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昇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6006號、110年度偵字第6590號、110年度偵字
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 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 出起訴書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 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 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 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 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 法第250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 形,檢察官得於所屬檢察署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 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 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所屬檢察署之管轄 區域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 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 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 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 向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檢 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 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 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 、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 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 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
形下,應向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 案件不屬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 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 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 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 其適用,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 加起訴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 ,而前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時 ,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繫屬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檢察署檢察官 ,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向其屬檢察署管轄區域之法院行使追加 起訴之職權,始符規定,已如前述,而此為檢察官行使提起 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亦無違追加起訴之訴 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56年度台非字第1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4號提案 研討結果、法務部(70)法檢(二)字第1279號座談會紀錄 研究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與本院審理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案件,為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逕向本院追加起訴。惟觀本案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並對照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並無法院組織 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或刑 事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等事由,而得由 該署檢察官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本院追加起 訴,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起訴程序顯然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06號
110年度偵字第6590號
110年度偵字第8378號
被 告 林振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83號、第13583號提起公訴,與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榮股承辦)案件相牽連,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昇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前某日,加入某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浩」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均即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其它帳戶,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劉興炫、蔡宗諺、郝正義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興炫、蔡宗諺、郝正義告訴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振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台灣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交予「張浩」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興炫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興炫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宗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宗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郝正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郝正義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2份 上開台灣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及告訴人3人匯款至該2帳戶之事實 6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 同編號2、3、4 7 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83號、第13583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加入「張浩」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附表 所示3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 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83號、第13583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榮股承辦)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起訴書 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宥 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均提出告訴)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之帳戶 1 劉興炫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涵」帳號,謊稱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12月26日17時06分許 3萬元 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2 蔡宗諺 於「Daka達凱資金託管」網站謊稱投資國際白銀 109年12月27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3 郝正義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文心」帳號,謊稱投資「WPD」網站可獲利云云 109年12月24日11時10分許 4萬6,000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9日19時20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