才離開。(問:離開之後是住在附 近或是搬離到他處?)67年我離開就去菲律賓。(問:在 朝琴路116號建物擔任製餅師傅,當時建物的狀況為何? )55年還沒有製餅之前,我朋友介紹我去鹽水區116號去 跟吳文卿認識,那時說要做餅,看房子要怎麼放置機械。 (問:55年才建那間房子嗎?建物是一層樓或二層樓?材 質為何?)對,那時才建那間餅乾工廠。建物是一層樓但 是蓋得比較高,裡面有個夾層,人可以爬上去睡覺,但是 不是二樓。材質是磚造的。(問:這房子是何人出錢蓋的 ?)我那時有看到蓋房子的師傅跟我老闆吳文卿,吳文卿 有拿錢給那個建屋的師傅,吳文卿都會來問我蓋到這裡是 否合理。(提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卷第171-197 頁,問:吳文卿在55年建的房子是否為此屋?)房子高 度不同,房子上半部以前沒有,房子下面的磚造部分是以 前就有的,一樓牆壁以前是磚造的,我67年離開時外部並
沒有樓梯。(問:67年離開時,那間房子是否完好?四面 有牆、上有屋頂?67年你要離開時,房屋是否還在使用? 是否還有人在製餅?)對,四面有牆、上面有屋頂。我離 開後餅乾工廠如何使用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411-413頁)。依證人蕭土水之證詞,訴外人吳文卿於5 5年間出資在系爭28建號建物之後方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 作為餅乾工廠,該建物為一層樓磚造建築,與目前兩造爭 執之系爭鐵皮建物,僅一樓的2面磚牆之部分相同,其餘 鐵皮牆壁、增建二樓及樓梯、鐵皮屋頂均不相同。 ⒊又查,79年間參與建物修建工程之黃王罔市於本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194號案件106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 :吳佳盈找我先生去做這個工程,樓梯和鐵皮屋頂是我們 做的,搭蓋鐵皮屋的那個地方,舊有的磚造房子倒塌,我 們是過去幫忙補柱子和貼鐵皮,讓他往上蓋鐵皮屋頂;舊 房子的兩側磚造牆當時都留著等語(見上開卷宗第248-25 2頁),及本件被上訴人吳佳盈於該案證述:系爭鐵皮建 物從挖土開始(指79年修建時)都是我監工的;79、80年鐵 皮屋搭蓋前,當時的房子只有兩邊的磚造牆壁,中間都是 空的,也沒有屋頂;工程款是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吳 明哲)出的等語(見上開卷第253-254頁),核與證人蕭土 水證述55年間興建的餅乾工廠建物與目前系爭鐵皮建物不 相同之處等情節相符,應可採信。按所謂建築物,參酌建 築法第4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梁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 言,故餘留牆壁或梁柱而不具有足以遮風蔽雨之經濟上使 用目的者,即難謂為建築物。訴外人吳文卿於55年間起造 之一層樓磚造餅乾工廠,在79年間已塌陷而僅殘留2面磚 牆,並無屋頂可供遮蔽風雨,無法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 難謂為建築物,該建物已滅失,目前之系爭鐵皮建物是被 上訴人吳明哲出資與建應可認定。
⒋又查,依據79年間參與修建工程之謝海龍於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194號案件106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1 樓是磚頭搭蓋、2樓是鐵皮;地板本來凹凸不平,高度也 不一樣,用級配、混凝土、沙、石子去鋪設,最後鋪磁磚 等語(見上開卷第240頁),再參酌上開黃王罔市之證詞 :舊房子的兩側磚造牆當時都留著;我們是過去幫忙補柱 子和貼鐵皮,讓他往上蓋鐵皮屋頂,搭蓋「2層樓」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吳明哲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外觀為2層 樓高,並有屋頂足以供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築物態樣;另 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確認前案之法官現場履勘,該
建物內部現於1樓設有客廳及3間房間,2樓設有神明廳, 並隔成4間房間,屋內擺放日常生活住居所需之沙發、床 舖、衣櫃等傢俱,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上開卷 第166-195頁),故就經濟價值及整體構造而言,顯然系 爭鐵皮建物已為另一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並非部 分修繕而屬原建物之一部,亦即被上訴人吳明哲出資修繕 牆壁及搭蓋鐵皮、鋪設地面、興建屋頂等建築行為,已使 系爭鐵皮建物可供生活居住使用,並成為可稱為建築物之 獨立性建物,而非附合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被上訴人吳 明哲出資興建取得系爭鐵皮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應可認 定。
⒌雖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鐵皮建物目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吳文良設籍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吳明哲並無異議 ,又原納稅義務人吳有明應有部分10分之1於87年1月26日 法院拍賣時由蔡福建取得,當時吳明哲並未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足證兩造為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查 ,系爭鐵皮建物之房屋稅籍設立係由吳文良於79年9月3日 原始設籍,該設籍係因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清 查而逕核該稅籍(見本院卷第313頁函文),而房屋稅單 係國家稅捐機關為達課稅目的而核發,其核發過程未必詳 查房屋所有權誰屬,不得以此認定所有權之歸屬,亦不影 響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再查,原納稅義務人吳有明應有 部分10分之1,於87年1月26日法院拍賣時由蔡福建取得, 應屬執行法院拍賣他人之物而無效,被上訴人蔡福建並未 因拍賣而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吳明哲 因興建系爭鐵皮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不因他人登記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或法院拍賣他人之物而影響其所有權 ,縱被上訴人吳明哲未異議、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對 其所有權均無影響,上訴人以此認其非所有權人亦無足採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建物為兩造共有, 上訴人以其為系爭鐵皮建物之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⒈ 吳文良 5分之1 ⒉ 吳炎明 10分之1 ⒊ 周玉盆、吳銘洲、吳沛俞、吳銘松、吳沛玲(吳澤欽之繼承人) 各50分之1 ⒋ 吳佳盈 10分之1 ⒌ 吳俊毅 5分之1 ⒍ 吳明哲 10分之1 ⒎ 吳明益 10分之1 ⒏ 蔡福建(於86年間因拍賣取得吳有明部分)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