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朱國彰
相 對 人 朱月姬
陳淑芳
林維哲
林維剛
林進福
黃秋雯
黃書偉
黃之彰
陳林水芩
吳慶龍
林水炎
林水松
林蔡玉蘭
林漢波
林翠鈴
蔡壽貞
蔡極
蔡瓊照
蔡濬懋
蔡俞平
蔡妮蓓
陳𡍼義即陳林秀鸞之繼承人
陳壽乙即陳林秀鸞之繼承人
陳素玉即陳林秀鸞之繼承人
陳泓瑋即陳林秀鸞之繼承人
陳泳池即陳林秀鸞之繼承人
邱林秀桃
蔡林巧雲
林淑琪
蔡金桂
林德政
林德勳
吳林鳳珠
林世雄
陳昱志
李芝香
李畹香
李碧香
李瑞貞
李奇璋
李蔚香
洪玉
林家弘
林家菁
林家綺
楊王芬芬
王碧綾
王碧貴
王志祿
林水堂
詹雪惠即林水源之繼承人
林汶錤即林水源之繼承人
林佳欣即林水源之繼承人
林羿雯即林水源之繼承人
王秀雲
吳明德
王柔霏即王秀英
林水輝
劉林雪蓮
陳林寶治
蔡林連英
林慶品
林世川
邱寶雲
林世景
林玉玲
林貴美
林玉華
林曾香美
林俊宏
夏林惠珠
林娟菁
林群傑
黃素真
林坤祥
林崑輝
林娟蓉
林惠香
林瑞衛
郭秀凰
林宏懋
林志峰
林志賢
林耕宇
林育成
林育助
林穎村
林金田
林育宏
林子傑
陳林淑華
林淑敏
林弘仁
林弘典
林弘祥
林弘智
盧仁祥
陳進財
陳珈方
陳品菁
盧仁茂
曾珠
曾金治
曾金霞
曾福春
曾登香
曾進樹
曾國山
曾進受
曾祖文即曾租文
張曾惠美
曾美花
劉文卿即劉紗臨之繼承人
曾菊
林成旺
林清權
曾賜
曾盈華
曾和
陳慶福
陳祿
林炎崑
邱秋鶯即黃邱秋鶯
林清根
温得泉
林木星
林金熙
劉長順
邱春益
邱瑞泰
邱瑞評
劉文化
林秋月即曾進義兼曾進忠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曾嘉音即曾進義兼曾進忠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曾得瑋即曾進義兼曾進忠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曾得菖即曾進義兼曾進忠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曾進象兼曾進忠之繼承人
曾進文兼曾進忠之繼承人
曾進濱兼曾進忠之繼承人
陳曾貴即曾進忠之繼承人
曾月里即曾進忠之繼承人
林欽賢
邱俊達
陳正聰
陳韻帆
陳麗華
曾錦月
陳瀚宇
陳品先
洪成發
曾曬美
劉怡妙
陳清文
林甬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
請人及相對人林甬原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
日就本件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相對人朱月姬、陳淑芳、林維哲、林維剛、林進福、黃秋雯、黃書偉、黃之彰、陳林水芩、吳慶龍、林水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𡍼義、陳壽乙、陳素玉、陳泓瑋、陳泳池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秀鸞之遺產範圍內,相對人詹雪惠、林汶錤、林佳欣、林羿雯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水源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林水松、林蔡玉蘭、林漢波、林翠鈴、蔡壽貞、蔡極、蔡瓊照、蔡濬懋、蔡俞平、蔡妮蓓、邱林秀桃、蔡林巧雲、蔡金桂、林淑琪、林德勳、林德政、吳林鳳珠、林世雄、陳昱志、李芝香、李畹香、李碧香、李奇璋、李瑞貞、李蔚香、洪玉、林家弘、林家菁、林家綺、楊王芬芬、王碧綾、王碧貴、王志祿、林水輝、林水堂、王秀雲、吳明德、王柔霏即王秀英、劉林雪蓮、陳林寶治、蔡林連英、林慶品、邱寶雲、林世川、林貴美、林玉玲、林世景、林玉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曾香美、林娟菁、林俊宏、林群傑、黃素真、林崑輝、林娟蓉、林坤祥、林惠香、夏林惠珠、林瑞衛、郭秀凰、林宏懋、林志峰、林志賢、林耕宇、林育成、林育助、林穎村、林金田、林育宏、林子傑、陳林淑華、林淑敏、林弘仁、林弘典、林弘祥、林弘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登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進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國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進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祖文即曾租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曾惠美即曾惠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美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文卿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紗臨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曾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成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清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慶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柒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炎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秋鶯即黃邱秋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清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温得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仁祥、盧仁茂、曾珠、曾金治、曾金霞、曾福春、陳進財、陳珈方、陳品菁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福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木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金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長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春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瑞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瑞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文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
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秋月、曾嘉音、曾得瑋、曾得菖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進義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秋月、曾嘉音、曾得瑋、曾得菖、曾進象、曾進文、曾進濱、陳曾貴、曾月里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進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進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進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進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