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12號
TNDM,110,金訴,512,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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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OJA PRINCESS NADRES(絲娜) 菲律賓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GOJA PRINCESS NADRES(絲娜) 應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 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亦有明 定。
二、經查,被告AGOJA PRINCESS NADRES(絲娜)涉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有告訴人MAR ILAO LAARNIEYU(由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TULING I NROBELY NMALABAT(蘿比琳)、BUTALE KATHRENA ASILO (卡芮那)、PEDROZO APRILJAY MESA(艾波里)、MARAGRA G MARLEEN(瑪倫)、BALMES LIEZELRAYOS(洛幽斯)、OLA VIDES MARILOU BAULAT(瑪芮露)、AGAN NERISSAZAMORAS (納芮莎)、MAGSINO ANALYNSARMIENTO(安娜理)、HALAS AN ROSEMARIERAMIREZ(洛斯美)及LUMABAS SHEENAMAY(許 那美)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被告製作之收據(被害 人由歐、艾波里部分)、被告與上開被害人等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0號等案起 訴書、共犯SALUNGA FLORIZEL DIZON(下稱DIZON)名下中 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群創光電員工面談紀錄表(被害人許那美、蘿 比琳、安娜理部分)、被害人安娜理匯款資料及被告自行製 作之筆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涉犯上開銀行法之罪名,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刑度非輕,基於避罪及脫免刑罰之人性,已存有逃亡之 動機,且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其因工作關係入境我國居留, 其現住所地為工作地,在我國境內無戶籍地,難認有長期且 固定之住所,且被告與其在菲律賓之親友及社會存有自然的 強烈聯結關係,其若出境返回菲律賓律後,滯留不再入境我 國應訊之可能性亦極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 由。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其非銀行業者,竟為牟取手續費及 匯差等不法利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被告收受款 項後,扣除自己不法犯罪所得後,雖將款項匯至共犯DIZON 指定帳戶內,然其共犯嗣後未將被害人委託款項匯至指定之 菲律賓受款人帳戶,被害人多達11人,受害金額高達數百萬 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入出境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自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93條之 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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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