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昇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
83號、110年度偵字第135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持續性及牟利性」更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附件附表編 號2「109年11月17日7時」更正為「109年11月17日15時6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 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未對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係由 同集團不詳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其收購帳戶行為,已實際分 擔詐騙工作,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有分工,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部分,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部分,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等事實, 業經其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 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 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普通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普通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所為分別侵害附件 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時間已有明顯 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民國110年12 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即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五、本案被告於集團中負責收購帳戶,業如上述,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獲得相關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領附件附表編號 1、2所示詐騙贓款,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六、另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29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 部分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惟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 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 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 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觀諸併辦部分 之被害人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該等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 分與起訴部分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自應退回此併辦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起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83號
110年度偵字第13583號 被 告 林振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昇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浩 」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其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間在網 路上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黃秀純(另併案辦理)見廣 告與自稱「林勝彬」之林振昇聯繫,黃秀純並於109年11月6 日21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慶安宮前,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以面交方式交予林振昇,林振昇再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稱「張浩」成年 男子,嗣由上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 所示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被害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佳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程韻綺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程韻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3 證人即告訴人湯佳燕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湯佳燕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4 證人黃秀純之證述。 證人黃秀純見被告林振昇於網路刊登之收購帳戶廣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林振昇。 5 被告即自稱「林勝彬」之林振昇之臉書訊息、被害人程韻綺與暱稱「肖樂」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被害人程韻綺之投資紀錄、帳戶個資檢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0620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湯佳燕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告訴人湯佳燕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告訴人湯佳燕元大銀行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湯佳燕與詐騙集團之聯繫訊息、ATM匯款存聯。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振昇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浩」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1次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新臺幣/元) 1 程韻綺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PARTYING交友軟體認識暱稱「肖樂」向程韻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程韻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11月17日13時51分 22,500元 2 湯佳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軟體認識暱稱「趙雲鵬」向湯佳燕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湯佳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11月17日7時 45,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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