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46號
TNDM,110,金簡,14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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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793、12453、14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佳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 犯罪,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14行所載「上開新光 帳戶帳戶」,更正為「上開新光帳戶及農會帳戶」;倒數 第7行所載「上開新光帳戶帳戶」,更正為「上開農會帳 戶」。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匯款時間「109年8月2日23時28分」 ,更正為「109年3月19日20時1分」;編號3所載詐騙手法 「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更正為「佯稱因駭客入侵」。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 被害人趙阡惠等5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



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認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與被害人趙阡惠、林恬羽、賴茵杞 和解,與被害人鄧聿秀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賠償完畢,有 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各3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稽,被害人 顏群蜜部分,則表示無意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積極賠償上述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知錯反省,諒 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93號
110年度偵字第12453號
110年度偵字第14607號
  被   告 余佳威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威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3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 商隆田門市,將其申辦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余佳威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及麻豆區農 會「余佳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麻 豆農會帳戶)等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聯絡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趙阡惠、林恬 羽、賴茵杞、鄧聿秀及顏群蜜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前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林恬羽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賴茵杞、鄧聿 秀、顏群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暨趙阡惠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余佳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本件上開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本身 有負債,沒有辦法向一般銀行貸款,才想到在網路辦理貸款 ,我將農會及新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對方 ,我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已經沒有留存,我不會去利用帳 戶去騙人云云。經查,上開新光帳戶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 人趙阡惠、林恬羽、賴茵杞、鄧聿秀及顏群蜜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將 款項轉匯至上開新光及農會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趙阡惠、 林恬羽、賴茵杞、鄧聿秀及顏群蜜等5人於警詢指陳綦詳, 並提出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匯款憑據等資料為據,且 有上開新光帳戶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此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並自承有工作及向銀行借貸之經驗, 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可判斷僅借貸款項,應無庸交付帳戶 資料及密碼。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新光帳戶帳戶前,該帳 戶內幾乎已無餘款,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由此可知 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 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 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 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新光帳戶及農會帳 戶。是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趙阡惠 110年3月19日17時46分 自稱為Q 'her植感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將告訴人之會員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被扣款1萬2,000元,須至ATM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3月19日20時44分許 匯1萬0,015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 2 告訴人 林恬羽 110年3月19日18時許 自稱為蝦皮賣家,佯稱其系統遭到駭客入侵,自動將告訴人成高級會員,之後每個月從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扣除1萬2,000元,須至ATM操作解除等語。 109年8月2日23時28分 匯1萬9,985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 賴茵杞 110年3月19日19時20分許 自稱為Q 'her商城業者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該商城會員資料遭無故升級,每月會被扣款1萬2,000元,須至ATM操作解除等語。 109年3月19日20時許、 20時25分 匯2萬9,985元、9,985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 鄧聿秀 110年3月19日20時54分許 自稱為【明洞國際】網路賣場業者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該商城會員資料遭無故升級,每月會被扣款1,800元,須至ATM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3月19日20時54分許 匯4萬9,985元至農會帳戶內 5 告訴人 顏群蜜 110年3月19日20時18分許 自稱為某公司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告訴人於1年前在該公司購買靜電拖把,因公司電腦更新關係,要求告訴人至ATM操作等語。 110年3月19日21時8分許 匯9,985元至農會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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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