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號
債 務 人 楊文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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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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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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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蘇炫心、馬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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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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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馬明豪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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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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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為達
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清算保障原則之最低
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
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
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6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楊文弦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10日下午
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其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營建署等2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該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自110年4月份起於品虹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倉庫管
理員,每日工作時間5小時,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3,
000元,無勞保、健保、三節及年終獎金,另債務人尚有郵
局存款56元、機車一輛、對前配偶吳○禎之債權100,000元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05,135元,上開存
款金額甚低,車輛則為105年出廠,殘值有限,至對前配偶
之債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且吳某已不知去向,該筆債權實無
從追償,均難認具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債務人任職公司陳報狀、債務人陳報狀、存摺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
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並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305,135元
。
㈡又依債務人110年10月5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自107年8月
起至109年7月止二年間因係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可處分所
得僅為69,600元,另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71,944元,前揭可處分所得少於必要生活費用,故無餘
額。再債務人雖因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為符合清算程序保
障原則而延長更生履行期限為8年,然於認定是否盡力清償
時,仍應以原履行期間作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僅其每月應
清償金額得減低而已。依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為936,000元(計算式:13,000元×72期),加
計具清算價值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05,
135元,共計1,241,135元。而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經
其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更正為14,110元,該金額雖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但債務人更生程序中仍應撙節用度,生活必要支出以不
逾每月薪資所得為限,故應以每月13,000元列計,較為合理
,是其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936,000元(計算式:每月13,00
0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305,135元,可知債務人
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之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
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債權人
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生活必要費用之餘額。
㈢再查,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307,200元,清償
成數24.85%,雖未就全部債權本息予以清償,但考量債務人
已將其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加計於每期清償金額中,並
為符合清算保障原則而延長更生履行期限,且於更生程序中
提列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亦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審酌本件更生
方案長達8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
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
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
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
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
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債權
人亦可透過本更生方案獲償,是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
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200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236,018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307,200元。 5.清償成數:24.85%。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8年總清償額 一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964 31.71% 1,015 97,440 二 內政部營建署 820,492 66.38% 2,124 203,904 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23,562 1.91% 61 5,856 合 計 1,236,018 100﹪ 3,200 307,2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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