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94號
TNDV,107,訴,1894,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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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 告 李宏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泓達律師
被 告 李榮彬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78.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227.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42分之239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謝厝寮段112  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為 原告5942分之3548、被告5942分之2394。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 土地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109 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卷一第251頁,下稱附圖一)所示方  法為分割。即將東側A部分(含西南側自留通路)由原告取 得,西側B部分由被告取得,沿系爭土地西南側保留通路, 該通路由原告面積負擔,並願供被告無償通行或埋設管路使 用,原告亦可接受該通路部分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使東側 土地可通往公路,符合兩造公平及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 ㈡採取原告方案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袋地,無論是否留設通路,均無法改   變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惟原告方案留設通路之最西邊   角落距離公路最近,雖在地籍圖上無法與公路直接相連,   但在現況上確實可鄰接使用公路。計畫將編號B土地南側 的分割線與西南側地籍線寬度暫訂3公尺,再另與912地號 土地(下稱912土地)做為水溝外的部分一起供通行使用   ,以利兩造車輛均可以最近公路之距離便利通行對外道路



   ,假若可能經過同段881地號土地(下稱881土地),因88   1土地係國有地且作連接同段820、916地號土地(下分稱8   20、916土地)道路之銜接點,故系爭土地利用上非如袋   地亦無須另闢道路。退步言,若系爭土地屬袋地,因原告   留設道路部分土地之距離最接近公路,有利將來對鄰地主   張袋地通行權,進而完全解決爭議,將來取得通行權後亦   無須再由原告向被告另為主張通行權,可疏減兩造訟端。   且若留設南側通路,加上912土地可通行範圍,將泥土地 稍加夯實後,兩造都可利用貨車進入文旦園採收,對兩造   農事均屬有利。
  ⒉系爭土地自35年7月1日迄今均無分割紀錄,並非因分割致 成袋地,又觀諸國有財產署回函可知,無分割關係則得檢   附資料申請通行,是若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法應得向國有   財產署對881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㈢就被告抗辯及被告方案所為之陳述:
  ⒈砌磚牆為912土地緊鄰水溝的排水設施,根本不受原告分割 方案影響。被告持分較小,卻無權占用較大面積之土地   ,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且被告未給付占用超過其應有部   分面積之租金或是損害賠償給原告。本件不論採原告或被   告之方案,文旦樹或任何物品之遷移責任及費用,均應由   被告自行負擔。
  ⒉被告辯稱原告自107年10月至今,經歷柚子採收期,仍照常 循原告私設之道路前往系爭土地從事農事,惟本件兩造   糾紛係起因於被告先私自將原供兩造通行之鐵柵門逕為換   鎖,且拒絕將新鑰匙交付原告所致,原告不得已,目前僅   能先暫時向承租國有財產署土地之鄰居王文吉借地通行,   非原告有私設道路,且此非妥適及長久通行之方法,被告   所述顯非事實。
 ⒊被告辯稱若照原告分割方案通行系爭土地西南面,將會損   害被告之灌溉排水等語,然系爭土地屬地下水第2級管制 區,被告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而於系爭土地設置水井   與引水及排水設備,違反水利法第46條第1、2項及地下水   管制辦法第5條規定。是被告無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井 與引水及排水設備,自無權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或損害賠   償,若被告之任何物品或設備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被告   應自行負責排除及負擔費用。若由原告進行排除者,依民   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給付費用。
  ⒋原告若要依被告方案對外通行公路,只有兩種通行方式:   一種是直接向西穿越同段816、817地號土地(下稱稱816



   、817土地)中央接到道路,如此將造成816、817土地被 一分為二,顯失去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其中816土地之南 面還會因此變成畸零地,故816、817土地所有人,想當然   爾不可能接受原告如此通行,亦可能不符合袋地通行應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相關規範。另一方法為通   行816土地之南面再接到881土地後再接到對外道路,然81   6土地之南面有部分寬度不到2公尺,車輛無法通行,國有   財產局亦不會同意原告占用816土地整個南面。況被告方 案將使被告獨自享受利用系爭土地西南面全部及912土地 併排水溝,造成分割後原告分得部分幾乎無法與原告有所   有權之912土地接壤,原告對912土地喪失經濟效用,被告   方案實不可採。
 ㈣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㈠系爭土地種植文旦樹,兩造間訂有分管契約,且被告耕作位 置係自父親手中接續而為照顧,樹齡均為35年左右,被告父 親為使分管位置土地便於整理,於分管土地位置灌溉之溝渠 均砌以磚牆,亦即兩造使用現況與分管情形相符。 ㈡現有灌溉溝渠位於系爭土地南方,為南北走向,兩造均依現 有灌溉溝渠設立灌溉設施;依原告方案,被告分得之土地未 鄰灌溉溝渠,將無法灌溉及排水,且之前所設置之灌溉設置 均無用,損害被告之權益甚大。另系爭土地為袋地,依原告 方案,亦無法使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對外通行。再者,依原 告方案,被告土地南方將遭原告土地包圍,將影響日後他人 之買受意願。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交付鑰匙,致其無法從西側土地原有出入口  出入等語;然自107年10月至今,經歷柚子採收期,原告仍 照常經由南側私設道路前往系爭土地從事農事,故被告之方  案與現況相符,亦無礙通行。依被告方案,原告取得麻豆地  政事務所109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卷一第321頁,下稱附圖  二)所示乙部分可確保對外通行,而被告取得甲部分臨系爭  土地西南側溝渠可確保排水及灌溉功能,確以兼顧兩造利益  。
 ㈣被告為912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告設立之水池及水井僅占用 系爭土地小部分面積,912土地現狀為溝渠及田埂,故被告 設立之水池及水井並未妨礙其他共有人。
㈤並聲明:請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告應有部分5942分之3548,被告  應有部分5942分之2394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可稽(卷一第 185頁)。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有何不為分割之約定 ,且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 ,有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9日所測量字第1080034746號 函在卷可稽(卷一第91頁),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查系爭土地均種植文旦,西側有一3米柏油農路,往南銜接前 班路(依兩造稱前班路為當地居民俗稱之路名)之柏油道  路;西南側有一條排水溝(位於912土地上),西側3米柏油 農路與西南側排水溝交接處,有設置一鐵門,由該鐵門始可  進入系爭土地;北側連接同段883土地(重測前為謝厝寮段1  12-3地號土地,下稱883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原告 稱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此地種植文旦,883土地東西側均為 他人所有土地,亦係用以種植文旦;系爭土地東南側有一廢  棄墳墓,並非祖墳,另於系爭土地西南側,有被告設置供其  使用以石棉瓦覆蓋之磚砌水池、水井、電表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108年1  0月24日、109年8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概略位 置圖及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所測量字第1080102253 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農路及水溝現況圖)、109年9月4 日所測量字第1090083388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水  池、水井、電表現況圖)附卷可參(卷一第121-151、337-3  89、409-41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  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成二塊,   原告分得東側即編號A位置(含西南側自留道路即編號C部   分),被告分得西側即編號B位置;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 示之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大致分為東西二筆,原告分得東   側即編號乙位置(含北側通路),被告分得西側即編號甲   位置,應可認定。
⒉本院依下列事項審酌兩造方案之優劣如下:
   ⑴被告應移植之文旦樹數量:
  ①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種植文旦樹,兩造間訂有分管契     約,且被告耕作位置係自父親手中接續而為照顧,樹     齡均為35年左右,被告父親為使分管位置土地便於整     理,於分管土地位置灌溉之溝渠均砌以磚牆,亦即兩     造使用現況與分管情形相符云云;惟被告就兩造間訂     有分管契約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憑,且     若兩造使用現況與分管情形相符,豈有被告目前使用     之面積大於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甚多之情形,是被告所 辯兩造間訂有分管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②依原告方案分割,將使被告種植之編號86、81、70、     69、67共5顆文旦樹,位於原告預定通道即附圖一編     號C部分位置上,編號1至5、25至27、13至17、35至3     7、45、46、54共14顆文旦樹位於原告分得之土地即     附圖編號A部分位置,上開合計19顆文旦樹日後需為     移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示意圖在卷可稽(卷一第33     7-338、449頁);又依被告方案分割,將使被告種植     之編號1至12及編號24、34、44、53、68、80,合計1     8顆文旦樹,位於原告分得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位置 上,上開文旦樹日後需為移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示意圖在卷可稽(卷一第338、343頁)。  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被告方案分割,被告要移除之文     旦樹較原告方案為少。
   ⑵被告應否移除水池、水井及電表:
    ①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原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C即 通道部分之土地上有被告所設置之水池、水井及電     表(卷一第547頁),被告將無法使用該些設施;若 依被告方案分割,上開水池、水井及電表則位於被告     取得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被告仍可繼續使用上開水     池、水井及電表。
    ②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井與引水及 排水設備,自無權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或損害賠等,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亦函覆本院稱系爭土地位屬依據     地下水管制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由經濟部107年12 月25日經授水字第10720218110號公告為地下水二級 管制區,鑿井引水須受管制,本案尚無申請合法之水     權登記等語(卷一第483頁),本院審酌上開水池、 水井及電表雖未為合法之水權登記,然此僅行政管理 事宜,並非謂上開水池、水井及電表無經濟利益,法     院裁判分割時,若能兼顧上開經濟利益,仍非不可併     予審酌,應予敘明。
   ⑶分割後之通行以及與鄰地合併使用之情形:    ①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0年4月19     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006055390號函說明:系爭土 地、912、913土地具分割關係,913土地西側臨道路 即916土地,是系爭土地、912土地僅得通行913土地 以達道路,不得於分割後通行816國有土地等語(卷 一第539-542頁),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被告 分得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未與兩造共有之912土地相臨     ,被告將無法以藉912土地通行913土地到達公路;若     依被告方案分割,分割後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乙部     分位置之西南側仍有小部分土地與912土地相連,原 告尚可藉912土地通行913土地到達公路,此外,乙部     分位置亦非不可透過816、881土地再通行至公路,依     此觀之,應認被告方案較為適當。
   ⑷依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系爭土地依被告方案    分割,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應可認定。
㈣再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  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分配後,因地形、距離聯外道路情形等情形不同   ,價值自有差異,此經本院囑請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鑑定屬實,有該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估價報告書第一冊   第41-42頁)。上述鑑定結果乃係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土地、   建物利用情形、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經濟發



   展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推定結果而來,應有   其公正性,而可採取,是被告應補償原告78,037元,並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自父親手中接管即於該位置種植文旦至   今,所採取之分割方案均將衍生移植文旦樹之費用云云,   惟查,移植地上之果樹,本即為分割共有物後,共有人相   互應為交付土地之義務,即使被告因系爭土地分割而應移   植編號1至12及編號24、34、44、53、68、80,合計18棵 文旦樹,將花費近502,200元之費用(估價報告書第二冊 第49頁),然此係因被告本即占用大於其應有部分面積土   地所致之結果,即使被告因分割共有物受有移植文旦樹之   不利益,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否則倘任一共有人均得先 行占用特定區域土地,甚至占用大於其應有部分面積土地   ,再以其長期占用該部分土地為由,因而獲得分配有利位   置之土地後,復可以此請求其他共有人加以補償移植費用   ,此顯與公平之原則有違,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二方案分割  ,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核屬適當  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被告  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  兩造均同受其利,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  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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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