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黃承邦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三合一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佾駗
訴訟代理人 黃俊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20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0,22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2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7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補提
繳50,22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勞訴
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撤回「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之請求及具狀減縮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443,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補提繳50,222元
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勞訴卷三第433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除撤回部分外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所
生之請求,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8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餐飲授課講師,負責
教導被告之學員餐飲料理方式、備菜、打掃等工作,被告排
定之上課時間為上午場:上午9時30分至下午12時30分、下
午場下午2時30分至5時30分、晚上場下午6時30分至晚上9時
30分,除特殊課程例如乙級人員考照班為下午1時至5時共4
小時外,其餘均以上述方式排班,被告未排課的空堂時間,
要求原告需處理雜務,包括備菜、打掃、整理叫貨、確認調
味料等工作,原告實際工作時間較課程時間更長,惟為便於
計算,請求以課程時間計算工作時間。
㈡原告工作時間有課表可憑,自107年8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
止,每月工資為30,000元;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4月31日
止,每月工資為50,000元;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1月30日
契約終止日止,每月工資為53,500元,有被告發給之薪資明
細及原告薪資帳戶可稽(被告均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如遇
假日則前後調整給付工資之日期)。
㈢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本應依法為原告辦理勞保、提繳勞工退
休金,如有延長工時應給付加班費,然而被告均未依法辦理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09年1月30日收執後回覆表示兩造
間非僱傭關係而拒絕,嗣因調解均不成立,且被告拒絕給付
原告資遣費,故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於上述時間受僱於被告,課程安排及工作時間均受到被
告的規制,被告亦要求原告必須從事環境清潔、備課等工作
,而原告上下班均需打卡、按月自被告處受領工資,工作內
容及工資受領之情狀均顯然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
,又原告曾因請假而遭扣款,可證明被告對原告之勞務亦可
指揮監督,縱使兼有承攬、委任性質,亦應認為成立勞動契
約。
㈤資遣費36,030元: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為107年8月15日
起至109年1月30日被告收受前述存證信函時止,原告契約終
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9,413元【計算式:(35,819元+49,
900元+53,500元+53,500元+53,500元+50,259元)/6=49,413
元】,原告年資為1年5月又1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6
,030元【計算式:49,413元/2x(1+5/12+15/30/12)≒36,0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勞訴卷一第16-17頁】。
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7,833元:原告任職期間均無特別休假
,依上述年資1年5月又15日,依法應有年資半年之特休3日
及年資1年之特休7日,共計10日,則依原告108年5月後月薪
為53,500元,被告應給付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17,833元(
53,500元/30×10=17,833元,計算式見勞訴卷一第18頁)。
㈦休假日出勤費用224,980元:原告於上述期間內,每週工作6
日,被告未實施變形工時,因此第6日工作日應屬休息日性
質,原告任職期間自107年8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20
個週六;108年1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止有21個週六;108年
6月1日至109年1月30日止有35個週六。原告107年間工資為3
0,0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25元(計算式:30,000元/240
=125);108年1月至4月間月薪為50,000元,平日每小時工
資為208元(計算式:50,000元/240≒208,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5月起至109年1月30日止月薪為53,500元,平日每
小時工資為223元(計算式:53,500元/240≒223,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應給付107年間休息日出勤工資為38,340元[
計算式:(125x4/3x2+125x5/3x6+125x8/3x1)x20=38,340元]
;108年1月至4月為66,971元[計算式:(208x4/3x2+208x5/3
x6+208x8/3x1)x21=66,971元];108年5月至109年1月止為11
9,669元[計算式:(223x4/3x2+223x5/3x6+223x8/3x1)x35=1
19,669元],合計為224,980元。
㈧失業給付損失16,880元:原告於108年5月之後工資為53,500
元,倘依勞保投保級距表,被告應以45,800元為原告投保,
據此計算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金額為45,800元,依
就業保險法規定應可領取164,880元之失業給付(計算式:4
5,800元x60%x6=164,880元),然因被告未依法納保,致原
告無法受領失業給付,應由被告賠償。
㈨補提繳50,22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1.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
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
規定之前,不得領取。則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
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
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7年8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月薪為30,000元,
依勞退提繳級距應以30,300元之6%提繳1,818元(計算式30,
300元x6%=1,818元),該段期間應補提繳8,269元(計算式
:1,818元/31x17+1,818元x4=8,269元)。
3.原告於108年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間月薪為50,000元,依
勞退提繳級距應以50,600元之6%提繳3,036元(計算式50,60
0元x6%=3,036元),該段期間應補提繳12,144元(計算式:
3,036元x4=12,144元)。
4.原告於108年5月至109年1月30日間月薪為53,500元,依勞退
提繳級距應以55,400元之6%提繳3,324元(計算式55,400元x
6%=3,324元),該段期間應補提繳29,809元(計算式:3,32
4元x8+3,324元/31x30=29,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上述金額合計共50,222元。
㈩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3,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補提繳50,22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原告是由大○○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
會(下稱大○○中餐工會)轉介至被告,承攬本公司課程授課
之師資,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無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
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之適用
,原告勞保、健保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自行加保,不得由被告為原告加
保,另被告非僱用5人以上公司,依法不需設立投保單位,
原告為大○○中餐工會會員,依法投保於大○○中餐工會。
㈡原告工作時間未受被告之指揮或管制約束,能自由決定工作
時間及休息時間,原告不須依被告決定的工作執行方式完成
工作,給付勞務之地點亦未受到被告指揮或管制約束,可以
在其他地方授課及擔任廚師,原告僅提供所需食材表,交由
協力廠商整備,費用由學員學費中支出,原告不需接受被告
考核其給付勞務之品質,或就其給付勞務之表現予以評價,
原告不須親自提供勞務,得使用代理人,且有找其他老師代
課的紀錄,原告無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不須投過同僚分工
始得完成工作,不具組織從屬性,被告未以薪資所得類別代
原告扣繳稅款或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是原告自己處理稅務,
原告與其他師資都是相同情形,契約性質皆為承攬,非勞動
關係。
㈢因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原告自無資遣費、特別休假、勞工退
休金、就業保險法或就業服務法之失業給付請求權,原告片
面終止承攬關係,造成被告損失;原證2之薪資單,非被告
之承攬價金單,是原告以申請銀行貸款為由,須薪資單之詐
術,誆騙被告會計私下套用薪資單資料而產生,另因原告非
屬勞工,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自無出勤紀錄,僅有原告自
行排課紀錄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8月15日至109年1月30日在被告擔任餐飲講師。
㈡被告於109年1月30日收受原告用以表示終止與被告契約關係
之存證信函。
㈢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
給付加班費(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故無需為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是否為僱傭關
係或承攬關係?
㈡原告本件主張應命被告給付資遣費、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休假日出勤費用、失業給付損失及補提繳50,222元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自107年8月15日至109年1月30日止,為勞動契約關係
:
1.適用之法規及法理意旨: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
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
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
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
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
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
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就其內涵言,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
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
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
630號判決參照)。從而,員工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
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
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不以提供勞務者所任職、職
務內容及報酬多寡為區別之標準。
2.經查,證人即被告前員工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我自107年9月至108年10月任職於被告,現已離職,任職期
間主要負責招生、開班、銷售課程及辦理勞健保業務,招
生是幫大○○中餐工會的課程招生,主要是中餐、西餐及烘
焙課程,但工資是被告付的,銀行入帳的薪水也是寫被告
存入,我的工作同時受大○○中餐工會及被告監督,原告也
是。
(2)原告及每位員工上、下班時,被告之負責人甲○○均要求我
們要打卡,我個人上班時間是上午9時至下午6時,因為學
生上課時間是上午9時30分至晚上9時30分,所以原告上班
時間也是跟學生的上課時間一樣,每週一至六都要上課,
原告工作內容除了上課外,甲○○要求原告需要負責教室的
清潔,日清、週清、月清,每月開會時甲○○還會再檢查一
次,原告無法自己決定上課的堂數,被告招生開的班,原
告都要上課,招生是由被告的負責人員以行銷方式招生,
不是原告招生的,原告也沒有負責招生,甲○○要求所有員
工如果不能工作,都需要事先填寫假單才能夠請假,假單
寫好後先呈給主管,主管批示完再呈給負責人(即甲○○)
批示,完成後才能請假,原告很少請假,雖然實際上有無
請假我不清楚。
(3)我看到原告的時候,原告都是上午9點開始到晚上都在教室
,原告上班日每天都會到。臺南市○○區○○路000號有大○○中
餐工會(負責招生)、被告及宅○○宅配晚餐公司(下稱宅○
○),大○○中餐工會的負責人是林○夙,林○夙是甲○○的母親
,乙○○、林○婷、黃○山都是被告的餐飲課程老師,是有課
程才會來上課,原告每天都有課,每天都會到被告,我個
人不用到教室打掃,但我進入教室有看過原告在打掃,學
員只是上完課將教室恢復原狀,但是排水溝、抽油煙機都
是原告自己要打掃,我只看過原告及乙○○打掃,其他老師
我沒看過他們要打掃,被告所有的員工都有打掃工作,我
自己本身也有負責,行政人員要打掃廁所及辦公室,老師
就做廚房及教室清潔。被告的課程只要滿3人報名就可以開
班,是由招生人員先排好時間,送給主管跟負責人批示,
開班完之後才會通知老師上課,我任職期間,原告僅有1、
2次因為不能上課所以找乙○○代課。我與原告的工作都是甲
○○指派的,原告與乙○○都是用打卡簽到,因為中餐課程每
天都有開課,其他老師是用簽名方式簽到,因為其他課程
不是每日有課,所以有課才會來。依108年9月17日課表(
勞訴卷一第29頁),因為當日只有原告上課,所以同時段
有5個班的學生上課,每一班學生3人等語(以上內容見勞
訴卷一第346-364頁)。
3.證人即被告前員工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我大約是107年12月間至隔年108年12月在被告工作,期間
大約1年,我後來因為要照顧小孩而離職,我的工作是行政
、排課表、文件處理以及一些公司規定的事情,我到被告
任職時,原告就已經在被告工作。
(2)講師授課的課表是我在排的,依照公司的要求,我的上司
陳○妮會先給我學生名單,陳○妮會先把學生及學生想要上
課的時間打入系統,如果可以湊成一班的話,就會利用系
統排課,我順著把所有人的課表排下去就可以,原證一課
表(勞訴卷一第29至31頁)的右上方「第1印如」是我所寫
,因為我會在上課一週前製作課表,如有異動就會再印新
的課表,內容有更改的話我就會註明是第幾印,課表基本
上是以學生為主,如果學生要更改課表,我們會更改,老
師很少說要更改課表,如果老師有講的話,我會先詢問陳○
妮,老師需要先向公司請假並跟公司內部人員講好這天不
能到課,但還是要以公司的決定為主,不是由我決定,我
印象中沒遇過學生到場後老師才臨時不能到場的情況,基
本上就是依照被告給我的學生名單,照被告講的課程內容
來排課。課表的左側數字,代表那堂課是整個課程的第幾
堂課的意思,除非老師有先說臨時有事才會不排,不然正
常情況下我就是把原告直接排進課表。課程一日是3個時段
。
(3)我於被告上班時,需要以原證36(勞訴卷二第393頁)的磁
卡打卡,公司內磁卡只有一種圖案,我有看過原告以磁卡
打卡;原告除了教課以外,還需要負責採購食材,我需要
陪同原告將購得的食材過磅。被告開會時全公司的人都要
在,除非某些老師臨時沒來才沒有參與,我任職期間,有
外聘的老師如黃○山,不是每日上課,僅有額外的小吃班的
課程會請黃○山授課,只有週六偶爾會排課,原告是依照被
告課表,每天被告排什麼課表他就上什麼。
(4)我不知道被告、大○○中餐工會是什麼關係,但應該是同一
家公司,因為食材部分都是一併核對,我的工作內容包含
被告及大○○中餐工會的事務,被告及大○○中餐工會人員均
在同一個地方辦公,原告基本上每天都有課,課表有他的
課就必須到被告,原告及乙○○均是打卡,黃○山則是簽到,
黃○山的課程於排課前須先詢問他時間(以上內容見勞訴卷
三第383-397頁)等語。
4.證人即被告人員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我於被告任職期間為107年1月2日至109年10月22日,任職
期間受被告老闆即甲○○、丁○○指揮監督,我一開始是應徵
櫃台行政,後來升遷為主管,但我都還是要向他們二人報
告工作,原告一開始主要擔任講師,後來又兼任宅○○的食
材採買。
(2)我本身上班時間是中午12時30分至晚上9時30分,所以我知
道原告中午12時30分至晚上9時30分有班,原告都是晚上9
時30分打下班的卡,但他如果早上有課,上午也都需要在
,上午9時30分上班就打卡,然後中間一整天都在公司裡,
因為原告中午也跟大家一起吃午餐,下午5時30分至下午6
時30分則是用餐及整理接下來上課要用的食材,通常原告
只要有空堂的時間,人都還是在公司裡,有時候會被派到
相關公司支援,因為同公司還有大○○中餐工會、恰○○泰式
餐廳跟宅○○,恰○○泰式餐廳的負責人雖然是蘇○滿,但是實
際上都是受甲○○、丁○○管理,因為我本身原先也是宅○○的
人頭負責人,目前已經不是了,特定日期原告在做什麼事
情,我已經記不得了。
(3)被告幾乎所有課程都是由原告在授課,學生報名完後,行
政人員會排週課表,老師就是按照課表上課,課表右上角
有「第1印」的記載,如果是小部分變更,會直接通知老師
,如果較大的變動,才會印第二印,原告沒有排課的時間
,也要留在公司清掃教室,教室都是由原告清掃,還有準
備學生上課的食材,原告當時是我面試進入被告工作的,
原告跟我們一樣,都必須受到甲○○、丁○○管理,需參加週
會,原告不能自己決定上課時間,被告排定了就必須要上
課,除非有事才可以請假,我上班打卡的磁卡與原告相同
,都是印有大○○中餐工會的,我知道原告去○○國中上課的
事情,原告上課當日有穿被告制服,因為大○○中餐工會多
元性授課,所以可以用原告去學校授課來發文宣傳,我也
有向甲○○、丁○○報告過原告會穿制服一事,而且我傳訊息
要原告拍照宣傳時,甲○○、丁○○也有在Line群組內看到;
原告面試時就有說他與○○國中簽約要授課,我有向公司報
告過。
(4)原證42(勞訴卷三第257頁)是我跟原告的對話紀錄,原告
算是專任老師,外聘老師是像麵包、蛋糕或小吃班的課程
,老師只上一次課就結束,黃○山老師是外聘的,因上課次
數較少所以是用簽到,不是打卡。原告曾經有請假過,也
曾因原告母親生病而請假。證人戊○○先前也在被告工作,
擔任行政。我看過原告用原證36(勞訴卷二第393頁)的磁
卡打卡,而且打卡地點與我相同,是同一臺機器打卡,無
論原告是做宅○○或恰○○泰式餐廳的工作,都需要到同一臺
機器打卡,下班時也需要返回打卡。
(5)課表製作是先由櫃台向學生確認開課,行政會把學生及上
課時間填入課表,再交給主管、老闆看,證人戊○○先前做
過製作課表的工作,我任職期間,原先有3個老師,後來變
成乙○○與原告,之後乙○○有離開老師工作,剩原告1個老師
,所以排課只能排原告。被告人員可能會支援大○○中餐工
會或宅○○的工作,原告需要負責採買,要先跟廠商訂貨,
原告隔天再到市場把貨載回公司,付款、清點也是由原告
負責,會計人員會與原告核對食材是否符合收據上的重量
,因為要確認是否有被偷斤兩,需要跟甲○○、丁○○報告。
原告母親當初生病需要請假時,原告是先在Line上跟主管
也就是我請假,我記得也有跟甲○○、丁○○請假,基本上都
是被告排課,被告不能拒絕,但是有事可以請假等語(以
上內容見勞訴卷三第398-415頁)。
5.被告雖辯稱證人丙○○與被告間有另案糾紛,證述有所不實,
惟證人丙○○之證述與證人己○○、戊○○之證述,互核尚無矛盾
,且內容均大致相符,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堪以採信,被告
所辯尚非足採。
6.則依上述證述,足認原告於被告工作期間,為專任講師,而
非外聘講師,原告原則上於週一至週六每日均需到被告工作
,課程排定均是由被告自行決定,原告並無自由排課之權利
,僅於例外情況下,須先行向被告請假,經過批示後始可請
假;原告工作內容亦受被告指揮監督,又需負擔清潔、採買
工作,採買所得之食材,需經被告行政人員秤重、核對是否
與採買金額相符,且原告需參與被告內部會議;又被告與大
○○中餐工會及宅○○辦公處所均位於臺○市○○區○○路000號,且
被告人員亦會兼任大○○中餐工會、宅○○事務等情屬實。被告
抗辯稱原告工作時間未受被告之指揮或管制約束,能自由決
定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不須依被告決定的工作執行方式完
成工作,給付勞務之地點亦未受到被告指揮或管制約束,可
以在其他地方授課及擔任廚師,原告僅提供所需食材表,交
由協力廠商整備,原告不需接受被告考核其給付勞務之品質
,或就其給付勞務之表現予以評價,原告不須親自提供勞務
等節,顯不可信。
7.又依LINE群組「三合一公佈欄」、「三合一主管群組」、原
告與甲○○之配偶丁○○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可見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甲○○先是質疑證人丙○○為何未安排大掃除,證人丙○○隨
即解釋、交代處理情形,並標註、要求原告等人須將大掃除
照片上傳,以及原告向丁○○詢問需要陪同母親治療、請假是
否扣薪時,丁○○即回覆「一切還是需照公司請假流程辦理」
等情狀(勞訴卷一第251-253頁),可得佐證被告之負責人
甲○○確實對丙○○具有職務上之指揮、監督權限,及證人丙○○
為原告之主管,被告要求原告需依內部流程請假,並非能自
由決定上課時間或自由找他人代理等事實信而有據。另就甲
○○指示原告豬肉肥瘦比例之叫貨方式、購買之食材及重量,
以及要求原告需管控成本及菜色顏色等對話內容(勞訴卷一
第256頁),亦足認被告對原告勞務之給付確實有所指揮、
監督。
8.被告雖抗辯原告是經由大○○中餐工會轉介至被告擔任餐飲講
師等語。然查,大○○中餐工會之負責人林○夙,為被告法定
代理人甲○○之母,且上述3名證人證稱大○○中餐工會與被告
位於同一地點辦公,工作上均實質上受甲○○或林丁○○之指揮
監督,被告人員亦須有時兼任大○○中餐工會工作等語。再觀
之原告提出之原證43之臉書頁面截圖,亦可見大○○中餐工會
之臉書專頁上張貼之招生貼文內容,匯款帳戶之戶名為被告
名稱(勞訴卷三第447頁),又或者繳款戶名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甲○○(勞訴卷三第449頁);而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十
二中,亦援引大○○中餐工會臉書頁面截圖(勞訴卷三第221
頁),欲用以佐證原告於該時間未授課,足見被告辯稱大○○
中餐工會與被告無實質上關聯性,只是業務合作關係,原告
僅是由大○○中餐工會轉介至被告授課等語,應屬無稽。
9.關於原告自107年8月15日至109年1月30日授課期間所收受之
薪資或報酬金額,原告提出原證二薪資明細單、存摺內頁影
本作為佐證(勞訴卷一第33至40頁),其中薪資明細單上,
列有每月給付之細項名稱及金額,如「競業獎金」、「房屋
津貼」、「責任工作加給」等項目,此等與勞動關係下僱主
對於勞工之監督、獎勵等措施有所符合,而細項之金額亦有
所不同,而非僅列出每月受領之總額,且依上述證據之內容
,可知原告自被告受領之款項,每月多為固定之金額,並非
隨授課時數而異動。倘被告辯稱上述薪資單是因原告以申請
銀行貸款為由誆騙被告會計製作乙節為真,則被告會計何須
按月填寫不同之細項金額,甚至於108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
特意註明「事假扣款1600」(勞訴卷一第35頁);況被告亦
不否認該薪資明細單均為被告會計人員所製作。被告雖辯稱
原告與被告為承攬關係,故以時薪按月計算原告之報酬云云
,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自107年8
月15日至109年1月30日間交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紀錄,
或是當時以時薪計算報酬之報酬收據、報酬明細表,而僅有
於事後自行整理、製作之報酬明細表(勞訴卷一第189頁;
勞訴卷三第203頁),顯然與常情相違,應難採信。
10.況依被告提出之大○○中餐工會勞務業務承攬契約書、大○○中
餐工會與被告間合約書(勞訴卷一第101-107頁),姑且不
論契約實際效力為何,大○○中餐工會勞務業務承攬契約書之
當事人為大○○中餐工會與原告,大○○中餐工會與被告間合約
書之當事人為大○○中餐工會與被告,未見兩造間一同訂立上
述任一書面契約,被告以上述契約逕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難謂有憑。
11.至原告臉書頁面雖刊登有經營自助餐、外送、禮盒等資訊(
勞訴卷一第291-311頁),然而依據現今網路媒體之商業發
展常態,臉書頁面若涉及商業經營或交易,不無可能委請他
人代為張貼貼文(即俗稱之小編),而實際上經營該等業務
之人,亦可能非為原告本人,而僅由原告掛名,縱使貼文確
為原告所張貼,尚難以排除是於被告工作以外之時間所張貼
,又依前述證詞,可知原告授課時間及工作時間均受被告所
約制,原告陳稱是由母親及他人經營該等事業,尚非全無可
能,實難僅以此等貼文反推兩造間僅為承攬關係。
12.被告雖抗辯:原告以107年、108年為自營作業者身分,申請
109年新冠肺炎受害紓困補助金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之
「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文件(勞訴卷
二第11-12頁),「申請資格」欄位註明:
「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符合
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申請生活補貼:
(一)由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
(二)109年3月31日已參加勞工保險,且申請補貼時仍在加
保中。
(三)109年3月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萬4千元以下。
(四)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
萬8千元。
(五)未請領交通部、文化部或其他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
助、補貼或津貼。」
上述申請資格,均未規定申請人須於107年、108年為自營作
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始可申請(此為當然之理,此生活
補貼本是為了協助因疫情衝擊導致收入受影響之勞工,於疫
情前之107年、108年間是否受僱於他人,應在所非問),且
申請期間為「109年4月20日至109年5月22日止」,亦在原告
所主張之兩造間勞動關係終結日即109年1月30日之後,與本
件是否成立勞動關係或僱傭關係,應全然無關;又姑且不論
原告是否確有申請此勞工生活補貼,縱使其於申請時仍在被
告任職(假設情況),被告原均未於原告在職期間為原告加
保勞工保險,原告須自行向工會投保,則原告亦無從經由被
告申請相關紓困補助,只得以上述「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
主之勞工」身分申請,否則將無從申請相關補助,尚難逕以
原告有否申請此生活補貼,即反推原告主觀上認為兩造間無
僱傭關係或勞動關係,至於原告有無以不實資訊申請上述生
活補貼,僅是國家得否事後向原告追回此款項之問題,與本
案並無相關,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認為有理由。
13.從而,依上列證據,應足認原告於被告中,需服從甲○○、丁
○○及丙○○等人之指揮、監督,對於課程內容及時間之安排,
並無自由決定之權利,均由被告排定,且原則上需自行履行
勞務,例外情形需先向被告請假,不得自行使用代理人,自
原告授課之課表均由被告逕自排定、清掃工作及採買後需經
會計或行政人員查核等情,亦可知原告顯然被納入被告之組
織體系,而需與同僚間分工合作,堪認原告對被告具有人格
上、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而為勞動契
約關係。
㈡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9年1月3
0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107年8月15日起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業經認定
如前。被告明知原告為被告給付勞務且具有上述從屬性,而
為被告之勞工,而被告本身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投保單位
(見勞訴卷二第129-141頁),曾為被告之員工陳○妮、藍○
金、己○○、戊○○、薛○琴等人投保勞工保險,卻均未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給付加班費,
顯係被告為了規避相關勞工法規以減免支出而為之手段,已
然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
3.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9年1月30日送達予被告,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契約應屬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030元,為有理由:
1.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資遣費,依法有據。
3.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故計算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自應
按原約定應給付之全額工資計算,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實際授
課時數計算報酬,依法無據,並無可取。基此,原告依據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