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王來生 被上訴人 許黃秀 訴訟代理人 許世忠 承受訴訟人 曾啓明(即視同上訴人林碧雲之繼承人) 曾美玉(即視同上訴人林碧雲、林朝興之繼承人) 曾平常(即視同上訴人林碧雲、林朝興之繼承人) 曾勁瑋(即視同上訴人林碧雲、林朝興之繼承人) 劉河山(即視同上訴人劉朝魁之繼承人) 劉河源(即視同上訴人劉朝魁之繼承人) 林碧雪(即視同上訴人林朝興之繼承人) 林碧時(即視同上訴人林朝興之繼承人) 林財成(即視同上訴人林朝興之繼承人) 林碧燕(即視同上訴人林朝興之繼承人) 林翊辰(即視同上訴人林朝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分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審理(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共有人包含林碧雲、劉朝魁及林朝興等雖均未上訴,但分割共有物事件必須對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故其餘共有人均應列為視同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曾啓明、曾美玉、曾平常、曾勁瑋為視同上訴人林碧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劉河山、劉河源為視同上訴人劉朝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曾美玉、曾平常、曾勁瑋、林碧雪、林碧時、林財成、林翊辰為視同上訴人林朝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林碧雲、劉朝魁、林朝興,分別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5月10日、110年8月27日、110年9 月17日死亡,有其三人個人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 按,次查曾啓明、曾美玉、曾平常、曾勁瑋為視同上訴人林 碧雲之法定繼承人;劉河山、劉河源為視同上訴人劉朝魁之 法定繼承人;曾美玉、曾平常、曾勁瑋、林碧雪、林碧時、 林財成、林翊辰為視同上訴人林朝興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業據被上訴人許黃秀提出被繼承人林碧雲、劉朝魁 、林朝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 憑,並經本院查詢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及上開繼承人 均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林碧雲、劉朝 魁、林朝興之全體繼承人分別承受林碧雲、劉朝魁、林朝興 部分之訴訟,並與其餘共有人一同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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