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48號
TNDV,109,簡上,148,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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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王來生

被上訴人 許黃秀
訴訟代理人 許世忠
承受訴訟人 曾啓明(即視同上訴人林碧雲之繼承人)


曾美玉(即視同上訴人林碧雲林朝興之繼承人)


曾平常(即視同上訴人林碧雲林朝興之繼承人)


曾勁瑋(即視同上訴人林碧雲林朝興之繼承人)


劉河山(即視同上訴劉朝魁之繼承人)


劉河源(即視同上訴劉朝魁之繼承人)


林碧雪(即視同上訴林朝興之繼承人)


林碧時(即視同上訴林朝興之繼承人)


林財成(即視同上訴林朝興之繼承人)


林碧燕(即視同上訴林朝興之繼承人)


林翊辰(即視同上訴林朝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
107年度南簡字第1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分由本院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148號審理(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共有人包含林碧雲
劉朝魁林朝興等雖均未上訴,但分割共有物事件必須對全體
共有人合一確定,故其餘共有人均應列為視同上訴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啓明曾美玉曾平常曾勁瑋為視同上訴人林碧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劉河山劉河源視同上訴劉朝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曾美玉曾平常曾勁瑋、林碧雪林碧時林財成林翊辰視同上訴林朝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林碧雲劉朝魁林朝興,分別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5月10日、110年8月27日、110年9 月17日死亡,有其三人個人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 按,次查曾啓明曾美玉曾平常曾勁瑋為視同上訴人林 碧雲之法定繼承人;劉河山劉河源視同上訴劉朝魁之 法定繼承人;曾美玉曾平常曾勁瑋、林碧雪林碧時林財成林翊辰視同上訴林朝興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業據被上訴人許黃秀提出被繼承人林碧雲劉朝魁林朝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 憑,並經本院查詢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及上開繼承人 均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林碧雲劉朝 魁、林朝興之全體繼承人分別承受林碧雲劉朝魁林朝興 部分之訴訟,並與其餘共有人一同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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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