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95號
TNDM,110,金訴,295,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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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618號、110年度營偵字第451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
字第10115號、110年度偵字第11914號、110年度偵字第97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富澤於民國109年10月間,經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老玩固」之人告知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 ,即可獲得經手金額之0.5%之報酬,其雖預見所收取、提領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收取、提領款 項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收取、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 犯罪所得,收取、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老玩固」之邀約,為其所屬詐 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鄭富澤與「老玩固」、該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富澤於109年10月間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老玩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鄭富澤之本案帳戶 內。嗣由鄭富澤依「老玩固」指示至中信銀行臨櫃將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領出【分別於109年10月22 日15時7分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2,300元,於109年 10月23日11時52分許提領現金61萬6,346元】,並至他處將 款項交付給「老玩固」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陳順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楊云平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賴若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吳文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高氏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以110年度偵字第1011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2)之被害人不同,自無從併辦。因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審 判期日就附表編號3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110金訴167卷第1 45至146頁),而附表編號3部分為被告鄭富澤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依據前揭規定,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 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 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微信」提供給「老玩固」,並依「老玩固」指示 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給「老玩固」所指定之人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初 「老玩固」說他是在做博奕事業,需要帳戶讓他收款及提領 ,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騙所得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1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給「老玩固」,並同意依「老玩固」指示提領款項,



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5%。嗣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5人 ),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內。嗣被告依「老玩固」指示將告訴人 5人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領出(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15時7 分提領100萬2,300元,於109年10月23日11時52分許提領61 萬6,346元),並將款項交付給「老玩固」所指定之人等事 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110訴167卷第63至64頁 、110金訴285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心、 楊云平、賴若㚬、吳文綜高氏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 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且,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 再宣導或報導,已屬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存 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 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自可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又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 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彩券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 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 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 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 能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否則 僅徒增公司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查本案被 告於行為時,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⒊被告雖辯稱:「老玩固」說他是在做博奕事業,需要帳戶讓



他收款及提領,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騙所得等語。惟「老 玩固」僅係被告自網路偶然結識之對象,被告對於該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知,對於「老玩固」所宣稱經營博奕 事業等情亦未經查證,實難認被告與「老玩固」有何特別信 賴關係。於此情形下,若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具合法 正當來源,「老玩固」實無須冒高額匯款可能遭被告領出後 私吞侵占之風險。其次,被告提領款項並非小額,其既與「 老玩固」無任何信賴基礎,若依被告所辯係為「老玩固」代 收、提領款項,「老玩固」於被告提領款項時,理應親自或 委託他人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領款,然「老玩固」於關鍵領 款之際,不僅未親自或委託他人陪同在側,反約定在他處交 付款項,顯見「老玩固」係刻意避免於領款地點出現,而增 加被查獲之風險。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察 覺「老玩固」之行徑顯屬可疑,而預見本案帳戶會被作為不 法使用。再者,被告僅須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給「老玩固」作匯款、存款之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指定之人,即可輕易獲得高達0.5%之報酬(提領100萬 元可獲得報酬5,000元),此亦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依 上所述,被告明知上情,仍為貪圖報酬,執意將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老玩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上開款項,足認其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老玩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甚明。其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 採。
 ⒋被告另辯稱:我也是被詐欺集團所騙,我後來知道「老玩固 」是陳易琳,且本案另有共犯林秉均,請求傳喚陳易琳、林 秉均到庭作證等語。惟陳易琳已於109年5月13日出境、林秉 均已於110年9月17日出境等情,有其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 各1份附卷可佐(109金訴167卷第117、129頁),陳易琳另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109金訴167卷第101至113頁)。故陳 易琳林秉均已出境而無法傳喚到庭。又被告對於其本案所 為,係在從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部分,已有 所預見,卻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老玩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本案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上開請求並無 調查之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認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加入「老玩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取款車手之工作,而依被告於本院供稱 :「老玩固」本名陳易琳,是女生,「老玩固」派來跟我 收錢的人是男生等語(110金訴167卷第63頁)。故本案客觀 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則該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以上述詐欺方式,使告訴人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自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蒞庭檢 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10金訴167卷第145 至146頁),本院無另予更正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縱僅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 車手之角色,然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提



領犯罪所得,足認被告與「老玩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且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 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2、3之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多次匯款或存款、被告 之數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均係為達侵 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相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本案帳戶供「老玩 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給詐 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致告訴人5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5人;參以被 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 角色;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科學園區 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110金訴167卷第16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則無「利得」可資剝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採取之共犯連 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 然其於偵查中供稱:「老玩固」後來都沒有給我報酬,帳戶 就被凍結了等語(偵1卷第134頁)。依據上揭說明,本案既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 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犯行構成洗錢罪, 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郭文俐謝旻霓追加起訴,檢察官紀芊宇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民國)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罪名、宣告刑 1 陳順心 109年10月19日 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順心佯稱其中獎了,但是要繳交手續費等語,致陳順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22日 15時19分許 2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順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卷第7至11、13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順心】(偵1卷第21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順心】(偵1卷第2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33頁) ⑤告訴人陳順心提供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偵1卷第35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9352號函(警1卷第39頁) ⑦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警1卷第41至56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4733號函(偵1卷第57頁) ⑨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卷第118頁) ⑩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老玩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37頁) 鄭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楊云平 109年8月17日 晚上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楊云平加為好友,並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云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09年10月22日 13時28分許 ②109年10月22日 14時04分許 ①45萬5,000元 ②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云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15至17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云平】(警1卷第153至15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159頁) ④告訴人楊云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憑條(警1卷第221頁) ⑤告訴人楊云平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警1卷第223頁) ⑥告訴人楊云平與詐騙集團「林晨宇」之Facebook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圖26張(警1卷第261至273頁) ⑦告訴人楊云平與詐騙集團(香港交易所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3張(警1卷第261、275至319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9352號函(警1卷第39頁) 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警1卷第41至56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4733號函(偵1卷第57頁) ⑪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卷第118頁) ⑫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老玩固」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37頁) 鄭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賴若㚬 109年10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essie」傳送訊息向賴若㚬佯稱加入http://www.populusfx.com投資操作平臺,可獲得優厚報酬等語,致賴若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09年10月22日 13時28分 ②109年10月22日 13時29分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若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卷第41至45頁) ②詐騙集團設立之POPULUS投資平臺官方網頁擷圖2張【http://www.populusfx.com】(警2卷第65頁) ③POPULUS會員帳戶審核郵件擷圖1張(警2卷第67頁) ④POPULUS網站操作交易頁面(警2卷第69頁) ⑤詐騙集團之客服與告訴人賴若㚬之對話紀錄擷圖11張(警2卷第71至73頁) ⑥告訴人賴若㚬提出之新光銀行行動銀行交易回報通知擷圖2張(警2卷第75頁) ⑦告訴人賴若㚬提出之匯款銀行帳戶資料郵件擷圖1張(警2卷第85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4375號函(警2卷第91頁) 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警2卷第93至105頁) ⑩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警2卷第129頁) ⑪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若㚬】(警2卷第133頁) 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若㚬】(警2卷第145至146頁) 鄭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吳文綜 109年10月間 詐騙集團透過網路以暱稱「李佳葳」結識吳文綜,並佯稱:加入莫德納公司數字資產交易平臺,可獲得豐厚報酬等語,致吳文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22日 16時19分許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3卷第21至24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查處詐欺案犯罪一覽表(警3卷第3頁) ③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警3卷第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文綜】(警3卷第25至31、49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41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2835號函(警3卷第53頁) ⑦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55至62頁) 鄭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高氏錠 109年9月18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inshaOOOl」與告訴人高氏錠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投注澳門樂透獲利等語,致高氏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22日 12時37分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氏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4卷第9至11頁) 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4卷第13至25頁) ③告訴人高氏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7張(警4卷第27至103頁) ④告訴人高氏錠之彰化銀行存簿封面照片1張(警4卷第103頁) ⑤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8張(警4卷第105至111頁) ⑥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張(警4卷第11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氏錠】(警4卷第115至116頁) 鄭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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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